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中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园林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石家庄市园林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3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园林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裕华区槐中路435-2。

法定代表人:李勇波,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哲,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园林局,住所地桥西区四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进辉,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中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安区体育北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平,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园林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市园林局因与被上诉人***市中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4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园林局、***市园林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422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回购款的滞纳金已超出诉讼时效且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项目中心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二十四条第3款约定,回购款的支付方式为验收通过之日即2009年12月30日起四年回购完毕,四年期回购比例为0:5:3:2,每次到期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诉人项目中心已在2013年2月16日支付完毕最后一期回购款,至今已六年之久,被上诉人主张滞纳金已超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被上诉人主张回购款滞纳金已超出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却未经审查直接不予采信显属错误。

事实上,上诉人项目中心已按协议约定按时按期支付完毕回购款。如上所述,上诉人项目中心应付回购款的时间应为:第一年度(2009.12.31-2010.12.30)不支付回购款,第二年度(2010.12.31-2011.12.30)到期后七个工作日内即最迟在2012年1月11日前支付回购款的50%为3476583.5元,第三年度(2011.12.31-2012.12.30)到期后七个工作日内即最迟在2013年1月11日前支付回购款的30%为2085950.1元,第四年度(2012.12.31-2013.12.30)到期后七个工作口内即最迟在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回购款的20%为1390633.4元。上诉人项目中心实际支付时间及金额为:2011年1月31日支付200万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200万元,2013年2月16日支付295.3167元,只是在第二年度支付回购款时晚了6天,出现轻微迟延。完全可以忽略不计。2018年5月20日,上诉人项目中心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对账说明中,被上诉人认可项目中心已在2013年2月16日付清回购款,其并未主张回购款有迟延支付、也未主张迟延支付的滞纳金,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是认可上诉人项目中心实际支付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的,即使存在轻微迟延支付的情形,被上诉人也是接受并认可的。滞纳金的约定标准过高,已达年利率73%,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直接予以认定显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3年2月16日起支付收益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十条第2款约定:乙方(被上诉人)的投资回报确定合理年收益率为5.4%,以最终评定的决算价为基数,从本合同项下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收益率。该协议条款只是约定了收益的计算标准及收益起算日,并未约定支付收益款的时间,被上诉人也未出示其向上诉人主张收益款的证据,不应按上诉人支付完毕最后一次回购款时间计算。上诉人即使支付收益款也需政府的财政部门审批后才可付款,不存在主观违约。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综上,被上诉人主张回购款滞纳金已超出诉讼时效且标准过高,收益款利息于法无据。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市中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市中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回购款滞纳金959438.8元;2.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收益1175790.06元及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收益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2019年3月28日,暂计431015.64元);3.本案各项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4月开始为被告***市园林局建设“***市城市景观绿地游园工程项目”,该项目由原告垫资,以企业投资建设,政府回购的方式进行。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市园林局下属分支机构园林项目管理中心补签了《***市城市景观绿地游园工程项目投资建设BT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BT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施工地点位于***市区部,京珠高速(裕华路至两侧,由被告提供图纸,原告按图施工。协议约定总价款包括工程总造价及合理收益,原告投资回报合理年收益率为5.4%、以最终评审确定的决算价为基数,从合同项下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收益率;回购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通过之日起分四年以0:5:3:2回购完毕,即建设期不支付价款。完工养护一年移交后支付结算总价款的50%、第三年支付结算总价款的30%,第四年支付结算总价款的20%(每次到期7个工作日内支付)。协议并约定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回购金、每逾期一天,需支付原告回购款2‰的滞纳金。本案工程于2009年12月30日完工验收,2010年11月24日移交,财政最终评审金额为695.3167万元,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2012年1月17日2013年2月16日分别支付回购款200万元、200万元、295.3167万元。被告虽支付完毕回购款,但均为逾期支付经原告计算滞纳金为959438.81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收益、故其应向原告支付收益1175790.06元及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收益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项目管理中心为市园林局下属分支机构,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市园林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是***园林局的内设机构,非独立法人。2009年12月1日,发包方(甲方)***市园林局与承包方(乙方)中仁公司补签《***市城市景观绿地游园工程项目投资建设BT合同协议书》,该项目按“企业投资建设,政府回购”BT方式进行实施。施工地点位于***市区部,京珠高速(裕华路至两侧,总占地面积873029.7㎡,由甲方提供图纸,乙方按图施工。工期2009年8月1日开工,至2009年9月30日竣工,总工期60天。约定总价款包括工程总造价及合理收益,其中工程总造价为3970.1945万元。乙方的投资回报确定合理年收益率为5.4%、以最终评审确定的决算价为基数,从合同项下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收益率;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通过之日起分四年回购完毕。四年期回购比例为0:5:3:2,即建设期不支付价款。完工养护一年移交后,甲方支付结算总价款的50%、第三年支付结算总价款的30%,第四年支付结算总价款的20%(每次到期7个工作日内支付)。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条款如期支付回购金,每逾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回购款2‰的滞纳金。合同落款甲方盖章处的印章为园林项目管理中心。涉案工程于200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2010年11月24日移交。2011年11月25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695.3167万元。2011年1月31日支付回购款200万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回购款200万元、2013年2月16日支付回购款295.3167万元。被告虽支付完毕回购款,但均为逾期支付经原告计算滞纳金为959438.81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收益、故其应向原告支付收益1175790.06元及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收益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市城市景观绿地游园工程项目投资建设BT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建设施工完毕,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回购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959438.81元,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投资回报收益,原告主张支付投资回报收益及利息的请求,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市园林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是***园林局的内设机构,***园林局应与园林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市园林局、***市园林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中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回购款滞纳金959438.81元。二、被告***市园林局、***市园林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中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回报收益款1175790.06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收益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市城市景观绿地游园项目投资建设BT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此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完成建设工程且经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回购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据此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回购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标准过高。经查,该回购款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收益率均系同一合同的分项内容,由于双方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对账说明”中明确了被上诉人主张的收益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是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的规定。该收益率权利所涉诉讼时效中断及于本合同项下的其他部分,亦即本案回购款的滞纳金,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主张滞纳金标准过高,原审法院已对该标准作出了相应调查,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再,上诉人主张原判自2013年2月16日计付收益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对账证明”中约定收益率的计付方式“从合同项下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根据实际付款日期计算收益率”。原审判决从上诉人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13年2月16日起计付收益率符合上述约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30元。由上诉人***市园林局、***市园林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各自负担136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玉华

审判员  杨根山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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