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广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广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271民初24号 原告:甘肃广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如意庭院C区11-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1PTA8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道西二环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67027708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甘肃广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200元及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下属的**宏汇一期工程污水处理项目部签订监控通信系统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监控系统及电话通讯系统,交货及安装工程地点为嘉峪关市;系统总造价198000元,包括设备及材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全额工程款;工期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完成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购买设备及材料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原告购买材料多支出7200元,工程款共计205200元。2016年7月22日,被告与甘肃宏汇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接收验收并签字。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将被告起诉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被告接到法院通知后,于2019年2月3日支付70000元工程款,同时要求原告撤诉,并保证2019年12月31日以前结清剩余款项,迄今为止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公司辩称,1.其与广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有能力承担应支付的款项;2.广达公司提供的合同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求,仅有个人签字或只加盖项目部章,最终未得到其确认,请原告与其完善合同;3.原告与其未进行结算,其未对结算文件进行确认,***出具的欠条、协议书,只能作为结算时的参考,不能作为结算依据;4.***对原告的付款只有在其认可的情况下才能作为付款的一部分。综上,原告提供的资料,其财务无法通过审核,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合同是**公司与原告签订,其向原告出具的条据是代表公司出具,款项不应该由其支付,应该由公司向原告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汇一期工程污水处理项目的建设方为酒钢集团公司,酒钢集团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甘肃富蓝耐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公司,**公司将监控系统的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广达公司。2016年5月24日,**公司(甲方)与广达公司(乙方)签订监控通信系统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监控系统及电话通讯系统由乙方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98000元,甲方根据乙方的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应于2016年6月20日完成安装调控;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委派***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并协调处理甲乙双方在施工中的事宜,在乙方供货后,甲方可以组织人员对器材进行验收,甲方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办理竣工结算。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宏汇一期工程污水处理项目部印章,并由***签字,乙方加盖广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宏汇一期工程污水处理项目部系**公司设立的,***是被告**公司聘用的现场项目负责人。2016年7月22日,甲方代表***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视频监控/电信)中交单检查结果一栏中注明工程合格。 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2019年2月3日,被告**公司出具协议书,载明:广达电子(甲方)和**公司(乙方)就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监控通信系统劳务分包合同达成如下付款协议:1.乙方于2019年2月4日以前给甲方结款7万元;2.乙方保证在2019年12月31日以前结清剩余款项135000元整;3.甲方在2015年2月5日收到7万元第一笔结款后,即刻向法院申请撤诉,保证在2019年12月31日前不再提起诉讼;4.乙方如不能按期结清剩余全部款项,甲方保留诉讼权利,由此而造成的甲方的损失,乙方愿承担单合同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落款处甲方广达公司**,乙方***签字并附身份证复印件。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原告于2019年2月11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广达公司与**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的监控通信系统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的发包方为项目部,并加盖有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系**公司名义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公司对欠付款项事实亦认可,故原告主张由**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是被告**公司聘用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其签订合同及协议书的行为为履职行为,故原告要求***支付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以前支付尾款135200元,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审理中,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并申请法院予以调减。通常情况下,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表现为利息损失,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欠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综合考量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酌情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甘肃广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5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甘肃广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金淑鸿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