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申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56年6月8日出生,农民,住**市。

委托代理人:牛晓月,女,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桥区机场新区南段嘉和广场第11幢22层A2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81359640D。

法定代表人:郑德存,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玉杰,男,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本案属于集体征收案件,应适用《土地管理法》之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原审法院认定征收时间错误,补偿金也未补偿到位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应当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答辩人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依法进行施工,并排除其他妨碍的权利,答辩人申请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征收补偿事项应当另行主张补偿权利,而不是对本案进行再审。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另外,申请人已经超过申诉期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及提交的证据,是基于征收的法律关系,其对征收补偿的诉求应当另行主张权利。而本案是排除妨害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春梅

审判员  王继军

审判员  柴燕宏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