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03民初1610号
原告: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亦即原厦门兴海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缪存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发熙,福建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亦即原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
法定代表人:郭正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清,该公司职员。
原告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与被告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发熙、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投公司立即向海湾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2010033元;2.城投公司支付滞纳金(违约金)(从2016年12月4日至2018年10月8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为405825元,之后继续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支付停工和工期延误增加的附加监理服务费3645640元;4.城投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9日,海湾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合同时是其前身原三明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海湾公司对三明市白沙片区省一建安置房和白沙廉租房项目建设工程进行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费根据《建安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发改价格〔2007〕670号),下浮20%,本次监理的投标报价第一标(省一建安置房)暂按1.15亿元人民币、第二标段(白沙廉租房)按4500万元为基础计算(结算时以工程实际为准),第一标段中标价为1958600元,第二标段监理费中标价为881000元。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监理尾款,滞纳金以日万之三为依据从应支付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以及附加报酬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另行商议等内容。城投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对省一建安置房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于2016年2月1日对白沙廉租房竣工验收。城投公司确认省一建安置房造价为144138825元,白沙廉租房造价为70718241元,按照约定分别应支付监理费2366037元和1298996元,合计3665033元。至起诉时仅支付1655000元。现特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决。
城投公司辩称,其计算服务费的依据欠缺,因对两个项目的造价审核其至今未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费计算以工程实际造价为准,因而海湾公司计算监理费的基数无事实依据;因前一理由,其计算的基数和下浮率有误,故计算滞纳金也是错误的;其提出监理附加费的依据和起诉的事实不清,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随后进行了分析和认定。现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9日,海湾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合同时是其前身原三明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海湾公司对三明市白沙片区省一建安置房和白沙廉租房项目建设工程进行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费根据《建安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发改价格〔2007〕670号),下浮20%,本次监理的投标报价第一标(省一建安置房)暂按1.15亿元人民币、第二标段(白沙廉租房)按4500万元为基础计算(结算时以工程实际为准),第一标段中标价为1958600元,第二标段监理费中标价为881000元。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监理尾款,滞纳金以日万之三为依据从应支付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以及附加报酬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另行商议等内容。城投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对省一建安置房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于2016年2月1日对白沙廉租房竣工验收。城投公司确认省一建安置房造价为144138825元,白沙廉租房造价为70718241元,按照约定分别应支付监理费2366037元和1298996元,合计3665033元。至起诉时仅支付1655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程监理费计算基数和下浮率认定、监理附加服务费的认定,滞纳金的计算三个问题,下面分别分析和认定。
一、监理费认定问题
海湾公司认为,根据审核后的最新数字,应以此作为计算监理费的基数,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费的计算基数是以造价审核数作为依据和计算基数。本案中施工方报到城投公司的造价数额分别为144138825元和70718241元,按照文件的计算标准,其计算出监理费分别为2366037元和1298996元,合计3665033元。
城投公司提出,合同约定支付监理服务费的节点,其已经按约定支付,关于海湾公司提出增加监理量问题,客观上确实存在停工和工期延期问题,但是工期延期客观上增加了工程量,由此计算监理服务费也因此增加,其提出按工程造价144138825元和70718241元计算监理服务费,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海湾公司中标后的承诺和中标后支付进度款的实际情况,其同意按1.1%的取费标准先行结算监理服务费。
本院认为,从城投公司提交的承诺函和支付监理费进度款,其同意按1.1%支付监理服务费和进度款,该计算没有约定的合同基础,但出于考虑合同的约定,和兼顾客观上工期拖延可能造成监理支出的增加,合同中标后约定监理服务价款2839600元,现其仅支付1655000元,余款1184600元,城投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后三日内付支付。
二、滞纳金(违约金)支付问题
海湾公司提出,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故要求从2016年12月4日计算,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城投公司不认为其存在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确实存在违约金计算条款,但是海湾公司要求计算基数按未经核定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双方以合同中标价作为计算依据更为妥当。两个项目中标价款分别是1958600元和881000元,合计28396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55000元,余款1184600元即为应付款项。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还清该款项之日。
三、停工损失和延误工期损失计算
海湾公司提出,其存在停工损失和延误工期损失,具体计算为工程停工损失1087030元;具体分项为白沙廉租房项目监理人员工资损失456750元即总监工资损失182700元(按9000元一个月计算)、留守监理人员工资274050元、总监差旅费及住宿费损失172800元具体包含总监差旅费82800元、住宿费30000元、其他人员住宿费60000元,小计629550元;省一建安置房项目监理人员工资348720元具体包含总监工资87180元、留守人员261540元、总监差旅费及住宿费损失108760元具体包含总监旅差费37260元、总监住宿费13500元、其他人员住宿费58000元,小计457480元。停工损失为2558610元,具体项目为监理人员工资2005550元,分项为总监工资279600元、监理工程师5名970400元、监理员及资料员755550元,总监及其他人员的差旅费和住宿费损失252712元,分项为总监补贴96462元、总监住宿费34950元、专业监理住宿费121300元,公司管理费损失225826元、公司税票损失74522元,小计2558610元。
城投公司提出该计算没有依据,而且增加工程量必然增加监理费,该监理服务费本身就能解决其增加的监理费支付。
本院认为,监理工作过程中,确实存在工期延误和停工,客观上也确实造成公司支出增多,该部分损失合同计算违约金就是对合同约定以外增加损失的补偿,而且工作时间增加常伴随着工程量的增加,海湾公司诉讼中也表示,今后工程量结算的最终量增加后其也将另行起诉。而且海湾公司提出的停工损失和延误工期损失,本身是同一性质的损失,虽然其产生的基础不尽相同,其提出的计算过程存在不客观、不科学,合同对方当事人也未予认可,故其提出的停工和延误工期损失不予确认和支持。本院的监理费计算和结算,仅仅是中标后的阶段性结算,计算依据如前所述仅是以中标价款作为基数,不一定能完整地体现监理公司的工作量和实际付出量,而且海湾公司在诉讼中也曾多次提出,其在工程最终结算时,将以结算后确认的工程量作为基数,今后保留继续诉讼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也将弥补其停工和误工损失,若还是有不足部分,其今后还可视情况另行主张;其提出要继续延期举证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海湾公司与城投公司经协商一致订立了监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海湾公司要求支付监理费的主张,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提出要求赔偿停工和延误工期的损失,因海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金额,且违约金已具有补偿海湾公司所受损失的作用,故对海湾公司要求城投公司另行赔偿停工和误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1184600元;
二、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违约金(以上述第一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实的履行期限内的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停工、误工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30元;由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965元,由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振铭
审 判 员  吴广宇
人民陪审员  崔永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丽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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