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樟、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5747号
原告:**樟,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里坦镇王大木桥村北街2巷1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翠萍,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895室。
法定代表人:毕春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樟与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樟的诉讼代理人亓翠萍,被告中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50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中麓府项目电梯井道矿物纤维吸声喷涂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济南中麓府项目电梯井道矿物纤维吸声喷涂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2021年2月7日,双方结算劳务费为465030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劳务费330000元,至今尚有135030元劳务费无理拒付,故诉至法院。
中通公司辩称,认可总工程款412740元,我公司已付款330000元,原告诉求剩余欠款金额不对,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中通公司(甲方)与**樟(乙方)签订《中麓府项目电梯井道矿物纤维吸声喷涂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将其承包的济南中麓府项目电梯井道矿物纤维吸声喷涂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总价暂估412740元,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施工日期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1月30日。附件劳务分包清单载明工程量6879平方米,单价60元,合计412740元,同时备注此工程量为暂定,实际工程量以实际结算为准。上述工程完工后,中通公司已支付劳务费330000元。另,**樟多次向中通公司负责该项目工程王伟催要工程款及结算单,后者于2021年12月4日向**樟微信发送劳务分包结算挂账单,该账单显示双方结算劳务费为465030元,中间结算审批表已由中通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确认。现中通公司余欠135030元劳务费未付,致**樟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樟组织人员为中通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工作完毕并经双方结算后,中通公司理应依约付清所欠劳务款,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樟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樟劳务费135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徐延涌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环环
书 记 员 魏忠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