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绿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郴州喜来都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绿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003民初1677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6日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镇樟树下社区居委会,现住汝城县金源花园五单元603号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熙知,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喜来都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北路1号喜来都酒店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
被告:郴州市绿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18号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唐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郴州喜来都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绿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红燕在诉讼中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段良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828.99元,减半收取3914.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欧阳懿
审 判 员  朱易南
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

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