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90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开里河区兰工坪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翟向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斗文,甘肃弘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审被告:邹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金山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文,局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院(以下简称甘肃设计院)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邹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民终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设计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借用资质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无论从案涉工程投标前的准备工作及标书制作提交、有关施工手续的办理、从事施工活动和管理、资产财务方面,还是保证金的缴纳方面均应认定甘肃设计院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2.原判决未查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且***所举证据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仅凭***自认推断其完成全部工程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违约行为未对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4.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借用资质关系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5.原判决由于未能查明事实、被伪造证据误导,导致错误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主要问题。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借用甘肃设计院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问题,原审法院已查清,尽管甘肃设计院在诉讼过程中一直否认***借用其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但无论是从案涉工程招标前的标书制作、投标保证金缴纳,还是中标后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及施工合同正本的持有,均与甘肃设计院的主张相悖,原审法院一并结合甘肃设计院与***约定将案涉工程施工图纸的所有内容及工程量交由***施工、***缴纳税费、在现场实际组织施工的事实,认定***系借用甘肃设计院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证据充分。关于案涉工程完成情况和甘肃设计院有无损失情况,原审法院已查清,***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后,早已将工程交付使用并完成审计。尽管超过工程质保期后,发包方仍未能按照程序完成验收,但原因并非施工方所造成,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此外,甘肃设计院并未多支付***工程款,甘肃设计院主张的因延误工期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延误工期违约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邹城市国土资源局亦未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损失,故原审法院未支持甘肃设计院的相关主张,并无不当。关于认定借用资质的证据是伪造的问题,经审查,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协议书》和《资质借用承诺书》的真实性存在争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亦未作为定案的根据。总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所作判决,于法有据,且适用法律正确。甘肃设计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世心
审 判 员 石少红
审 判 员 孙冠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苑荣玉
书 记 员 谭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