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403民初1316号
原告: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
法定代表人:缪存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发熙,福建万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
法定代表人:郭正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素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兴海湾)与被告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城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兴海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发熙,被告三明城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兴海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明城投赔偿因三明市三元区白沙片区省一建安置房和白沙廉租房项目工期延误额外支出的监理人员报酬费5080301.41元;2.判令三明城投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三明城投委托厦门兴海湾对三明市三元区白沙片区省一建安置房和白沙廉租房项目进行施工监理,该项目分为省一建安置房和白沙廉租房,工程总建筑面积96663.7平方米,总工期649天。合同还对监理的延长,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等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厦门兴海湾即派人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理。由于他人阻挠,造成工期严重拖延,实际总工期是2220天,工期延误1571天。工期的延误均非厦门兴海湾造成的,但使厦门兴海湾额外支出监理人员报酬5080301.41元。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三明城投作为委托人应承担厦门兴海湾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及产生的额外费用。
三明城投辩称,1.厦门兴海湾要求支付监理人员报酬的诉讼请求,系已经生效的(2018)闽040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事项。厦门兴海湾提起本案诉讼,系一事二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法律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厦门兴海湾的起诉;2.本案工程发生停工和工期延误,生效判决书已判决三明城建集团公司向兴海湾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再次另行承担违约责任,依法也应当驳回厦门兴海湾的诉讼请求;3.厦门兴海湾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且本案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厦门兴海湾监理工作量的增加,本案应当驳回厦门兴海湾的诉讼请求;4.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因工期延误而发生了厦门兴海湾额外支出了监理人员报酬5080301.41元的事实,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9日,厦门兴海湾(前身为厦门兴海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三明城投(前身为三明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厦门兴海湾对三明市三元区白沙片区省一建安置房和白沙廉租房项目进行施工监理。监理服务费根据相关标准下浮20%,第一标段约1.15亿元,第二标段约4500万元,总工期为649天。三明城投于2016年2月1日对白沙廉租房竣工验收,2016年12月1日对省一建安置房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因三明城投未能按约定全额支付监理费,厦门兴海湾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明城投向其支付监理费2010033元;2.违约金405825元;3.付停工和工期延误增加的附加监理服务费3645640元;4.担本案诉讼费。案经审理,本院认为,监理过程中,确实存在工期延误和停工,客观上也确实造成公司支出增多,该部分损失合同计算违约金就是对合同约定以外增加损失的补偿,而且工作时间增加常伴随着工程量的增加,而且厦门兴海湾提出的停工和延误工期损失,本身是同一性质的损失,虽然其产生的基础不尽相同,其提出的计算过程存在不客观、不科学,合同对方当事人也未予认可,故其提出的停工和延误工期损失不予确认和支持。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闽040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厦门兴海湾要求三明城投支付停工、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厦门兴海湾于2019年8月1日以项目工期延误造成额外支出报酬5080301.41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厦门兴海湾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省一建安置房《竣工验收报告》和白沙廉租房《竣工验收报告》,三明城投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民事起诉状、(2018)闽0403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javascript:SLC(242703,247)?)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厦门兴海湾就工程项目停工延误造成其额外支出报酬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判决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8月1日,厦门兴海湾针对该项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其基础法律关系及诉讼标的与前案相同,已构成重复起诉,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24)?)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54)?)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javascript:SLC(242703,247)?)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362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建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璇
附本判决书依照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javascript:SLC(242703,247)?)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