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中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中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园林局、石家庄市园林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4227号

原告:***市中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平、刘月晴,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园林局,住所地桥西区四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进辉,该局规划指导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莉,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园林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裕华区槐中路435-2。

法定代表人:李永波,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该中心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莉,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原告***市中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仁公司)与被告***市园林局、***市园林建设项目管理中心(项目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平、刘月晴,被告***市园林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进辉、韩慧莉,被告项目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韩慧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回购款滞纳金959438.8元;2.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收益1175790.06元及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收益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2019年3月28日,暂计431015.64元);3.本案各项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4月开始为被告***市园林局建设“***市城市景观绿地游园工程项目”,该项目由原告垫资,以企业投资建设,政府回购的方式进行。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市园林局下属分支机构园林项目管理中心补签了《***市城市景观绿地游园工程项目投资建设BT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BT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施工地点位于***市区部,京珠高速(裕华路至两侧,由被告提供图纸,原告按图施工。协议约定总价款包括工程总造价及合理收益,原告投资回报合理年收益率为5.4%、以最终评审确定的决算价为基数,从合同项下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收益率;回购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通过之日起分四年以0:5:3:2回购完毕,即建设期不支付价款。完工养护一年移交后支付结算总价款的50%、第三年支付结算总价款的30%,第四年支付结算总价款的20%(每次到期7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并约定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回购金、每逾期一天,需支付原告回购款2‰的滞纳金。本案工程于2009年12月30日完工验收,2010年11月24日移交,财政最终评审金额为695.3167万元,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2012年1月17日2013年2月16日分别支付回购款200万元、200万元、295.3167万元。被告虽支付完毕回购款,但均为逾期支付经原告计算滞纳金为959438.81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收益、故其应向原告支付收益1175790.06元及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收益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项目管理中心为市园林局下属分支机构,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市园林局、项目管理中心辩称:一、***市园林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对***市园林局的起诉。本案中,《BT合同协议书》签订主体及履行主体均是项目管理中心,工程完工验收报告也明确显示建设单位是项目管理中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项目管理中心承担责任。虽然项目管理中心系***市园林局举办的临时性常设机构,但其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此前所有的工程款项均是由项目管理中心支付的。故本案不应列***市园林局为被告,应当驳回对***市园林局的起诉。二、原告主张回购款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该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回购款滞纳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十四条第3款约定,回购款的支付方式为验收通过之日即2009年12月30日起四年回购完毕,四年期回购比例为0:5:3:2,每次到期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项目管理中心已在2013年2月16日支付完毕最后一期回购款,至今已六年之久,原告现主张滞纳金已超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2.事实上,被告项目管理中心已按协议约定按时按期支付完毕回购款。如上所述,被告项目管理中心应付回购款的时间应为:第一年度(2009.12.31-2010.12.30)不支付回购款,第二年度(2010.12.31-2011.12.30)到期后七个工作日内即最迟在2012年1月11日前支付回购款的50%为3476583.5元,第三年度(2011.12.31-2012.12.30)到期后七个工作日内即最迟在2013年1月11日前支付回购款的30%为2085950.1元,第四年度(2012.12.31-2013.12.30)到期后七个工作日内最迟在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回购款的20%为1390633.4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200万元,2013年2月16日支付295.3167元,只是在第二年度支付回购款时晚了6天,出现轻微延迟,完全可以忽略不计。3.2018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对账说明中,原告认可项目管理中心已在2013年2月16日付清回购款,其并未主张回购款有延迟支付、也未主张延迟支付的滞纳金,充分说明原告是认可被告项目管理中心实际支付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的,即使存在轻微延迟支付的情形,原告也是接受并认可的。4.滞纳金的约定标准过高,已达年利率的73%,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回购款的滞纳金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项目管理中心已付清回购款,即使存在轻微的延迟支付,完全可以忽略不计,且滞纳金约定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三、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收益款的支付时间,其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十条第2款约定:乙方(原告)的投资回报确定合理年收益率为5.4%,以最终评定的决算价为基数,从本合同项下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收益率。该协议条款只是约定了收益的计算标准及收益起算日,并未约定支付收益款的时间,因此,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2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回购款滞纳金已超出诉讼时效,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证据:证据1,《BT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存在项目施工合同关系,协议约定了回购款、滞纳金及收益率。证据2,完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已完工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即开始计算收益的时间。证据3,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协议约定的项目竣工并移交给被告,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证据4,评审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评审价格为6953167元。证据5,对账说明,证明被告支付回购款的时间,计算滞纳金的依据及未支付收益的事实。

被告***市园林局、项目管理中心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4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1明确显示原告与项目管理中心存在合同关系,与市园林局没有关系,合同第32条第4款约定回购款、滞纳金标准过高,已达年利率的73%,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5该对账说明能够证实原告认可项目管理中心2013年2月16日付清回购款,其并未主张滞纳金,从付清回购款至今已达6年之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超出诉讼时效,且滞纳金约定的标准过高。项目管理中心已按时按期的支付回购款,不应支持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请。

被告***市园林局、项目管理中心提交证据:支付回购款的付款凭证。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付款凭证内容显示款项支持均为***市财政集中支付中心,说明被告项目管理中心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该中心刻制了财物专用章,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市园林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是***园林局的内设机构,非独立法人。2009年12月1日,发包方(甲方)***市园林局与承包方(乙方)中仁公司补签《***市城市景观绿地游园工程项目投资建设BT合同协议书》,该项目按“企业投资建设,政府回购”BT方式进行实施。施工地点位于***市区部,京珠高速(裕华路至两侧,总占地面积873029.7㎡,由甲方提供图纸,乙方按图施工。工期2009年8月1日开工,至2009年9月30日竣工,总工期60天。约定总价款包括工程总造价及合理收益,其中工程总造价为3970.1945万元。乙方的投资回报确定合理年收益率为5.4%、以最终评审确定的决算价为基数,从合同项下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收益率;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通过之日起分四年回购完毕。四年期回购比例为0:5:3:2,即建设期不支付价款。完工养护一年移交后,甲方支付结算总价款的50%、第三年支付结算总价款的30%,第四年支付结算总价款的20%(每次到期7个工作日内支付)。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条款如期支付回购金,每逾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回购款2‰的滞纳金。合同落款甲方盖章处的印章为园林项目管理中心。

涉案工程于200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2010年11月24日移交。2011年11月25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695.3167万元。2011年1月31日支付回购款200万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回购款200万元、2013年2月16日支付回购款295.3167万元。被告虽支付完毕回购款,但均为逾期支付经原告计算滞纳金为959438.81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收益、故其应向原告支付收益1175790.06元及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收益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市城市景观绿地游园工程项目投资建设BT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建设施工完毕,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回购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959438.81元,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投资回报收益,原告主张支付投资回报收益及利息的请求,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市园林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是***园林局的内设机构,***园林局应与园林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园林局、***市园林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中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回购款滞纳金959438.81元。

二、被告***市园林局、***市园林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中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回报收益款1175790.06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收益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0.0元,由被告***市园林局、***市园林建设项目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中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人民陪审员  刘丽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滢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