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格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格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哈尔滨君悦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黑01民辖终128号
上诉人石家庄格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君悦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钢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4民初1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格林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所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并不明确,原审法院未经审理,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查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是否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应当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案件管辖权较为合理。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应以案件的性质来确定,而不能以当事人诉讼请求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另,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其依据的法律条款应适用于借贷法律关系,不适用其他法律关系。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君悦钢材公司未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负担。”石家庄格林园区绿化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是**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格林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格林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君悦钢材公司的主要请求格林公司返还货款,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君悦钢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告君悦钢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法院。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驳回格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格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蓉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