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征泵阀(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长征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2民初7678号

原告:上海长征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春浓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金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和,男,汉族,1958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为上海市闸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殷同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长征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

上海长征泵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219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五次向原告采购了泵阀产品,货款总货值为1192190元,见书证一(五份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书证二(八份送货单),书证三(七份增值税发票),以上合同都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历年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121900元,见书证四(银行进账单)。因被告对货款推诿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安装公司共签订五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向合同签约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上述五份合同列明的签订地点均为:兰州市龚家湾路158号第一安装公司。因该签约地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故该案不属我院管辖范围,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6461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上海长征泵阀(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瑞涛

书 记 员  白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