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顺利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顺利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6民初117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利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云路云盛路19号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8942551-5。
法定代表人:卢健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祝,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芸,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县东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5919337-6。
主要负责人:麦颜柱,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友,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行政大楼七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9646100-7。
法定代表人:刘国兴,局长。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县前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00705589-9。
法定代表人:何春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江恩,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利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称顺利安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以下简称大良分局)、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环运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良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7日、5月13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祝、被告大良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友、被告大良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江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环运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顺利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良分局立即向顺利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294073.91元及利息186966.7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75%计,从2013年1月1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以后要求照此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项合计1481040.64元;2.判令区环运局就大良分局的前述支付义务向顺利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大良分局、区环运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顺利安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大良分局签订11份协议书,由顺利安公司承包兴顺路辅道交通标志标线工程,新城区警示牌工程,2011年导流岛涂黄、黑油漆工程;大门村桥梁河涌公园警示牌工程,锦上路(桂峰路口)交通标志标线工程,2011年第3、4季度交通设施维护围蔽工程,环城路(文秀路口—绿田路口)重新施划交通标志标线工程,创文省检环市东路、南国路等停车位及公交车停靠站标线标牌工程,南国中路(延年路段—环市东路段)交通标线工程,创文6月2日省检路线周边校园交通设施完善工程,锦上路交通设施项目等11项工程(以下简称涉案11项工程),前述涉案11项工程顺利安公司已全部在2011年完工并经大良分局验收合格。前述涉案11项工程的工程款分别为56388.79元,14893.45元,20289.88元,51141.14元,59042.36元,269450.07元,10128.63元,138274元,281511.09元,293943.57元,1414444.18元(已付42433.25元,余99010.93元未付),但大良分局除“锦上路交通设施项目工程”付款30%外(即前述已付42433.25元),其余工程款全部未付,合计1294073.91元。二、由于大良分局系区环运局的分支机构且大良分局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对于大良分局所负顺利安公司债务,区环运局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拖欠的款项不仅金额大,而且时间长,协商无果,顺利安公司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顺利安公司以大良分局属于大良街道办属下的非法人组织机构为由,申请追加大良街道办为共同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大良街道办对于大良分局所负顺利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大良分局先后于2016年3月7日、5月13日两次开庭中辩称,1.本案顺利安公司诉求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顺利安公司诉求。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大良分局是合法成立、有独立财产及自己的组织机构,由顺德区财政直接拨款、独立核算,因此大良分局有适格的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工程款纠纷从合同签订、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和给付均由大良分局独自履行,与区环运局无关,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由大良分局承担,与区环运局无关。3.本案顺利安公司诉请的工程款给付条件还未成就,理由是顺利安公司与大良分局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是办理结算,两者缺一不可,本案所涉工程至今仍未进行工程结算(除锦上路交通设施项目工程外),顺利安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无法最终确定(除锦上路交通设施项目工程外),应驳回顺利安公司诉求。3.顺利安公司提供的有关工程款支付凭证是支付了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发过催收工程款的函所涉16个工程中的第一个工程(大良东乐路沥青罩面施划标线工程)、第二个工程(环市北路锦龙路口交通标识标线工程)、第十三个工程(大良东乐路等道路中间分隔设施工程)、第十五个工程(大良辖区绿化管护保洁公司公示牌工程)、第十六个工程(凤山路交通标识标线工程)(上述5项工程以下简称为案外5项工程),顺利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是支付上述案外5项工程的工程款,本案所涉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还未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顺利安公司只是在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发过催收工程款的函,此后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未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是独立的,所欠工程款也是独立的债权,本案未支付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
诉讼过程中,因顺利安公司未能提供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结算书,经本院行使释明权,2016年3月19日,顺利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第二次开庭之后,依法委托了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顺利安公司提出撤回鉴定申请并要求到现场勘验,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征询意见,大良分局不同意顺利安公司撤回申请,并为此提交了其中8项工程的结算资料,大良分局确认通过其中8项工程的工程结算:环城路(文秀路口-绿田路口)重新施划交通标志标线工程结算造价10128.63元(2012年8月10日结算审核通过)、2011第3、4季度交通设施维护、围蔽工程结算造价269450.07元(2012年8月31日结算审核通过)、兴顺路辅道交通标志标线工程结算造价56388.79元(2012年6月20日结算审核通过)、2011年导流岛涂黄、黑油漆工程结算造价20289.88元(2012年8月5日结算审核通过)、新城区警示牌工程的结算造价14893.45元(2012年8月5日结算审核通过)、大门村桥梁河涌公园警示牌工程结算造价51141.14元、锦上路(桂峰路口)交通标志标线工程结算造价59042.36元(2012年8月10日结算审核通过)、锦上路交通设施项目工程造价66880.62元(无审核通过时间,但大良分局在诉讼中确认通过结算),合计548214.94元。为此,顺利安公司撤回上述8项工程的鉴定,并继续申请对余下的3项工程进行鉴定。
区环运局未应诉答辩。
大良街道办辩称,1.本案顺利安公司与大良分局签订工程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工程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二是办理结算,缺一不可,本案中案涉工程至今未经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顺利安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无法确定,不符合约定支付条件,应驳回顺利安公司诉请。2.顺利安公司提请的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理由如下: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即在工程验收并办理结算的一年内,本案工程尚未结算,大良分局的申请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被告不构成逾期付款,不应计算逾期利息;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责任,应视为没有利息;顺利安公司主张的十一个工程分别订立了合同,合同间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在同一个案件中解决。其他答辩观点与大良分局的意见一致。3.对于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核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顺利安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催款函》的附件。大良分局及大良街道办对于催款函的附件不予确认,因大良分局及大良街道办未能提供该催款函的原件予以核对,而顺利安公司提供的原件显示与附件装订在一起,且该附件内容与催款函相一致,故本院采纳顺利安公司的主张,对该附件亦一并认定。
2.顺利安公司提供的证据3,即被告未支付的案涉11项工程的结算文件,大良分局及大良街道办均提出异议,因南国中路(延年路段—环市东路段)交通标线工程的结算书未经大良分局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纳。余下的10项工程结算书,因大良分局第二次开庭之后补充提供的工程结算的证据与其中8项工程的结算文件相一致,另外的创文省检环市东路、南国路等停车位及公交车停靠站标线标牌工程、创文6月2日省检路线周边校园交通设施完善工程经鉴定得出的结论与顺利安公司提供的结算文书也相一致,故本院对南国中路(延年路段—环市东路段)交通标线工程的结算书以外的10项工程结算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期间,顺利安公司分别与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大良分局签订了11份《协议书》,约定由顺利安公司承接涉案11项工程。签约后,顺利安公司依约进场施工,竣工后,顺利安公司与大良分局等共同办理了涉案11项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大良分局均确认涉案11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其中了8项工程款的结算复核,具体的签约及协议内容以及竣工验收时间、结算价款及结算时间分别如下:
2010年1月5日,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与顺利安公司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由顺利安公司承包“锦上路交通设施项目工程”,工期为2010年1月6日至1月26日,该合同工程造价为141444.18元,付款办法为合同签订进场施工后十天内支付合同价30%的工程款,按合同要求及图纸要求施工完成并初检合格后十天内支付合同价50%的工程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达到合格并办理结算一年内,支付累计不超过结算价95%的工程款给承包人,结算价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达到合格要求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签约后,2011年9月9日,顺利安公司与大良分局办理了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大良分局与顺利安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双方在结算清单中盖章,但无结算时间),锦上路交通设施项目工程造价66880.62元。
2011年5月16日,大良分局与顺利安公司分别签订3份《协议书》,约定由顺利安公司承包“创文省检环市东路、南国路等停车位及公交车停靠站标线标牌工程”、“南国中路(延年路段—环市东路段)交通标线工程”、“创文6月2日省检路线周边校园交通设施完善工程”3项工程,3项工程的工期均为2011年5月17日至5月30日,合同工程造价分别为138274元、281511.09元、293943.57元,付款办法为:全部工程竣工经验收质量待级达到合格并办理结算一年内,支付结算价100%的工程款。签约后,2012年8月10日,顺利安公司与大良分局、交警大队大良中队共同办理了上述3项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手续。之后,双方均无办理上述3项工程的结算手续。
2011年9月2日,大良分局与顺利安公司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由顺利安公司承包“兴顺路辅道交通标志标线工程”,工期为2011年9月3日至10月3日,合同工程造价为57638.68元,付款办法为: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本工程结算时按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执行。签约后,2011年11月9日,顺利安公司与大良分局、交警大队大良中队共同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2012年6月20日,大良分局通过结算审核,确定兴顺路辅道交通标志标线工程结算造价为56388.79元。
2011年11月15日,大良分局与顺利安公司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由顺利安公司承包“新城区警示牌工程”,工期为2011年11月15日至11月30日,合同工程造价为14893.45元,付款办法为:全部工程竣工经验收质量待级达到合格并办理结算一年内,支付结算价100%的工程款。签约后,2012年7月27日,顺利安公司与大良分局、交警大队大良中队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2012年8月5日,大良分局通过结算审核,确定新城区警示牌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4893.45元。
2011年11月29日,大良分局与顺利安公司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由顺利安公司承包“环城路(文秀路口—绿田路口)重新施划交通标志标线工程”,工期为2011年11月30日至12月30日,合同工程造价为10128.63元,付款办法为:全部工程竣工经验收质量待级达到合格并办理结算一年内,支付结算价100%的工程款。签约后,2012年7月27日,顺利安公司与大良分局、交警大队大良中队共同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2012年8月10日,大良分局通过结算审核,确定环城路(文秀路口-绿田路口)重新施划交通标志标线工程结算造价为10128.63元。
2011年11月30日,大良分局与顺利安公司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由顺利安公司承包“2011年导流岛涂黄、黑油漆工程”,工期为201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工程造价为20289.88元,付款办法为:全部工程竣工经验收质量待级达到合格并办理结算一年内,支付结算价100%的工程款。签约后,2012年7月29日,顺利安公司与大良分局、交警大队大良中队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2012年8月5日,大良分局通过结算审核,确定2011年导流岛涂黄、黑油漆工程结算造价为20289.88元。
2011年12月10日,大良分局与顺利安公司分别签订3份《协议书》,约定由顺利安公司承包“锦上路(桂峰路口)交通标志标线工程”、“2011年第3、4季度交通设施维护围蔽工程”、“大门村桥梁河涌公园警示牌工程”,3项工程的工期均为2011年12月11日至12月31日,合同工程造价分别为59042.36元、269450.07元、51141.14元,“锦上路(桂峰路口)交通标志标线工程”与“大门村桥梁河涌公园警示牌工程”的付款办法为:全部工程竣工经验收质量待级达到合格并办理结算一年内,支付结算价100%的工程款,“2011年第3、4季度交通设施维护围蔽工程”的付款办法为:合同签订进场施工后十天内支付合同价40%的工程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达到合格并办理结算一年内,支付累计不超过结算价90%的工程款给承包人,结算价10%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达到合格要求满12个月后一个月内付清。签约后,2011年12月10日,顺利安公司与大良分局、交警大队大良中队共同办理了2011年第3、4季度交通设施维护围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2012年7月27日,顺利安公司与大良分局、交警大队大良中队共同办理了锦上路(桂峰路口)交通标志标线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手续;2012年7月30日,顺利安公司与大良分局、交警大队大良中队共同办理了大门村桥梁河涌公园警示牌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手续。之后,2012年8月10日、15日、31日,大良分局分别通过结算审核,分别确定锦上路(桂峰路口)交通标志标线工程结算造价为59042.36元、大门村桥梁河涌公园警示牌工程结算造价为51141.14元、2011第3、4季度交通设施维护、围蔽工程结算造价为269450.07元。
上述11《协议书》签订以及办理了竣工验收合格手续之后,顺利安公司曾向大良分局提交8项工程的结算书,但未办理签收手续,无法确定具体的结算书提交时间。
2013年1月10日,顺利安公司向大良分局发出《催款函》(附《工程款明细》),向大良分局催促支付16项工程(其中含本案涉案11项工程,以及案外5项工程)未付的工程款合计1907886.02元,并确认大良分局已向顺利安公司支付了“锦上路交通设施项目工程”价款42433.25元。
2015年2月25日,大良分局通过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财政局向顺利安公司分五笔、合计支付了工程款613812.11元,其中,顺利安公司向大良分局出具了相应的发票,提供的有关工程款支付凭证证实支付了前述《催款函》附表《工程款明细》中的案外5项工程,即第一个工程(大良东乐路沥青罩面施划标线工程发票1张10489.73元)、第二个工程(环市北路锦龙路口交通标识标线工程发票29159.11元)、第十三个工程(大良东乐路等道路中间分隔设施工程发票182880.91元)、第十五个工程(大良辖区绿化管护保洁公司公示牌工程发票两张121928.34元、6417.28元合计128345.62元)、第十六个工程(凤山路交通标识标线工程发票3张,合计262936.74元)。
诉讼中,经顺利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尚未结算的创文省检环市东路、南国路等停车位及公交车停靠站标线标牌工程、南国中路(延年路段—环市东路段)交通标线工程、创文6月2日省检路线周边校园交通设施完善工程等3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分别为138274元、266864.76元、293943.57元,合计为699082.32元。
综上,大良分局通过结算审核确定8项工程款结算价合计548214.94元,加上通过诉讼鉴定确定的3项工程款结算价合计699082.32元,涉案11项工程款结算价合计为1247297.26元,减去已支付的“锦上路交通设施项目工程”价款42433.25元,尚欠1204864.01元未付。
另查明,大良分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注明大良分局的机构类型属于机关非法人,区环运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注明大良分局的机构类型属于机关法人。中共佛山市顺德区委组织部、佛山市顺德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佛山市顺德区财税局顺机编办[2010]32号文《关于明确镇(街道)“简政强镇”事权改革人员管理及经营划拨等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1.关于实行双重管理体制部门的人员管理问题,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镇(街道)分局实行双重管理体制,以镇(街道)领导为主,分局人员下划镇(街道)管理后,原使用的编制类型不变,区局相应的编制及职数由区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并相对固化,为镇(街道)专项使用,分局人员的日常管理、人事任免和绩效考核由镇(街道)负责。2.关于经费划拨问题,公用经费按2010年区人大通过的区财政预算数划拨,今后按照镇(街道)财政体制实施方案执行,专项经费由镇(街道)与区局协商确定,报区财税局核拨。
顺利安公司具有设计、制作、销售、安装交通安全设施,承接道路标线施工、标志牌安装等经营范围,取得了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交通工程检测中心颁发的《工厂检查证书》【编号.交检证(J-CBZH)字[2015]第008号】、《交通工程施工质量合格证书》【编号.交检证(J-BXSG)字[2015]第015号】、《交通工程施工质量合格证书》【编号.交检证(J-BXSG)字[2015]第016号】、《交通工程产品批量生产合格证书》【编号.交检证(J-BZH)字[2015]第021号】。
本院认为,顺利安公司具有对道路标线施工、标志牌安装等资质,相关产品均取得合格证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大良分局是实行双重管理体制的部门,分别属大良街道办及区环运局的职能部门,其经费划拨分别由镇、区两级核拨,大良分局属于机关非法人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因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顺利安公司请求大良办事处与区环运局对大良分局对其设立的职能部门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的规定,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大良分局辩称其是合法成立、有独立财产及自己的组织机构,由顺德区财政直接拨款、独立核算为由而主张本案与区环运局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顺利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11份《协议书》均约定了部分或全部工程款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办理工程款结算立即或一定期限内才支付,而大良分局在本案诉讼开始,两次开庭答辩直至2016年10月9日之前虽然承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一直否认双方已经结算(除了承认锦上路交通设施项目工程外)从而导致法院启动委托工程造价结算鉴定程序,也就是说,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条件尚未具备,大良分局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尚未开始,顺利安公司请求被告偿付的理由不成就,也就谈不上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从而也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本案直至第二次开庭之后的2016年10月9日,大良分局才承认11项工程中的8项已经结算并向法院提供相应的结算文件(包括之前承认的锦上路交通设施项目工程),因此,本案其中8项工程的给付条件至此方才成就,诉讼时效也才由此而起算,剩余3项工程款的结算仍然需要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方为确定,其给付条件也于鉴定结论作出之时方才成就。大良分局持有8项工程结算文件仅于第一次开庭时提交1项而对其中7项工程故意不提交,直至第二次开庭及委托鉴定后才逾期提供,因与基本事实有关,应予采纳,但对大良分局该行为应予训诫。大良分局未能举证证实该8项结算文件于大良分局单方结算确认之后已经交予顺利安公司,从而导致顺利安公司无法确定具体的结算金额亦即无法知晓条件成就而据此向大良分局主张其权利。
其次,顺利安公司2013年1月10日发出《催款函》(附《工程款明细》)就其承接大良分局的所有16项工程作为一个整体一起主张催款,大良分局2015年2月25日继续就其中的5项工程支付款项,也足以认定大良分局一直在履行其付款义务,2015年2月25日至本案诉讼提起时间2016年1月7日,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两点理由,大良分局主张本案顺利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应给付工程价款是否已确定以及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首先,虽然在诉讼刚开始时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涉案其中的10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不足,但在诉讼过程中,大良分局承认其中8项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提供相应的结算资料,顺利安公司对该证据亦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而对于剩余的3项工程,则根据顺利安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得出结论,双方当事人亦予确认,本院对该3项工程价结算予以认定,涉案11项工程款结算为1247297.26元,减去已支付的“锦上路交通设施项目工程”价款42433.25元,尚欠1204864.01元未付。顺利安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为1294073.91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11项工程均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并已竣工验收,并均已经结算,其中的7项工程中最迟一项工程在2012年8月31日结算审核通过,根据《协议书》约定,至迟在结算完之后一年内支付完毕,而至本案诉讼时已经远远超过一年时间,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而大良分局诉讼中确认的“锦上路交通设施项目工程”工程款结算并无具体时间,3项法院委托鉴定的工程,均在诉讼中才予确定,虽然合同约定是结算后一年内付清,但因拖延结算的责任主要在大良分局一方,故本院确定付款的条件也应当视为已经成就,付款履行期限也已经届满,因此,顺利安公司起诉请求支付经本院认定的尚欠的工程款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计付问题。涉案的11份《协议书》中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于应付工程款的日期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11项工程约定的履行期限及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情况,故应当有所区别,视情况不同而作出相应的处理:
1.锦上路交通设施项目工程虽于诉讼中经大良分局确认结算但无具体结算时间,创文省检环市东路、南国路等停车位及公交车停靠站标线标牌工程、南国中路(延年路段—环市东路段)交通标线工程、创文6月2日省检路线周边校园交通设施完善工程等3项工程均于本案诉讼时才确定工程款造价结算,故顺利安公司主张该工程款于2013年1月11日起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顺利安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向大良分局提供结算文件的时间,从而无法确定大良分局进行结算的合理时间以及利息起算的时间,故该4项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顺利安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顺利安公司起诉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2.因大良分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除上述4项工程以外的余下7项工程款结算完成的时间,故该余下7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算:
(1)兴顺路辅道交通标志标线工程:《协议书》约定付款办法为:“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大良分局于诉讼进行中提供的证据证实2012年6月20日结算,亦即大良分局应于2012年7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项工程款,故顺利安公司主张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该项工程,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兴顺路辅道交通标志标线工程款56388.79元从2013年1月11日起算。
(2)环城路(文秀路口-绿田路口)重新施划交通标志标线工程结算造价10128.63元(2012年8月10日结算审核通过)、2011年导流岛涂黄、黑油漆工程结算造价20289.88元(2012年8月5日结算审核通过)、新城区警示牌工程的结算造价14893.45元(2012年8月5日结算审核通过)、大门村桥梁河涌公园警示牌工程结算造价51141.14元、锦上路(桂峰路口)交通标志标线工程结算造价59042.36元(2012年8月10日结算审核通过)等5项工程:《协议书》中约定付款办法均为“全部工程竣工经验收质量待级达到合格并办理结算一年内,支付结算价100%的工程款”,亦即结算完成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亦即上述结算审核通过的次年即2013年的同一天为履行期限届满日,即次日为利息计算的起算日,即:2011年导流岛涂黄、黑油漆工程款20289.88元、新城区警示牌工程款14893.45元均从2013年8月6日起算,环城路(文秀路口-绿田路口)重新施划交通标志标线工程款10128.63元、大门村桥梁河涌公园警示牌工程款51141.14元、锦上路(桂峰路口)交通标志标线工程款59042.36元均从2013年8月11日起算。顺利安公司主张涉及上述5项工程款均从2013年1月11日起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2011第3、4季度交通设施维护、围蔽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1年12月10日,2012年8月31日结算审核通过,结算造价269450.07元):《协议书》约定的付款办法为:“合同签订进场施工后十天内支付合同价40%的工程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达到合格并办理结算一年内,支付累计不超过结算价90%的工程款给承包人,结算价10%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达到合格要求满12个月后一个月内付清。”,结合大良分局一直未支付第一期40%的工程款的事实与顺利安公司仅主张从2013年1月11日起算的诉讼请求,以及第三期工程款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2011年12月10日满12个月后一个月内付清,即2013年1月10日之前付清,本案确定该项工程款应分两笔、两个时期来计算利息:269450.07元×40%=107780.03元以及269450.07元×10%=26945.00元两期款项合计134725.03元从2013年1月11日起算;269450.07元×50%=134725.04元,从2013年9月1日起算。
综上所述,顺利安公司已依约对涉案工程完工并且通过竣工验收,完成结算,大良分局依法应当向顺利安公司支付欠付的11项工程款及其中7项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诉讼中委托鉴定的3项工程未能及时结算均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该3项工程款结算的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区环运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利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涉案11项工程款1204864.01元及其中7项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按以下日期为起算日及相应本金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7项工程款的利息分别为:兴顺路辅道交通标志标线工程款56388.79元、2011第3、4季度交通设施维护、围蔽工程第一、三期工程款134725.03元,两项合计191113.82元,从2013年1月11日起算;2011年导流岛涂黄、黑油漆工程款20289.88元、新城区警示牌工程款14893.45元,两项合计35183.33元,从2013年8月6日起算;环城路(文秀路口-绿田路口)重新施划交通标志标线工程款10128.63元、大门村桥梁河涌公园警示牌工程款51141.14元、锦上路(桂峰路口)交通标志标线工程款59042.36元,三项合计120312.13元,从2013年8月11日起算;2011第3、4季度交通设施维护、围蔽工程第二期工程款134725.04元从2013年9月1日起算);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利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9.36元(已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利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利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428.11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共同负担15701.25元。
鉴定费11685元(已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利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鉴定机构预交),由原告负担5842.5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负担5842.5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大良分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利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58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兴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黄 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佳宇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