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世纪金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院(以下简称地勘院)与被上诉人甘肃世纪金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甘民终41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重审后作出(2018)甘0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地勘院不服再次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张某,被上诉人世纪金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勘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世纪金徽公司向地勘院支付拖欠工程款5383792.0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签订合同时原告向其交付的350000元工程保证金;3.请求判令世纪金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15日,世纪金徽公司与地勘院通过招投标签订《金徽财富中心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DB(设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由地勘院承包世纪金徽公司发包的金徽财富中心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设计及施工的全部内容。2.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为“成活价”,包括但不限于案涉工程的设计及审查费用、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冬雨季施工费、夜间施工费、文明施工增加费、施工措施费、各项保险费等。3.工程涉及变更及现场签证引起工程量的增减,经监理工程师和甲方认可后,纳入竣工结算,在竣工结算时增减。施工图设计(专项方案)与现场实际发生的差异,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经监理工程师和甲方认可后,纳入竣工结算,在竣工结算时增减。经甲方签字认可的设计变更及签证,如果清单报价中有此项报价或类似报价,参照清单报价经甲方代表签字确认;清单报价无此项报价及内容的,按照市场价格,协商签字确认。4.基坑支护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80%;基坑回填后,开具工程全额发票后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工程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后并完成工程结算十日内支付剩余款项,不计息。合同附件一《金徽地产工程涉及变更及经济签证制度》第三条第2项:由于设计变更造成返工及其他签证,需由施工单位提出一式三份的书面申请,由现场专业工程师核实现场情况并签字,报工程部部长审核签字并盖工程部章,并由预算部核实工程量,预算部部长签字,盖预算部章,报总工程师审批,视为有效经济签证。第四条:经济签证的结算须在当月25日前,随工程月报报送预算部,由预算部和施工单位依据定额核实工程量,套用相应定额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一部分,此结算如在当月不报者,视同施工单位自动放弃签证结算。2014年1月15日,地勘院向世纪金徽公司交纳5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4年3月10日,地勘院向世纪金徽公司交纳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地勘院于2014年3月5日向世纪金徽公司出具《工程开工报告》并经世纪金徽公司同意次日开工。同年6月1日,地勘院向世纪金徽公司出具《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经监理单位甘肃华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和世纪金徽公司同意审批。同年10月24日地勘院完工交付验收,同年12月17日工程经验收合格。自2014年4月25日开始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地勘院向世纪金徽公司陆续报送《工程计量报审表》共计11份,经世纪金徽公司审批,表内金额总计7262665.04元。2016年4月8日,地勘院向世纪金徽公司出具金额为7262665.04元“金徽财富中心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发票一张。案涉“金徽财富中心”现已由世纪金徽公司投入使用。截止起诉前,世纪金徽公司支付地勘院工程款共计5810132元,本案审理期间,世纪金徽公司又向地勘院支付工程款(工程所涉劳务费部分)1450000元,本案世纪金徽公司向地勘院支付工程款总计金额为7260132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世纪金徽公司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金徽财富中心项目场地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工作并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金徽财富中心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对土地岩性的勘察结论为:拟建厂地地层主要由素填土、杂填土、第四系黄土状粉土、卵石、砂质泥岩组成。其中砂质泥岩遍布整个场地,岩体质量等级为V级,揭露厚度为1.10m一11.90m,本层深埋11.80m一15.80m。地勘院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对第**砂质泥岩产生异议,并单方委托国土资源部兰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对其提供的涉案工程基坑中心、东65#桩一62#桩区段、北78#桩一82#桩之间、西北部的4块岩石样品成分进行检测。国土资源部兰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于同年8月13日作出编号为LJ20140746的《检测报告》,对上述岩石样品的岩性定性为“细中粒二云母二长花岗岩”。2014年11月5日,地勘院再次向国土资源部兰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送检基坑南面中部、西面、37#一38#桩的3块岩石样品,该检测中心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编号为LJ20141120的《检测报告》对上述岩石样品定性为“细中粒二云母二长花岗岩”。地勘院认为因施工现场第**地质结构岩性与《金徽财富中心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所作出结论不符,实际为花岗岩层,因该地质结构岩性使具体施工增加了施工工艺和方案,实际施工成本与竞标报价不符。
再查明,地勘院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4年4月25日向世纪金徽公司报审《工程经济签证单》共三份,主要内容系对154条桩的冠梁进行破除桩头、修复,直接地面打桩、电线杆移位的费用,金额共计717619.02元。上述《工程经济签证单》的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有效的经济签证形式,未经过预算部部长签字,盖预算部,未报总工程师审批。在11份《工程计量报审表》中,10份申报的内容均为单位工程及申报数。2016年3月30日最后一份《工程计量报审表》为“基坑支护及降水申报金额”:7262665.04元,申报同日,地勘院向世纪金徽公司发出《付款申请单》,就7262665.04元工程款中未付564296.60元要求世纪金徽公司予以支付。地勘院庭后提供的2014年4月25日《工程经济签证单》载明“附场地岩石检测报告编号LJ20140746”。但编号LJ20140746的检测报告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迟于地勘院该份签证单的形成时间,地勘院的该份签证单真实性存在瑕疵,地勘院亦无证据证实向世纪金徽公司报送了该份签证单,故该份签证单不能反映地勘院主张的其向世纪金徽公司申请相关签证的事项。地勘院单方编制涉案工程《工程结算书》,计算涉案工程合同内造价7916680.50元、合同外5381259元,总造价为13297939.50元。该《工程结算书》地勘院主张已向世纪金徽公司送达,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地勘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负12米以下地质岩性情况进行鉴定。世纪金徽公司以现有证据和地基施工情况表明,“金徽财富中心”基坑支护项目地基岩层性质为砂质泥岩层,根本不存在花岗岩层的可能,不存在鉴定的必要性,岩层,根本不存在花岗岩层的可能,不存在鉴定的必要性,且“金徽财富中心”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业主已全部入住,进行司法鉴定,不仅无法达到目的,而且鉴定施工造成的损失巨大,社会影响恶劣等为由,坚决不同意鉴定。一审法院就鉴定问题组织双方补强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质证意见后认为,案涉工程开工前,世纪金徽公司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金徽财富中心项目场地进行岩土工程勘察,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于2013年10月25日向世纪金徽公司出具了《金徽财富中心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该报告载明的“勘察目的和任务”为:本次勘察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场地资料及有关规范进行,为详勘阶段。工作目的是详细查明场地的工程地质条件,不良地质作用,进行岩土工程评价,满足施工图设计要求,为设计、施工和不良地质作用的防治提供依据和建议。根据场地工程地质概况,拟建建筑物的特点,本工程详勘的具体任务为:(1)查明建筑场地范围内地质构造、地层结构、岩土的类别、厚并、分布和工程特性,评价地基的稳定性和承载力。等等。该勘察报告最后的结论是:1.拟建场地地层主要由素填土、杂填土、第四系黄土状粉土、卵石、砂质岩组成,2.建议拟建物基础采用筏板基础,以砂质岩层为持力层。2014年8月,地勘院在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中就机械人工误工费、基桩工程量增加、场地岩性问题等争议问题向世纪金徽公司致函,世纪金徽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地勘院作出金徽地产[2014]22号《关于金徽财富中心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争议问题的答复函》,对于场地岩性争议的答复意见是:“经与你单位现场项目经理协商后,双方同意就此问题召开专家会,以专家会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此问题。”根据世纪金徽公司提交的补强证据,2014年9月24日《会议纪要》(地基持力层岩性确定专家论证专题会议),双方及监理单位、主包施工单位(懋达公司)及建筑和地质专家共同就地勘院提出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与现场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要求追加费用的问题进行专家论证,经观看开挖时留存的影像照片资料及查阅相关资料、建设方、支护工程施工方、主包单位、地质勘察单位分别陈述,专家论证意见:1、照片所示与地勘报告相符,不存在持力层为花岗岩体之说,勘查报告所示卵石下为“第三系砂质泥岩”是合理的,局部夹杂花岗岩块不足为奇,所有资料都显示兰州市在雁滩地区地层内不存在花岗岩体系。地勘报告所描述砂质泥岩-“厚层状结构、碎屑结构;矿物以石英、长石等为主;较坚硬、岩体质量等级为V级。”施工单位应在投标时考虑钻机成孔难度。2.建筑预算定额中仅将开挖土方分为五类,五类土定义是一只有采用爆破开挖的才算五类土,凡是能机械开挖的均不能定性为五类土且中标价如采用综合单价,一般视为已考虑不可预见的风险,一般不做单位调整。如出现不可预见因素,也应首先选择先进的工艺,优化设计。所以,目前该工地存在合同追加费用的问题,在逻辑上与岩层定性没有关系。3、基坑支护桩施工工艺,都是在地面进行机械成孔,不存在变更施工方案的说法,支护桩没有不清桩头的。4.砂质泥岩钻孔和开挖也不容易,硬度也很高,施工单位应有承担承包范围内施工任务的勇气。5.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察设计院向建设单位发的函件申诉内容,没有任何法律和规范等依据。6.考虑体谅施工单位的实际困难,如存在投标失误,施工单位应本着耐心、诚实的心态,争取建设单位的谅解,对支护桩进入岩层存在块状岩石的部分,进行认真核查确认,按预算定额选取预算差价并乘以系数确定追加费用。如协商处理不了,建议到合同仲裁机构进行处理。论证会上,支护施工单位地勘院的最后陈述:1.该项目属甘肃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察设计院完全由张经理个人承包的项目,在处理问题上有所过激,方式不合理,请建设单位及勘查单位谅解。2.该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卵石下为第三系砂质泥岩应是合理的,界定不会有错。主要是在钻孔过程中,砂岩中夹杂部分花岗岩块,造成支护桩成孔困难,也造成张经理和支护桩成孔分包队之间的单价纠纷。目前基坑支护工程已基本实现,请建设单位考虑实际困难进行部分费用增加。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对基坑支护施工现场岩性问题召开了专家论证会,专家意见否定了地勘院提出的现场岩性与地勘报告结论不一致的意见,认为地勘报告的结论是正确的,最后,地勘院的与会人员也认可了专家的意见。另外,世纪金徽公司提交的主承包单位懋达公司在施工中形成的施工日志也证明,该单位在地基工程施工中没有提出现场地层岩性遇到花岗岩层的问题,综上,地勘院在专家论证结论确定的情况下,要求对案涉工程负12米以下地质岩性情况进行鉴定,依据不足,世纪金徽公司认为鉴定缺乏必要性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地勘院是否实际完成了其所主张的案涉工程增量部分并产生了相应的工程增量款5381259元。地勘院主张因涉案工程场地第**土地岩性与世纪金徽公司委托鉴定的砂质泥岩不符,导致施工成本增加,产生工程增量5381259元,对此提交的证据为单方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以及单方在施工过程中委托鉴定的7块岩石成分检测。地勘院未能举证证明已将单方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提交世纪金徽公司,双方就其编制的《工程结算书》进行了结算,且地勘院单方委托的岩石样品取样没有世纪金徽公司或监理公司的参与,检测结果
仅能说明岩石性质的构成,无法客观反应整个施工现场的地质岩性均为花岗岩层,更无法证实涉案工程所做基坑支护中154条桩负12米以下每条桩均进入花岗岩层的情形。除上述证据以外,地勘院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反映在地质情况发生变化、施工方案必须改变以及实际产生工程增量的情形下,地勘院向世纪金徽公司报审增加的实际工程量或者工程增量经济签证,且地勘院亦未能提供关于其主张的工程增量实际施工的证据。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支护桩的施工场地无法复原,地质原貌已不存在。本次审理中,地勘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现场地层岩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准予鉴定,但是世纪金徽公司提出书面意见坚决反对鉴定,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对鉴定必要性及争议问题分别补强证据,根据双方提交的补强证据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地勘院向世纪金徽公司提出书面报告,告知现场地层岩性可能与地勘报告结论不符,世纪金徽公司回复将以专家论证会方式对争议问题进行解决。2014年9月24日双方对基坑支护施工现场岩性问题召开了专家论证会,专家意见否定了地勘院提出的现场岩性与地勘报告结论不一致的意见,认为地勘报告的结论是正确的,最后,地勘院的与会人员也认可了专家的意见。另外,世纪金徽公司提交的主承包单位懋达公司在施工中形成的施工日志也证明,该单位在地基工程施工中没有提出现场地层岩性遇到花岗岩层的问题,综上,地勘院在专家论证结论确定的情况下,要求对案涉工程负12米以下地质岩性情况进行鉴定,依据不足。从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审查,不能反映客观存在地勘院主张的工程增量。在正常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如发现确需变更施工方案、改变施工工艺或增减工程项目的情形,应当通过监理与建设方共同进行,而地勘院在其主张存在巨大工程增量的情形下,未经过监理及建设方同意,继续施工直至工程完工交付验收,该行为与一般的建设施工程序不符,也与一般市场经济规则不符。地勘院解释其未经过协商改变施工方案增加工程量而继续施工至完工的原因仅为“赶工期”,该理由不具有说服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地勘院主张的工程增量没有相应的签证印证,亦无证据证实世纪金徽公司同意地勘院改变施工方案及工艺,且地勘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实际发生了工程增量,故地勘院该部分诉讼主张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11份《工程计量报审表》金额共计7262665.04元,地勘院向世纪金徽公司发出金额为7262665.04元的付款申请单,并向世纪金徽公司出具了金额为7262665.04元的工程款发票。世纪金徽公司总计给付地勘院金额为7260132元,剩余2533.04元为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应由世纪金徽公司给付地勘院。世纪金徽公司预交的投标保证金以及履约保证金共计350000元,现工程已完工且经验收合格,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世纪金徽公司应当将上述款项退还地勘院。
关于世纪金徽公司抗辩地勘院迟延完工构成违约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因拖延工期的,甲方有权处以每日5000元罚款。本案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世纪金徽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但地勘院亦无证据证实世纪金徽公司未按约定期间完工系地勘院单方原因造成,故对于世纪金徽公司关于地勘院延期交工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地勘院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世纪金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地勘院剩余工程款2533.04元;二、世纪金徽公司给付地勘院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共计350000元;三、驳回地勘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237元,由地勘院负担64245元,世纪金徽公司负担29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地勘院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甘肃省地质环境勘测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一审时提交的图纸没有盖章的原因。证据二:2014年3月31日及4月6日两份施工日志。世纪金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不能够证明原一审提交的兰州城市地质图与证明上的图是同一份,因为证据应该有来源。世纪金徽公司坚持一审中对该地图的质证意见,无论是否真实有无加盖公章,但该地图清楚载明案涉场地地质层没有花岗岩。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所有分包单位施工情况全是承包商汇总到承包日志中,记录施工日志的是主承包商,不是分包商。且两页施工日志记录内容和形式并不完毕,其中一页记录人都没有。所说的地质下层岩石坚硬的笔迹内容都是添加进去的。从内容看,岩石坚硬,不能证明有花岗岩岩层存在,因为案涉工程开挖到持力层,砂质泥岩坚硬也是属于正常的。因此施工日志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会议纪要经过了质证,不再质证。
世纪金徽公司提交十一份证据:1.懋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地基钎探记录;3.地基验槽(坑)记录;4.基坑开挖平面图和刨面图;5.2014年4月20日《土方开挖施工合同》;6.自然地坪高程测量图;7.2014年5月10日《补充协议》;8.土方工程结算及付款明细;9.2014年9月17日工程量确认单;10.三份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1.2015年11月24曰承诺书。以上证据证明:一、地勘院施工范围是基坑周围的支护桩施工和降水施工,懋达公司负责定位放线、基坑土方开挖及外运,包括支护桩凿孔形成的土方清理和外运;二、基坑开挖的施工顺序是懋达公司先进场,进行建筑红线点的复核和自然地坪高程测量,临时设施搭建,现场围挡及道路硬化,然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支护单位参加进行技术交底,然后地勘院进行基坑支护和降水施工,同时懋达公司进行土方开挖和土方外运,在上述工序进行过程中,地勘院进行边坡喷锚施工;三、懋达公司土方开挖施工深度达到15.45米,施工过程中负12米以下均为砂质泥岩岩层;四、基坑开挖过程中,依照施工规范,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参加进行了基坑钎探和验槽工序,这两道工序记录记载的内容与地勘报告完全一致,均为砂纸泥岩地层,没有花岗岩地层;五、懋达公司进行基坑开挖和外运的过程中,向第三方支付300万元开挖和外运费用。地勘院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内容和描述的施工顺序有异议。地勘院与甘肃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测量人员共同进场,懋达公司先测绘自然标高,按照施工方案,懋达公司先开挖4.5米,地勘院挂网喷浆支护后再打桩,实际上,因懋达公司施工许可证未拿到,土方无法进场开挖,经和项目部协商,由开挖4.5米后打桩变为在原地面打桩;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盖章的懋达公司和世纪金徽公司是关联单位,监理单位和世纪金徽公司也是一家的。对证据3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懋达公司是在地勘院进场之后进行的测量;证据7-11与地勘院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懋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安装工程。其中该项目的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由世纪金徽公司分包给地勘院施工。懋达公司负责定位放线、基坑土方开挖及外运(包括支护桩钻孔所形成的土方清理及外运)。在施工过程中,懋达公司没有发现案涉施工场地地质有整体花岗岩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地质结构变化导致工程量增加的情形;二、一审认定工程价款是否准确。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地质结构变化导致工程量增加的问题。本案工程在开工前期由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作出的《金徽财富中心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确定涉案工程场地地层以砂质泥岩层为持力层。地勘院提交其自行委托国土资源部兰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在涉案现场取样的7块岩石为花岗岩,从而证实施工现场的地质岩层与《金徽财富中心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不符,导致其施工成本增加。为进一步证明上述事实,地勘院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地勘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增量,且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建筑物已投入使用,支护桩的施工现场无法复原,地址原貌已不存在,故未准许地勘院的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行为,属于其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行为。因此当事人申请鉴定亦应当遵守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要求,即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有必要性。综合分析地勘院和世纪金徽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第一,地勘院主张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地质变化的主要依据是:案涉场地地层取样岩性《检测报告》、甘肃省兰州市地质图等。《检测报告》的结论仅说明所取岩石性质的构成,并未形成结论说明整个施工现场的地质岩性均为花岗岩层;城市地质图经调查,亦为平面图,从图纸上看,案涉工程所在的骆驼滩位置地质表层为第四系砂砾卵石层,并不是花岗岩。由于该图没有做剖面,故无法反映地面以下的构造。因而,地勘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工程所在场地的地质状况与勘察报告不符的情形;第二,依据懋达公司的施工日志并结合其陈述可知,懋达公司完成了建筑物地基所在中间部分的土方开挖工程,同时负责将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土方和基坑支护的钻孔土方组织车辆运出。假使施工现场地质确为花岗岩层,懋达公司在基坑开挖过程中应当与地勘院有相同发现,但懋达公司并未提出并记载有花岗岩岩石层的问题,从而进一步否定了地勘院的主张。虽然地勘院提出该公司与世纪金徽公司有关联关系,其陈述不属实,但地勘院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地基验槽记录是验收地基是否满足设计规范,是否与地质勘查报告中土质情况相符的一项检查记录,世纪金徽公司提交的地基钎探记录明确记载“地基持力层为砂质泥岩层”,地基验槽(坑)记录中亦无地质为花岗岩层的记录。第四,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支护桩的施工现场无法复原,地质原貌已不存在。即使鉴定,在建筑物周边取样,亦不能证实地勘院钻孔打桩位综上所述,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场地地质情况存在与地勘报告不相符的可能性,地勘院的鉴定申请依据不足,不具备必要性。从而地勘院主张工程增量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一审认定工程价款是否准确的问题。经查,地勘院在重审中已将其拖欠工程款数额变更为5383792.04元,该数额的组成为合同外增量(地质变化的增量)5381259元+合同内未支付款项2533.04元。如前所述,地勘院主张的合同外增量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合同内欠款2533.04元属实,世纪金徽公司理应支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价款准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地勘院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29元,由甘肃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院负担。
审判长李文轩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巧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宝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