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征泵阀(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长征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与蛟河市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21337号
原告:上海长征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春浓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金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和,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蛟河市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新区世纪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梓淇。
原告上海长征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蛟河市同鑫热力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4,02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泵阀产品,合同金额为120,04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36,012元),剩余70%(84,028元)于2019年11月1日前付清等。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6,012元。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所有货物。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尾款84,028元,2021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法律函》进行催款,仍无果。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银行付款回单、货物验收确认单、《法律函》等作为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调查,结合原告的举证和陈述,认定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某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蛟河市同鑫热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长征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价款84,02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70元,减半收取950.35元,由被告蛟河市同鑫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诸建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亚雯
书 记 员 王怡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