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院有限公司

甘肃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院、甘肃世纪金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3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翟向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林,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世纪金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88号金徽财富中心23层。

法定代表人:郭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肃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院(以下简称地勘院)因与被申请人甘肃世纪金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地勘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事实依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地勘院单方委托的岩石样品取样没有世纪金徽公司或者监理公司的参与,检测结果仅能说明岩石性质的构成,无法客观反映整个施工现场的地质岩性均为花岗岩性,更无法证实案涉工程所做基坑支护中154条桩负12米以下每条桩均进入花岗岩层的情形”错误。关于岩石性状问题,地勘院从施工初期就通知世纪金徽公司,之后在世纪金徽公司参与下定点取样勘察,证实地层性状为花岗岩的事实毋庸置疑。世纪金徽公司无视客观存在实际差异,经现场勘验及专业鉴定仍拒不认可,其主观目的是逃避应付工程价款,二审法院错误采信世纪金徽公司的虚假陈述及不具备合法证明力的证据,并据以判决驳回地勘院诉讼请求,完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本次审理中,地勘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现场地层岩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准予鉴定,但是世纪金徽公司提出书面意见坚决反对鉴定,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对鉴定必要性及争议问题分别补强证据,根据双方提交的补强证据及质证意见······综上,地勘院在专家论证结论正确的情况下,要求对案涉工程负12米以下地质岩性情况进行鉴定,依据不足”错误。一审法院以专家论证会的结论确定的情况,作为不同意地勘院再次申请鉴定的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支护桩的施工现场无法复原,地质原貌已不存在。即使鉴定,在建筑物周边取样,亦不能证实地勘院做基坑支护中的每条桩均进入花岗岩层的事实”错误。案涉工程虽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却并不影响地质原貌。地勘院提交的兰州市城市地质图显示在金徽财富中心附近地域(距施工场地约1.2km)有出露的花岗岩体,证明该区域存在隐伏的花岗岩地质岩体。地勘院金徽财富中心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项目部为此专门做了《关于金徽财富中心建筑物周边钻探取样的可行性论证》,论证可对施工现场地质性状再次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既不采信地勘院提交的检测报告,亦不准许地勘院提交的鉴定申请,致使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明,并排除地勘院《检测报告》的专业结论,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世纪金徽公司与总承包人甘肃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筒称懋达公司)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及关联关系。1.世纪金徽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3月25日一直为封晓成,于2019年3月25日由封晓成变更为郭宏。懋达公司主要人员信息中董事兼总经理为封晓成。法院第一次受理地勘院起诉在2016年8月8日,世纪金徽公司为发包人,懋达公司为总承包人,在之后的审理及上诉阶段,发包人及总承包人主要负责人都为封晓成,故在本案中,懋达公司与世纪金徽公司具有重要的利害关系,懋达公司出具的证言及工作日志不具有证明力。2.二审判决认定懋达公司并未提出记载有花岗岩岩石层的问题,从而否认了地勘院的主张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因懋达公司没有施工许可证,将原定总承包方开挖4.5米再由地勘院打桩,变更为地勘院从地表开始打桩,懋达公司进行基层土方开挖及土方外运,懋达公司的施工日志记载是其为隐匿事实做的虚假记载。其次,懋达公司在施工时尚未取得施工许可,故为使其施工活动与施工许可证保持一致,懋达公司施工日志并不会对与打桩有关问题作出记载。(三)二审判决关于地勘院提交《工程结算书》,并就《工程结算书》进行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施工现场地质由原始勘探报告中的砂质泥岩变成了花岗岩,必然会造成施工工艺的改变以及工程增量,因此产生的工程款应当由世纪金徽公司支付。对于案涉工程增量,地勘院向世纪金徽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有2015年11月4日世纪金徽公司向地勘院作出的《答复函》为证,故不存在地勘院未向世纪金徽公司提交关于合同外调增工程造价的说法。本案依据地勘报告作出的施工设计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应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竣工结算。综上,地勘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地勘院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为: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地勘院因工程增量产生的工程款是否有误。

首先,关于一审法院未予同意地勘院的鉴定申请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的情形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地勘院在案涉工程中就机械人工误工费、基桩工程量增加、场地岩性等争议问题向世纪金徽公司致函,世纪金徽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地勘院作出金徽地产[2014]22号《关于金徽财富中心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争议问题的答复函》,对于场地岩性争议的答复意见是:“经与你单位现场项目经理协商后,双方同意就此问题召开专家会,以专家会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此问题。”2014年9月24日,世纪金徽公司、地勘院及监理单位、主包施工单位(懋达公司)、建筑和地质专家共同就地勘院提出的《金徽财富中心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与现场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要求追加费用的问题进行专家论证,经观看开挖时留存的影像照片资料及查阅相关资料,建设方、支护工程施工方、主包单位、地质勘察单位分别陈述,作出2014年9月24日《会议纪要》(地基持力层岩性确定专家论证专题会议),该《会议纪要》载明的专家论证意见为:“照片所示与《金徽财富中心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相符,不存在持力层为花岗岩体之说。”该《会议纪要》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地勘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会议纪要》系伪造,故一审法院将该《会议纪要》结合其他证据共同作为认定案涉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在能够认定施工现场地质岩性的情况下未予支持地勘院的鉴定申请亦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的情形。二审法院结合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认定即使鉴定,在建筑物周边取样,亦不能证实地勘院做基坑支护中的每条桩进入花岗岩层的事实符合实际情况。地勘院金徽财富中心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项目部作出的《关于金徽财富中心建筑物周边钻探取样的可行性论证》,系在世纪金徽公司未参加的情况下单方作出的,且在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已有证据能够证明施工现场地质岩性的情况下,本案确无进行鉴定的必要。

其次,关于地勘院委托作出的《检测报告》能否认定施工现场地质岩性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地勘院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对第五层砂质泥岩产生异议,并单方委托国土资源部兰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对其提供的案涉工程基坑中心、东65#桩—62#桩区段、北78#桩—82#桩之间、西北部的4块岩石样品成分进行检测,国土资源部兰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于2014年8月13日和11月5日作出《检测报告》,对上述岩石样品的岩性定性为“细中粒二云母二长花岗岩”。根据2014年9月24日《会议纪要》载明的专家论证意见可知,“照片所示与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于2013年10月25日向世纪金徽公司出具的《金徽财富中心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相符,不存在持力层为花岗岩体之说,《金徽财富中心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所示卵石下为“第三系砂质泥岩”是合理的,局部夹杂花岗岩块不足为奇,所有资料都显示兰州市在雁滩地区地层内不存在花岗岩体系……卵石下为第三系砂质泥岩应是合理的,界定不会有错。主要是在钻孔过程中,砂岩中夹杂部分花岗岩块,造成支护桩成孔困难,也造成张经理和支护桩成孔分包队之间的单价纠纷。”因此,《金徽财富中心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结论与实际情况相符,二审法院认定地勘院委托作出的《检测报告》的结论仅说明所取岩石性质的构成,并未形成结论说明整个施工现场的地质岩性均为花岗岩层并无不当。而兰州市城市地质图为平面图,从图纸上看,案涉工程所在的骆驼滩位置地质表层为第四系砂砾卵石层,并不是花岗岩,二审法院认定该图没有做剖面,无法反映地面以下的构造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懋达公司出具的相关证言及工作日志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14年竣工且经验收合格,而根据地勘院所述,封晓成于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担任世纪金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封晓成同世纪金徽公司之间并无关联,不能以此认定懋达公司同世纪金徽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亦不能以此否定懋达公司出具的相关证言及工作日志的证明力。地勘院主张懋达公司的相关施工日志系伪造,是懋达公司为了保持施工活动与施工许可证一致,在地勘院打桩触及到花岗岩地质层时并不进行记载,地勘院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二审判决对《工程结算书》相关事实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2015年11月4日世纪金徽公司出具的《答复函》可以看出,虽然世纪金徽公司收到地勘院报送的《合同外调增工程结算书》,但是其对于该《合同外调增工程结算书》中合同外调增工程造价为5381259元表示质疑,并未同意以此《合同外调增工程结算书》进行结算。地勘院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因存在地质结构变化情形导致工程量增加,故二审法院对其主张增加的工程款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地勘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徐 霖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义敏

书记员余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