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11民初130号
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越建筑施工队,住所地河北省***市藁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2MA08UL5W90。
经营者:靳学磊,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殷永凯,男,1980年10月12日生,现住***市藁城区,该建筑施工队员工。
被告:***格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中山东路4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601061300R。
法定代表人:于建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传媒学院,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新华区警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230000YA0229300P。
法定代表人:翟志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柴立娟,该公司职员。
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越建筑施工队与被告***格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简称格林绿化)、河北传媒学院(简称河北传媒)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越建筑施工队委托代理人殷永凯、被告格林绿化委托代理人范磊、被告河北传媒委托代理人刘翠、柴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越建筑施工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格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5万元,被告河北传媒学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格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就被告河北传媒学院南生活区(河北传媒学院兴安校区)绿化工程签订土建合同和水电合同两份,工程总价款120万元(包工包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并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格林公司只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5万元,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始终未付,导致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于2018年2月12日,在***市栾城区协调下被告格林公司及河北传媒学院,支付了原告公司所欠的工人工资15万元,尚剩余75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河北传媒学院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格林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格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格林绿化公司辩称,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施工义务,我方已支付完毕原告方所有已施工的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方所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传媒学院辩称,原告与被告格林绿化之间的合同,我方不知情,且我方已经按照与格林绿化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审核报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欠款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5年,河北传媒作为发包方(甲方)、格林绿化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一期二批(工程名称)室外景观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格林绿化承包了河北传媒南生活区种植绿化、土建、小品、等工程,合同价为338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7月16日,格林绿化把部分工程又转包给了原告,并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土建合同书》和《水电合同书》,承包价格共计12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项目承包内容、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中两份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到工程合同价款的95%,工程量的增加减少,按实际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总体工程(含格林绿化负责的工程)于2016年4、5月份完工。总体工程完工后,格林绿化向河北传媒报的结算总价为3441019.7元。2018年2月8日,经河北传媒委托河北泽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完成总工程量的审核价格为290万元,格林绿化在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简称定案表)中盖章也予以了认可。截止到2018年2月11日,河北传媒将290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格林绿化,期间,格林绿化共给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庭审中格林绿化称,原告在施工中,有部分工程没做,工程量也有所变动,工程量的增加减少,按实际结算为准,按照定案表中显示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通过我公司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380263.39元,现已给付原告45万元,已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了。为此提交了结算总价表两份、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对格林绿化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结算总价不认可,对定案表中的工程价认可,并称我方多次找格林绿化要求结算,但格林绿化至今不和我方结算。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建合同书和水电合同书、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格林绿化对原告出示的土建合同和水电合同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虽河北传媒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知情,但对合同的效力问题未提出反诉,故应认定格林绿化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量的增加减少,按实际结算。而本案原告所诉求的工程款,是合同约定价款中的剩余部分,并非是实际结算的价款,故原告诉求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越建筑施工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及保全费4270元,共计9920元,由原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越建筑施工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3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学超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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