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8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中山东路473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君悦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8号4号楼17室。
法定代表人:张世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黑龙江法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君悦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4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林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君悦钢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格林公司与君悦钢材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授权格林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和君悦钢材订立钢材买卖合同。格林公司从未给君悦钢材支付过钢材款,君悦钢材所述之前支付450,000元、2013年1月22日支付的100,000元,均未通过格林公司账户支付。格林公司怀疑君悦钢材与格林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责人康振洲合伙弄虚作假骗取格林公司财产,格林公司系绿化公司,无须采购大量钢材(130余吨),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也没有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因此,如此大的交易与格林公司的经营范围相悖。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据,到起诉时止,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君悦钢材从来没有向格林公司催要过所谓的钢材款,格林公司从未收到过有关的催收通知。格林公司从未指定君悦钢材向哈尔滨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开具发票,也未授权格林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责人康振洲指示君悦钢材向哈尔滨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开具发票。依照常理如格林公司购买君悦钢材钢筋,君悦钢材应向格林公司开具发票,然后格林公司以该发票抵顶部分税款后,再向施工单位开具发票。一审法院以君悦钢材的一面之词即认定君悦钢材受康振洲的指示向哈尔滨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开具发票,显然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
君悦钢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格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格林公司称从未给君悦钢材支付过钢材款是错误的,君悦钢材一审提供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已给付过钢材款的事实。
君悦钢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格林公司返还君悦钢材货款58,064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格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格林公司下设的格林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现已注销)向君悦钢材购买钢材130.575吨,共计人民币608,064.49元。2013年1月22日,格林公司给付君悦钢材100,000元货款后,此前格林公司已给付君悦钢材450,000元货款,尚欠余货款58,064.49元未给付。君悦钢材已按格林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责人康振洲指示向施工单位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出具了608,064.49元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若未约定给付时间的则应在出卖人催要的合理期限内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格林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君悦钢材向格林公司下设哈尔滨分公司(已注销)交付了货物,并按其分公司负责人康振洲指示向施工单位出具了相应发票而格林公司未在君悦钢材催要的合理期限内给付货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君悦钢材持欠据诉请格林公司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君悦钢材诉请格林公司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19年1月2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对该部分利息,予以支持。判决:一、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格林公司立即支付君悦钢材货款58,064.49元;二、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格林公司立即支付君悦钢材货款利息(以58,064.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此款君悦钢材已预交),由格林公司负担,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格林公司立即给付君悦钢材。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格林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负责人康振洲以及其财务人员为君悦钢材出具欠据,确认格林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拖欠君悦钢材货款的事实以及具体金额,且君悦钢材一审中提供的格林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转账支票可以证明格林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已给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有效,因格林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格林公司负担,故一审判决格林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正确,格林公司上诉主张格林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负责人康振洲与君悦钢材恶意串通,没有证据支持,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格林公司上诉主张其经营范围不需要大批钢材,以及未授权将发票开给案外人的问题,因是否超过经营范围,是否开具发票,均不能成为其拒绝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格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霞
审判员 李雪晶
审判员 李秀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