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格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6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华区中山西路**东方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909589204。

法定代表人:潘东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梦,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于雷,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花平,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长安区,系***之妻。

委托代理人:于雷,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昊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正定镇恒州南街**楼****div>

法定代表人:韦园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园园,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先庄,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三铭,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吉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胜利北街**代码91130100553342158A。

法定代表人:杨惠英。

上诉人石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花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森公司)、韦园园、刘先庄、刘三铭、河北吉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理人刘梦,被上诉人代理人范磊、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遗漏,具体如下:本案诉讼时,上诉人已经向***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以及各原审被告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诉讼保险承保,为此支付保全费与诉讼保险费用。根据《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约定,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借款人以及各保证人承担,但在本案中原审判决并未对此事实进行审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昊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主合同债权本金数额及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被上诉人***、郑华平、格林公司书面同意,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郑华平、格林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变动但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元合同的约定期间或者法定期间。本案中三被上诉人为昊森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即2018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8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述三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动的,虽未经保证人同意,但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昊森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借款合同》进行债权数额变更,但债权数额是由400万元变更为350万元,债务数额减少,三被上诉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三被上诉人应对昊森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九项约定,除展期或增加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须征得我方同意外,其他无需取得我方同意。相反如对原合同进行了展期,须经我方同意,否则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该条款是双方对保证人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责任,何种情况下不承担责任所作的明确约定。现原借款合同进行了展期,原合同进行了重大变更,且未经我方同意,明显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我方已经本条约定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是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适用的,再者,已经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我方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就本案实际情况看,借款合同展期变更后,因我方不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因此昊森公司应上诉人要求又找的刘三铭、吉丽公司对展期后的借款签的保证合同。对于以上事实,昊森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证实。3、借款合同进行了展期,明显加重了保证人的担保范围,所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没有减轻。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不适用本案的情形。4、关于保险费的承担,保险费是上诉人提供担保而支持的费用,是额外增加的费用,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不产生费用的方式提供担保,并不是只能通过缴纳保险费提供担保。再者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该保全及保险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郑花平答辩称,同格林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如下:我方曾于2017年6月29日以本人的名义为昊森公司向上诉人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借款到期以后,因我方丧失了担保能力,身患疾病,上诉人要求昊森公司重新提供担保,我方也明确表示对展期的借款不再提供担保,昊森公司又找到刘三铭和吉丽公司对展期后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我方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石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40600元,并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年利率23.49%计算,支付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8月5日罚息为34256.25元),共计3574856.25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对被告一第一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6月29日原告邦信公司与被告昊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昊森公司向原告邦信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17.4%,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自借款发放起每月21日为还款日,首次还款日为放款日的次月21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如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借款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对承诺和保证、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二、2017年6月29日原告(乙方)分别与被告刘先庄、韦园园、***、郑花平(甲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合同第六条第9项约定“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或许可主合同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情形须征得甲方的同意外,其他未加重债务人债务的情形不必取得甲方同意,甲方承诺依据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为自然人时需签字捺印)”。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争议解决等进行约定。

三、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格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格林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其他内容同上述《保证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一栏于建华签字捺印,同时加盖“于建华”个人印鉴。被告格林公司及于建华对保证合同中于建华本人的签字捺印无异议,对合同中加盖的“*********有限公司”印章及“于建华”个人印鉴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格林公司印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

四、合同签订后,2017年6月30日原告邦信公司依约向被告昊森公司转账支付400万元。双方均认可合同期内利息被告昊森公司已按约支付完毕,合同期满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元。为此,邦信公司与被告昊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即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变更为24个月,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7.4%,还款方式按《借款还款计划表》所列的次序、时间、金额分次偿还本息;本协议是对原借款合同部分条款的修改和补充,除依本协议书将原借款期限延长并重新确定担保方式及重新确定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外,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还款计划表》载明,2018年7月21日被告应付利息35525元,2018年8月21日应付利息52441.67元,2018年9月21日应付利息52441.67元,2018年10月21日应付利息50750元,2018年11月21日应付利息52441.67元,2018年12月21日应付利息50750元,2019年1月21日应付利息52441.67元,2019年2月21日应付利息52441.67元,2019年3月21日应付利息47366.67元,2019年4月21日应还本金20万元、应付利息52441.67元,2019年5月21日应还本金20万元、应付利息47850元,2019年6月29日应还本金310万元、应付利息59933.33元。同时,原告邦信公司分别与被告刘先庄、韦园园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变更为24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补充协议是对原保证合同部分条款的修改和补充,除依本协议将原保证期限延长并重新确定担保金额及重新确定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外,保证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五、2018年6月30日原告邦信公司分别与被告刘三铭、吉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三铭、吉丽公司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50万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

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昊森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昊森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7.4%计算,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3.49%计算。

七、石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向农户、个体工商户、小型及微型企业发放小额贷款(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除外,限于***市范围内经营)。河北昊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28日,注册资本2027万元,股东为韦园园(持股比例70%)、河北暖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持股比例30%),法定代表人为韦园园。2018年7月19日该公司更名为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刘先庄为该公司董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31日,注册资本2010万元,股东为于建华(持股比例90%)、于文进(持股比例10%),法定代表人为于建华。河北吉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股东为刘三铭、杨惠英,2018年3月9日法定代表人由杨惠英变更为刘三铭,2018年11月2日刘三铭退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杨惠英,系自然人独资企业。

八、被告于建华提交住院病历,欲证明其2014年8月因患肾癌入院治疗,2017年9月因患尿毒症晚期入院治疗;其因身体原因,实际未参与公司经营。

九、本院依据被告格林公司申请,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案涉保证合同中加盖的“*********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鉴定部门要求提供至少3份比对样本,被告格林公司提交2013年11月29日印章刻制备案入网证明、2013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印章缴销(变更)证明、2013年12月3日向开户行出具的印鉴更换通知书,欲证明该公司印章已于2013年12月3日变更为有防伪码印章,不含防伪码的旧章已被公安机关缴销,而案涉保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中没有防伪码,且从肉眼可见,该印章与格林公司旧章也明显不一致,格林公司据此认为进行鉴定无实际意义,故不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邦信公司与被告昊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韦园园、刘先庄、***、郑花平、刘三铭、吉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昊森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焦点是:原告是否超经营范围经营;借款展期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有无必要对案涉格林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围绕该焦点问题,分别论述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超经营范围经营问题。原告邦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向小型及微型企业发放小额贷款,对贷款的限额并未明确注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向小微企业放贷的最高限额也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原告邦信公司与被告昊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主张案涉主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借款展期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案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六条第9项约定“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原告)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或许可主合同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情形须征得甲方的同意外,其他未加重债务人债务的情形不必取得甲方同意,甲方承诺依据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首先,该保证合同系由原告邦信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本案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主合同展期须征得保证人同意,而原告邦信公司与主债务人昊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主合同展期时未征得保证人***、郑花平、格林公司同意;其次,主债务人昊森公司也认可原借款到期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借款进行展期,并要求保证人继续提供担保时,保证人***、郑花平、格林公司拒绝提供担保,为此,昊森公司应原告邦信公司要求,又提供其他担保,即要求刘三铭、吉丽公司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提供新的担保;再次,结合原告邦信公司与原保证人刘先庄、韦园园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并与新的保证人刘三铭、吉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郑花平、格林公司不同意为展期合同继续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看出,案涉原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邦信公司与被告昊森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主合同债权本金数额及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郑花平、格林公司书面同意,故保证人***、郑花平、格林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关于有无必要对案涉格林公司印章进行鉴定问题。被告格林公司、于建华对案涉《保证合同》落款处法定代表人一栏于建华本人的签字捺印无异议,对合同中加盖的“*********有限公司”印章及“于建华”个人印鉴的真伪性提出异议。鉴于前述已认定格林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没有必要对案涉格林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昊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的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邦信公司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3.49%支付逾期利息,并未主张同时适用违约金条款,且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韦园园、刘先庄、刘三铭、吉丽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石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8年7月21日尚欠利息35525元,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9%计算);被告刘先庄、韦园园、刘三铭、河北吉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先庄、韦园园、刘三铭、河北吉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1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先庄、韦园园、刘三铭、河北吉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郑花平、*********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六条第9项约定:“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原告)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或许可主合同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情形须征得甲方的同意外,其他未加重债务人债务的情形不必取得甲方同意,甲方承诺依据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已经查明,案涉借款到期后,邦信公司与主债务人昊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借款进行了展期,上诉人邦信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建华、郑花平、格林公司同意对案涉借款展期后继续提供担保,现上诉人邦信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于建华、郑花平、格林公司继续对案涉借款展期后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14元,公告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7149.71元,由被上诉人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刘先庄、韦园园、刘三铭、河北吉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5414元,由上诉人石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磊

审 判 员  任永奇

审 判 员  李坤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牛红昌

书 记 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