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7878号
原告:山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崔寨镇青宁村国道220线西侧。
法定代表人:彭泓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南,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综合部经理,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895室。
法定代表人:毕春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山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泓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南、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春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1280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3278.00元(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LPR(3.7%)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济南万科山望B6项目预制构件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制楼梯、叠合板,合同价款为558432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依约供货,双方于2022年1月20日确认累计结算金额为1662804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280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3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济南万科山望B6项目预制构件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制楼梯、叠合板等。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自首批货物进场开始,每月10日双方对结一次供货量,每次对结后10日内支付当期对结货物价款的70%作为进度款;主体封顶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一次,支付至总货款85%,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货款95%,剩余5%为质保金,产品的质保期1年,质保期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无息付清。”合同约定的主体未封顶。2022年1月20日,经双方通过项目结算产值审批单对账,原告累计供货金额1662804元,被告向原告付款4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1280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济南万科山望B6项目预制构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双方达到付款条件的货款为1662804×70%=1163962.8元,被告已支付450000元,余款713962.8元未支付,原告对该部分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款项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支持以713962.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为本案支出的保险服务费1593.9元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13962.8元;
二、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13962.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服务费损失1593.9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5元减半收取79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伟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心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