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格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越建筑施工队、石家庄格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5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越建筑施工队,住所地河北省***市藁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族村。

法定代表人:靳学磊,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军,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伟,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中山东路473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传媒学院,住所地河北省***市栾城区兴安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翟志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女,199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正定县,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立娟,女,1983年5月12日生,住河北省***市桥西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越建筑施工队(简称鹏越施工队)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格***)、河北传媒学院(简称河北传媒)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鹏越施工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军、李皓伟,被上诉人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被上诉人河北传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柴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越建筑施工队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二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75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依据证据不足。本案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208884.46元,被上诉人仅支付45万元。格***与传媒学院之间的审核报告及结算总价在其未指出审核报告中的工程中哪部分是上诉人负责的情况下,单方认定上诉人的实际施工工程款为380263.39元是没有任何说服力的。

二、原审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原审法官应当就需要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事实于庭审中进行释明。

格***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的具体施工包含在第三方出具的审核报告中,且我公司和传媒学院也是据此进行的结算,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是认可的。审核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和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清单明显不符,上诉人具体施工远远未达到合同的约定数额,我公司出具的上诉人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显示上诉人具体施工价款为38万元余元,且土建水电两份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增减按照实际结算。我公司曾多次要求上诉人对具体的施工进行结算,但上诉人因我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而对此不予进行核对结算。二、一审结合第三方出具的审核报告、土建水电两份合同和我公司上提供的上诉人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能够确认上诉人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量的具体造价。因此本案中工程造价能够确定无需对此进行释明。三、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河北传媒学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传媒学院已经按照第三方审核报告的结论,向*********有限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另外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4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完成工程价款结算,结算报告已经双方签字认可,诉讼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河北传媒学院并未欠付任何工程款,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越建筑施工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5万元,被告河北传媒学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河北传媒作为发包方(甲方)、格***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一期二批(工程名称)室外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格***承包了河北传媒南生活区种植绿化、土建、小品、等工程,合同价为338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7月16日,格***把部分工程又转包给了原告,并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土建合同书》和《水电合同书》,承包价格共计12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项目承包内容、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中两份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到工程合同价款的95%,工程量的增加减少,按实际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总体工程(含格***负责的工程)于2016年4、5月份完工。总体工程完工后,格***向河北传媒报的结算总价为3441019.7元。2018年2月8日,经河北传媒委托河北泽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完成总工程量的审核价格为290万元,格***在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简称定案表)中盖章也予以了认可。截止到2018年2月11日,河北传媒将290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格***,期间,格***共给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庭审中格***称,原告在施工中,有部分工程没做,工程量也有所变动,工程量的增加减少,按实际结算为准,按照定案表中显示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通过我公司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380263.39元,现已给付原告45万元,已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了。为此提交了结算总价表两份、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对格***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结算总价不认可,对定案表中的工程价认可,并称我方多次找格***要求结算,但格***至今不和我方结算。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建合同书和水电合同书、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格***对原告出示的土建合同和水电合同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虽河北传媒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知情,但对合同的效力问题未提出反诉,故应认定格***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量的增加减少,按实际结算。而本案原告所诉求的工程款,是合同约定价款中的剩余部分,并非是实际结算的价款,故原告诉求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越建筑施工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及保全费4270元,共计9920元,由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越建筑施工队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土建部分购买材料的票据。格***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对评审结果并无异议。评审结果内容只包含了上诉人38万余元的施工事项,因此对上诉人的施工量能够确认,并不是不能够确认。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并非新的证据,对此不能予以认定。另外,该收据并不能证实所购买的原料是用于传媒学院工程,该收据也没有收款方或收货方的签字。因此该收据不排除后期伪造的可能,对此我方不予认可。传媒学院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因无收款人和收货人的签字和印章,因此对于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格***对鹏越施工队出示的土建合同和水电合同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虽河北传媒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知情,但其对格***与鹏越施工队之间的合同的效力问题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格***和鹏越施工队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量的增加减少,按实际结算。上诉人鹏越施工队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是合同约定价款中的剩余部分,并非是实际结算的工程款,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为证实施工支出费用提交的收据无收货方签字,二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越建筑施工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越建筑施工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靳建军

审判员  陈爱民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童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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