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4民终1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478号9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2601177740。

法定代表人:缪存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珍,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扬,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48幢裙楼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6966176739。

法定代表人:郭正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素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兴海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城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9)闽0403民初1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厦门兴海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珍、高德扬,被上诉人三明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兴海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9)闽0403民初1316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明城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裁定厦门兴海湾公司构成重复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厦门兴海湾公司所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诉讼标的明显不同。厦门兴海湾公司曾于2018年10月17日起诉三明城投公司,要求三明城投公司:1.支付监理费2010033元;2.支付滞纳金405825元;3.支付停工和工期延误增加的附加监理服务费3645640元。此次诉讼即是前诉,明确提出了三项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与本案一项诉讼请求标的5080301.41元有着明显区别,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规定的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的情形,且后诉的事实和理由及相应证据与前诉也具有明显不同。(二)本案不存在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如前所述,前诉的诉讼请求是三项诉讼请求,与后诉诉讼标的明显不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仅是一项,仅仅是要求三明城投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监理人员的报酬,与前诉中请求的监理服务费有着显著区别,不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现象。同时,在前诉判决书第五页中第11行,一审法院是这样表述的“本案的监理费计算和结算,仅仅是中标后的阶段性结算,不一定能完整地体现监理公司的工作量和实际付出量,而且厦门兴海湾公司在诉讼中也曾多次提出,其在工程最终结算时,将以结算后确认的工程量作为基数,今后保留继续诉讼的权利,该权利行使也将弥补其停工和误工损失,若还有不足部分,其今后还可视情况另行主张……。”由此可见,前诉判决已为厦门兴海湾公司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重复起诉的法定条件不成立。二、一审判决中未对厦门兴海湾公司提供的监理人员报酬证据作出认定是错误的。在一审中,厦门兴海湾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及时派出经过建设局备案的由12人组成的监理团队,监理合同总工期为649天。但由于发包方的原因,工程实际施工工期为2220日历天,延误1571天,导致厦门兴海湾公司额外支付监理人员报酬5080301.41元。由于在前诉中,厦门兴海湾公司所主张是延误工期的监理服务费,在前诉的判决中,认定厦门兴海湾公司的计算依据不科学、不合理,以证据不足的理由予以驳回。为此,在本次诉讼中,厦门兴海湾公司专门针对延误工期导致额外支付监理人员费用事宜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大量的工资和交纳医社保银行流水来证明支付工资报酬的客观事实,而且工期延误的事实在前诉中已得到确认,厦门兴海湾公司的损失是客观存在也得到确认,在三明城投公司并未增加延误监理工期的服务费情形下,厦门兴海湾公司请求三明城投公司支付额外支出的监理人员报酬完全是合理合法的,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一审在未对厦门兴海湾公司的请求及依据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简单就以厦门兴海湾公司系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属于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

三明城投公司辩称,一、厦门兴海湾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系已经生效的(2018)闽040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事项。厦门兴海湾公司要求三明城投公司赔偿监理人员报酬5080301.41元的本案一审诉讼请求,在(2018)闽0403民初1610号案件中已提出并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要求三明城投公司支付停工、误工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且厦门兴海湾公司未提出上诉,上述判决已生效,厦门兴海湾公司应受到该生效判决的约束。厦门兴海湾公司一个案件是以支付“停工和工期延误增加的附加监理服务费”,另一个案件以应赔偿“工期延误额外支出的监理人员报酬”为名提起诉讼,二者诉讼主体相同、诉讼请求性质相同,实质是相同的事实,相同的理由,厦门兴海湾公司不仅是在滥用诉权,更是在浪费司法资源。二、本案工程发生停工和工期延误,生效判决已判令三明城投公司向厦门兴海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再次另行承担违约责任,依法也应当驳回厦门兴海湾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闽040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为“三明城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厦门兴海湾公司工程监理费违约金(以上述第一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付款之日止)。”显然,生效判决已认定三明城投公司向厦门兴海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厦门兴海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明城投公司再次另行承担违约责任,依法不能成立。正如(2018)闽040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指出“……且违约金已具有补偿海湾公司所受损失的作用,故对海湾公司要求城投公司另行赔偿停工和误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厦门兴海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同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厦门兴海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厦门兴海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明城投公司赔偿因三明市三元区白沙片区省一建安置房和白沙廉租房项目工期延误额外支出的监理人员报酬费5080301.41元;2.判令三明城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9日,厦门兴海湾公司(前身为厦门兴海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三明城投公司(前身为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厦门兴海湾公司对三明市三元区白沙片区省一建安置房和白沙廉租房项目进行施工监理。监理服务费根据相关标准下浮20%,第一标段约1.15亿元,第二标段约4500万元,总工期为649天。三明城投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对白沙廉租房竣工验收,2016年12月1日对省一建安置房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因三明城投公司未能按约定全额支付监理费,厦门兴海湾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三明城投公司向其支付监理费2010033元;2.三明城投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405825元;3.支付停工和工期延误增加的附加监理服务费364564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案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监理过程中,确实存在工期延误和停工,客观上也确实造成公司支出增多,该部分损失合同计算违约金就是对合同约定以外增加损失的补偿,而且工作时间增加常伴随着工程量的增加,而且厦门兴海湾公司提出的停工和延误工期损失,本身是同一性质的损失,虽然其产生的基础不尽相同,其提出的计算过程存在不客观、不科学,合同对方当事人也未予认可,故其提出的停工和延误工期损失不予确认和支持。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闽040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厦门兴海湾公司要求三明城投公司支付停工、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厦门兴海湾公司于2019年8月1日以项目工期延误造成额外支出报酬5080301.41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厦门兴海湾公司就工程项目停工延误造成其额外支出报酬于2018年10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判决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8月1日,厦门兴海湾公司针对该项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其基础法律关系及诉讼标的与前案相同,已构成重复起诉,故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362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厦门兴海湾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中,厦门兴海湾公司明确表示在(2018)闽0403民初1610号案件中,其诉讼请求第三项要求三明城投公司支付停工和工期延误增加的附加监理服务费3645640元主要就是监理人员的工资和差旅费,本案中厦门兴海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是要求赔偿因工期延误额外支出的监理人员工资,其诉讼请求实质是相同的。在已生效的(2018)闽0403民初1610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监理费计算和结算,仅仅是中标后的阶段性结算,计算依据仅是以中标价款作为基数,不一定能完整地体现监理公司的工作量和实际付出量,而且厦门兴海湾公司在诉讼中也曾多次提出,其在工程最终结算时,将以结算后确认的工程量作为基数,今后保留继续诉讼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也将弥补其停工和误工损失,若还是有不足部分,其今后还可视情况另行主张。”该认定仅是对厦门兴海湾公司要求支付监理费的诉讼请求保留其继续诉讼的权利,而对于其提出要求赔偿停工和延误工期增加的附加监理服务费3645640元的损失,一审法院亦已认定因厦门兴海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金额,且逾期支付监理费的违约金已具有补偿其所受损失的作用,故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厦门兴海湾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厦门兴海湾公司提出的要求三明城投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额外支出的监理人员报酬费用已在(2018)闽0403民初1610号案件作出处理,现厦门兴海湾公司针对该项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厦门兴海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362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振泉

审判员  修晓贞

审判员  阙 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吴珺伊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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