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4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绿洲南路**。

法定代表人:关文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慎雷,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该团友谊路××号。

上诉人新疆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40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慎雷、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路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公路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后与案涉工程脱离,从未授权晁学军为项目负责人。公路建设公司不属于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一审法院判决公路建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二、**主张自2015年3月起计算利息,其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于此时计算。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公路建设公司主张过债权,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支持。三、应追加恒通路桥濮阳分公司、晁学军为本案第三人。公路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晁学军,晁学军与**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应当追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晁学军为本案第三人。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求公路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3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2年6月25日至运费付清时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公路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公路建设公司承建第四师六十一团2012年公路G30国道—霍管处公路二标段工程后,其工作人员梁江利与**经协商租赁**的铲车给该建设工程装载水稳料。公路建设公司租赁铲车一个月后,给付**租赁费15000元,尚欠3000元未给付。2013年7月11日,梁江利给**出具欠条。此后,**多次催要租赁费,公路建设公司至今未给付。另查明,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5.9%。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2019)兵040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已证明梁江利是公路建设公司承建的第四师六十一团2012年公路G30国道—霍管处公路二标段工程的工作人员,梁江利实施的与该建设工程相关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路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梁江利给**出具的欠条表明,公路建设公司租赁使用**的铲车,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公路建设公司尚欠**租赁费3000元未给付,其行为属违约。**主张租赁费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公路建设公司至今没有给付**运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参照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5.9%,逾期付款加罚30-50%的计算方式,一审确定加罚40%,公路建设公司应按年利率8.2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主张的利率合理,一审予以支持。但**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合理,梁江利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欠条,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7月12日计算。公路建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公路建设公司给付**租赁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公路建设公司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租赁费付清时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公路建设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梁江利作为公路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出具的欠条表明,公路建设公司租赁使用**的铲车,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公路建设公司向**支付租赁费3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公路建设公司提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路建设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公路建设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在二审期间提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晁学军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故提出追加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路建设公司提出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追加东明恒通路桥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晁学军为本案第三人。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路建设公司主张适用建设工程的法律规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路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平

审判员  王战斌

审判员  冯林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