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院有限公司

和卫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云3324民初87号
原告:和卫东,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纳西族,住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
原告:***,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
被告:甘肃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院。住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武,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和卫东、***与被告甘肃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原告和**、和***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和卫东、***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和卫东、***撤诉。
案件受理费7,678.00元,减半收取计3,839.00元,由原告和卫东、***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和丽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和福康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