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91民初10号
原告:唐山市三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泰花园D座-2。
法定代表人:张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格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199号盛博大厦。
法定代表人:于建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福义,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贤,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唐山市三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三乔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格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格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三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陈玉柱,被告石家庄格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福义、陈淑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三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沙河市主城区改造提升工程-森林公园项目”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8000元、退还原告代付的农民工工资66762.5元;3.被告立即撤离施工现场一切设备和人员;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沙河市主城区改造提升工程-森林公园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沙河市森林公园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并对价款、工期、质量、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进场施工,但是完成了部分工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施工,原告多次书面发函告知,但被告拒不回应。截至目前,被告仍有部分设备滞留现场拒不清理,原告将剩余工程委托给第三方施工,但被告却无理阻挠,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以上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使其不再具备应该履行合同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20条关于合同违约的规定,提起本次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赔偿原告支付给第三方施工队伍进场产生进场费用60680元,赔偿原告因被告阻止原告施工产生的损失33207元,退还原告代付的工程款2万元、农民工工资66763元及垫付利息2904元,以上合计335111元。相应事实和理由: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在该项工程中施工工程量截至目前没有合格工程,工程量价值为零。然而,在该项工程中原告为被告代付工程款2万元,垫付农民工工资66763元;因被告不配合施工,原告请第三方施工队进场施工并支付费用60680元;因被告阻止原告施工,原告协调现场正常施工发生损失33207元;由于被告拒不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造成大量上访事件,同时因被告阻止原告施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15万元。
被告石家庄格林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类分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告为了履行合同已经与机械租赁、苗木供应方及技术等客户签订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计价方式为发包方与二十二冶合同下浮22.15%的基础上,下浮11%,被告之所以同意此计价方式,是在全部履行合同的前提下进行结算,如果合同履行中途解约,被告是无法与之签订合同的,被告是严重亏损的。二、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及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合同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条件已达到(建设方二十二冶已经将进度款支付给被告,补充协议双方已经确定工程进度款金额及税点扣点,并且盖章签字确认),但是原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工程进度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据合同9.3条约定,对此项目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2.在双方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是原告先行违约的原因下,原告擅自请第三方进场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9.13条有明确约定。3.工程本应由被告收到进度款后继续施工,但是原告却让第三方进场施工,第三方进场施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4.被告确实只收到2万元工程进度款,但是原告却没有给被告农民工开过工资,合同约定被告工资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2万元,并赔偿被告损失4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类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被告擅自停工及农民工上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不存在被告擅自停工的情形,之所以工程无法进行,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提交的三份公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0月15日及2018年11月10日三次向被告发函,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主张未收到过原告邮寄的函件,函件为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快递单无法证明被告收到了相应函件,故该三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3.原告提交的协调费用明细,用以证明因被告阻工,原告协调现场正常施工发生损失33207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材料多为火车票、出租车票据、住宿费票据及情况说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发生与被告有关,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原告提供的代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及委托书等,证明原告代被告发放农民工工资66762.5元、前期垫付农民工工资2万元,共计86762.5元。被告认为工资发放表中的工人不是被告职工,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被告盖章或签字,合同没有原告代被告支付工资的约定,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万元进度款,该款项为谭明亮代收。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委托谭明亮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关委托书及付款明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处理登记表中有沙河市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加盖的印章,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打款明细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66762.5元。5.原告提交的光盘,用以证明被告阻工的事实。被告对画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实际情况是原告阻工。本院认为,被告对光盘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视频中有警察出警画面,视频内容能够证实因原告未支付被告工程款,被告阻止原告施工,双方产生冲突的事实。6.原告提交的土建联系函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因被告阻工导致第三方发生损失60680元,第三方向原告索赔。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证据中甲方是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山高新区分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山高新区分公司与东营崇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往来函件及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7.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同意从工程回款中扣除十个点税点。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8.原告提交的苗木成活清单、竣工结算申请表、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单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为57059.71元。被告认为苗木成活清单不真实,被告未到场参与核量,因原告违约,被告无法对栽种的树木进行养护;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目的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严重不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的确认,无被告参与,不能作为确认被告实际工程量的依据。9.原告提交的告知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解除协议,用以证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已与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解除了合同,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也解除了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不具有履行基础。被告认为解除协议与本案无关,告知函可以证明系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造成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本院认为,被告对解除协议及告知函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0.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预算书》及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提交的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4447496.45元,原告对被告的预算书审计到260万元。原告认为预算书系被告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确定聊天人员身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聊天记录与补充协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双方曾就被告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沟通事实。11.原告申请调取邢台市周庄派出所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3日期间在邢台市沙河市森林公园的出警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将剩余工程委托给第三方施工,被告多次阻止施工的事实。鉴于原告提交了部分现场视频,证明目的与出警记录相同,故本院未调取相关出警记录。12.被告申请调取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本项目进度报量价款的打款、收款凭证,原告虽认可有过付款,但主张与被告无关,结合原告提供的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材料,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除案涉项目外,尚有文谦园景观设计及大沙河森林公园水电等项目,项目付款情况无法区分,故本院未调取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沙河市主城区改造提升工程-森林公园项目由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并由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唐山三乔公司。2018年4月28日,唐山三乔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石家庄格林公司作为乙方就沙河市主城区改造提升工程-森林公园项目签订了《工程类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森林公园图纸范围内除土方工程外,包含但不限于绿化、给水、园建、小品、景观照明等所有施工内容。绿化工程养护期一年。三、1.合同总工期为日历天数:暂定62天,具体以建设方(二十二冶)合同完工时间为准。四、合同总价500万元。五、计价方式3.总价下浮:比例11%(即在甲方与二十二冶合同下浮22.15%的基础上,下浮11%),图纸与清单以外变更部分,相应管理费下浮比例增加2%。……九、合同主体9.4乙方义务(13)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或工程进度不能满足合同要求的,甲方有权另行指派第三方完成该部分施工项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9.5(7)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组织不及时,不按时进场,导致工程进度缓慢,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全部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甲方付款不及时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8)甲方保证进度款及时到位的情况下,乙方不得以除不可抗力或甲方书面通知之外的任何理由擅自停止施工,阻工,或影响甲方正常施工,每发生一次,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50000元的罚款,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十三、工程款支付13.2进度款:实际进度款拨付待总包方(即二十二冶)支付的本项目月进度报量价款的80%的资金(合同内不包含项目除外)到达甲方账户后,在乙方按合同要求向甲方提供完备的成本票和劳务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后15日内将按本合同约定的总价下浮后的资金汇至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17.4若因乙方原因产生农民工集体上访、诉讼事件及劳动监察案件等维权事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若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间接、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并支付给甲方不低于10万元的违约金,如若乙方在甲方拨付当期工程款前未支付该违约金,甲方有权在结算款/支付款中进行扣除。”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作出如下补充:“1.由于乙方不能向甲方提供本次进项票约202万元,乙方同意甲方从本次工程回款中扣除10个点税金。2.待总包回款后将上述对应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委托的合法个人账号,其余付款条件执行原合同。3.其他未尽事宜按原合同约定。4.此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8年8月22日,石家庄格林公司委托谭明亮代为收取唐山三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进度款2万元。2019年1月至3月期间,唐山三乔公司向侯亮、尤占军、韩什的等共计11人发放工资66762.5元。2019年12月2日,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送告知函一份,告知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市政公司-18081的分包合同,有关合同未履行的剩余施工项目,不再由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施工。后,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解除协议》,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沙河市主城区改造提升工程(市政工程、土建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合同。以上事实有《工程类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工程款)委托书、情况说明、登记表、付款明细、告知函、解除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唐山三乔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相关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案涉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故其与被告石家庄格林公司签订的《工程类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类分包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被告应撤离施工现场的人员及设备。《工程类分包合同》约定,若因乙方原因产生农民工集体上访、诉讼事件及劳动监察案件等维权事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若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间接、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并支付给甲方不低于10万元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应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维权事件且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支付给第三方施工队伍进场费用60680元,未提供费用支出的相关凭证,且其提供的土建联系函、工程类分包合同的甲方均系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山高新区分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火车票、出租车票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不能证明费用发生原因,亦不能证明系被告阻工造成,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阻止施工产生的损失33207元,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被告曾就支付进度款事宜达成补充协议,能够证明双方对被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过沟通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施工工程不合格,工程量为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万元、代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66763元,可待被告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确定后,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市三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格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类分包合同》;
二、被告石家庄格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离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设备和人员;
三、驳回原告唐山市三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原告唐山市三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00元,由被告石家庄格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春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小利
书 记 员 崔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