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9391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西安航天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金忠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宏斌,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航天泵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17]1329号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2017年7月,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遂联系新的用人单位,但该单位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联系,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导致原告无法至新单位就职,也无法申请失业保险待遇,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未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失90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12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离职证明;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损失,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无法律规定必须开具离职证明,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原告并未领取,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所诉损失也无法律依据。被告给原告缴纳过失业保险,现原告已经重新就业,故不同意原告的所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30日,被告聘任原告为被告公司副总经理。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续签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7月4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次日前办理完离职手续,搬离公司,交回钥匙及出入证。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已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提交快递单证明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离职证明,快递单载明收件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但原告对此未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雁劳人仲案字[2017]132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7月4日解除,原告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但被告提交签收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的快递单,证明其已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离职证明。但依据该证据,被告明显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离职证明,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离职证明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离职证明,也未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现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及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失业保险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原告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一年不足五年,原告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原告于2017年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按照西安市一类区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的75%计发,为1332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32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失9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费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航天泵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
二、被告西安航天泵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3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娆
人民陪审员 刘选民
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朝茜
打印:扈艳红校对:刘杨2018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