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顺利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顺利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4096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宁,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利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云路云盛路19号铺。
法定代表人:卢健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利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利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38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款总额1742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51099.87元;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利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增城荔富湖畔二期A3/A9/A12栋地下室停车场金刚砂地面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174900元。另,根据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如甲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时,须按每日工程款总额的1%向乙方(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2017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代表黎盛强进行工程量确认,双方最终确认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74212元,被告当日向原告支付48400元并于2019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剩余工程款迟迟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利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与江门市卡托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原告只是作为江门公司的代表在施工合同签字,为此在本案中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江门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在本案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2.由于江门公司所做的工程存在色差问题,就此问题被告多次与江门公司协商处理方案未果,另被告也多次与建设单位沟通处理解决方案未果。有关问题暂时是以建设单位在其欠被告工程款中扣减30323.96元作为处理,色差问题造成工程未有通过建设单位的验收,有关问题也造成被告在于建设单位的关系处于不利和被动,并造成被告除上述30323.96元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江门公司一直在逃避,未有积极配合被告处理和解决,由于该质量问题已经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而江门公司与被告未有协商解决方案,故被告一直未向江门公司支付尚余的93812元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即使是江门公司也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所谓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本案应首先处理原告主体问题,按现有证据原告不是适格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被告(甲方、发包单位)、江门市卡托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增城荔富湖畔二期A3/A9/A12栋地下室停车场金刚砂地面工程,合同总价为174900元等,合同落款甲方处有被告的盖章和被告代表黎盛强的签名,乙方处为原告本人签名,并无江门市卡托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
2017年1月26日,原告出具《荔富湖畔A3/A9/A12栋金刚砂工作量》表格,载明:总工程量合计174212元(不含税),需扣缴费用方面,1.其中做金刚砂的师傅将金刚砂的垃圾没有清理现场就撤场,我司委托找平层的师傅2人代他们清理垃圾;2.金刚砂中转费2次,第一次400元,第二次200元;需扣除费用为清垃圾人工费400元,中转费600元,金刚砂色差需扣缴费用一栏为空白,佳德业做环氧住宿费1000元;已支付50000元。表格后由黎盛强签名,并手写“情况属实”。
2016年12月15日,广州荔富湖畔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金刚砂存在色差等。2017年6月17日,被告向广州荔富湖畔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荔富湖畔二期地下室A3/A9/A12栋金刚砂色差分析》,载明金刚砂存在色差,故其同意扣除金刚砂结算款的10%。
2020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8)粤0118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2017年5月27日,顺利安公司向荔富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对于A3、9、12栋地下室金刚砂地面色差问题,顺利安公司已没法解决,但不影响使用,请荔富公司尽快出方案解决等。2017年6月3日,荔富公司回复,地面色差问题按施工样板于2017年6月6日重新验收等。2017年6月17日,顺利安公司向荔富公司发出《荔富湖畔二期地下室A3/A9/A12栋金刚砂色差分析》,承认车道一小部分有色差问题,但不影响使用功能,顺利安公司决定申请扣除A3/A9/A12栋金刚砂结算款项的10%。”,并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此外,顺利安公司在2017年6月17日向荔富公司出具《荔富湖畔二期地下室A3/A9/A12栋金刚砂色差分析》,承认A3/A9/A12栋的金刚砂存在色差问题,同意扣除A3/A9/A12栋的金刚砂结算款的10%。结合当事人陈述,A3/A9/A12栋属于西区。而《鉴定书》中关于荔富湖畔项目二期地下室停车场地面装饰及车位划线工程(西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序号10的金刚砂地坪(西区二期负一层)工程价款为303239.58元。因此,按顺利安公司作出的《荔富湖畔二期地下室A3/A9/A12栋金刚砂色差分析》,应在荔富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扣减A3/A9/A12栋的金刚砂工程价款的10%即30323.96元,……”。
2022年2月18日,江门市卡托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11月10日,江门市卡托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托地坪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顺利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江门市卡托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增城荔富湖畔二期A3/A9/A12栋地下停车场金刚砂地面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卡托地坪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施工,该工程均系***组织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后于2022年4月25日,江门市卡托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江门市卡托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托地坪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顺利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市顺利安公司’),而是***与佛山市顺利安公司签订,卡托地坪公司与佛山顺利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系挂靠在卡托地坪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关于增城荔富湖畔二期A3/A9/A12栋地下停车场金刚砂地面工程施工,系由***承接并由其组织施工,***是《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且是实际施工人”。
庭询中,1、被告确认(2018)粤0118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303239.58元不仅包含金刚砂工程。2、原告主张其主张的违约金是依据合同约定,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百分之一,其调整为24%和四倍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相对方问题。首先,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虽载明甲方、乙方系被告和江门市卡托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但落款处签名人为原告,且无证明证明原告系江门市卡托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或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其次,根据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以及江门市卡托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来看,虽江门市卡托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就合同关系方面陈述前后不一,但可以明确的是:该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该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系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因此,综合合同签名情况、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可以认定《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因原告系自然人,显然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虽合同无效,原告已经进行了工程施工,且被告也已签订结算表,确认了原告的施工工程情况及工程价款,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争议焦点为工程色差问题是否应于扣款问题。对此本院认为:1、虽广州荔富湖畔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色差问题在前,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在后,但涉案工程存在色差的事实是可以确定的。2、虽扣款比例系被告单方向广州荔富湖畔房地产有限公司承诺作出的承诺,并无证据已与原告进行协商,但该扣款比例未超出合理范围。3.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表显示双方的结算金额为174212元,而被告与广州荔富湖畔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进行的工程款鉴定报告中载明“序号10的金刚砂地坪(西区二期负一层)工程价款为303239.58元”。故,即使应对涉案工程的色差问题按照比例予以扣减,扣减金额也应以174212元为本金进行扣减。综合上述分析,色差问题确实存在,虽原告与被告未对色差问题的扣款进行协商或核算,但为了避免讼累,按照被告和广州荔富湖畔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扣款比例进行扣款亦未超过合理范围,故本院酌定在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17421.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6390.8元。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因合同无效,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属无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利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390.8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36元,原告***负担2026.74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利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749.62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利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余蓓蓓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昱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