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4民初1789号
原告:哈尔滨君悦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8号4号楼17室。
法定代表人:张世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黑龙江法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格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中山东路4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601061300R。
法定代表人:于建花,该公司经理。
原告哈尔滨君悦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钢材”)与被告石家庄格林园区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林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悦钢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格林公司返还君悦钢材货款58064.00元,及逾期返还货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格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格林公司下设的石家庄格林园区绿化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现已注销)向君悦钢材购买钢材130.575吨,共计人民币608064.49元。2013年1月22日,格林公司给付君悦钢材100000.00元货款后,此前格林公司已给付君悦钢材450000.00元货款,尚欠余货款58064.49元未给付。君悦钢材多次向格林公司索要上述货款,格林公司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
格林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君悦钢材向本院举示证据A1.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单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哈尔滨格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已注销。该分公司负责人为康振洲。按《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石家庄格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A2.2013年1月22日十万元支票一张及2013年1月22日欠据一张。支票加盖了石家庄格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该分公司负责人康振洲名章、欠据有被告分公司负责人康振洲、会计韩晓华、出纳马淑波、复核人员金宇辉及君悦钢材经手人苑玲玲签字确认,能够证明:格林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给付君悦钢材10万元货款,尚欠58064.49元货款没有给付;证据A3.2013年1月22日发票6张,其中5张票面金额均为116200元,1张为27064.49元,合计总货款金额为608064.49元,该发票载明的货款金额与双方交易金额一致,且符合交易习惯,能够证明:上述发票是按格林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责人康振洲指示给施工单位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开出的。综上,对君悦钢材举示的证据A1.A2.A3.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格林公司下设的石家庄格林园区绿化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现已注销)向君悦钢材购买钢材130.575吨,共计人民币608064.49元。2013年1月22日,格林公司给付君悦钢材100000.00元货款后,此前格林公司已给付君悦钢材450000.00元货款,尚欠余货款58064.49元未给付。君悦钢材已按格林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责人康振洲指示向施工单位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出具了608064.49元发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若未约定给付时间的则应在出卖人催要的合理期限内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石家庄格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君悦钢材向交格林公司下设的石家庄格林园区绿化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已注销)交付了货物,并按其分公司负责人康振洲指示向施工单位出具了相应发票而格林公司未在君悦钢材催要的合理期限内给付货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君悦钢材持欠据诉请格林公司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君悦钢材诉请格林公司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2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石家庄格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哈尔滨君悦钢材有限公司货款58064.49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石家庄格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哈尔滨君悦钢材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58064.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00元(此款哈尔滨君悦钢材有限公司预交),由石家庄格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石家庄格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哈尔滨君悦钢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明
人民陪审员 邱文友
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智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