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11995号
原告:***,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宝,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1号8层8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6580507E。
法定代表人:林蔡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龙,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478号9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2601177740。
法定代表人:缪存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海波,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光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200426602180E。
法定代表人:谢天宏,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云,员工。
原告***、***与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宝,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龙、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海波、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42535.73元;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和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跟往常一样从筼筜街道将女儿徐慧接回家,回到振兴新村小区内后,徐慧被恒晟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恒晟集团”)施工队挖的土坑旁边的土堆绊倒,脑袋摔倒土堆的石头上。***见状只能求助路人,而后女儿徐慧被120送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医,经诊断,此事故造成徐慧左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双额脑挫裂伤、前颅底骨折、多器官功能衰竭(心肺肝肾)等严重伤情,后于2018年5月22日下午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认为,恒晟集团在施工过程中未对其挖的土坑及土堆做安全防护,亦未在周围设置警示牌,对徐慧的死亡应负全部责任。而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兴海湾公司”)作为该改造工程的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其具有检查用于工程的材料、设备完善与否、检查和监督工程、对每道工序、每个部位进行现场监督等多项工作职责;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建设单位,首要准则就是要有安全第一的管理理念,其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总包单位即恒晟集团具有监督管理保障工程安全的重要职责,但是兴海湾公司及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涉案工程挖土坑后未做安全防护、未设警示牌等竟然视而不见,均存在严重过错!对徐慧的死亡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自徐慧受伤住院、宣告死亡、办理后事期间,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冷漠的态度让***、***一而再再而三的陷入精神折磨,***、***年事已高,却在此时失去独女,本就已经对生活失去希望,可是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冷漠的态度更应该让人予以谴责!综上所述,为维护***、***之合法权益,***、***特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求。
恒晟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0本案徐慧摔伤行为与其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司无需对徐慧死亡承担赔偿责任。1.1徐慧摔伤并非其司施工原因造成的,其摔伤系徐慧自身有甲亢病,且当时天气比较炎日,走路不稳绊倒所致。1.2徐慧被路面绊倒的地点是在路中间,而该条路面不平整的状况非其司施工造成,是历史遗留的路面状况,徐慧摔倒与其司施工没有任何关系。2.0徐慧死亡与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没有因果关系。2.1如前面所述,徐慧摔倒是自身原因和道路遗留问题所致,与其司施工没有任何关系。其司不存在侵权行为。2.2根据***、***提交的《死亡记录》记载的“诊疗经过”:“······并请重症医学科会诊,建议转科并进行血液透析治疗。患者家属经慎重考虑表示不行转科及透析治疗。······家属经慎重考虑,表示不转科及不行透析治疗,后果自负,签字为证。”“死亡原因”:“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双额脑挫裂伤,甲状腺危象,多器官功能衰竭(心肺肝肾),甲状腺功能亢进”来看,徐慧死亡更多的是自身患有甲亢病,甲状腺危象造成,且在治疗过程中,***、***没有同意医生建议采取行之有效的治疗方式进行治疗导致的。2.3徐慧摔倒是至徐慧死亡的诱因,绊倒行为与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没有任何关系;徐慧死亡的其它因素如患有甲亢多年,在诊疗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方式治疗等行为与本案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也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徐慧死亡与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没有法律上以及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无需对徐慧死亡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徐慧摔伤并非其司造成,徐慧死亡也与其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无需对徐慧死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改造工程的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监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监理工作,不存在***、***认为其司对工程土坑开挖后未做安全防护、未设置警示标志等视而不见而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况。2、其司与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两个单位的工作人员共同对***、***所述案发地周边进行了实地巡查,未发现***、***所述案发地存在安全问题,本区域已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3、此前其司未收到***、***任何有关的信息及诉求,且因***、***主张的时间与事发当时的时间已过去两个多月,其司对***、***事后采集的证人、证词表示质疑。
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1、根据《厦门市发展改革委关于2016年度岛内老旧小区、背街小巷路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的批复》(厦发改审批【2016】121号文),该项目为财政投融资项目,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项目业主单位。该项目施工招标分为A、B两个标段,其中A标段建设内容包括振兴新村、槟榔小区、东渡小区等7个小区,监理招标不分标段。该项目由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招标代理甲级资质)负责代理施工招标和监理招标,代理公司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最终确定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为A标段施工中标人、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施工及保修阶段监理中标人。中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都具备法定的资质,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无过错。2、根据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恒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9.1(3)”的约定,承包人应对所有现场操作的稳定性和安全性负全部责任,第“20.3”的约定,承包人在施工中应遵守有关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施工噪音以及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的管理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承担有关费用。若发生安全事故,承包人负责事故责任及善后处理的费用。根据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监理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责任。因此,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并非事故现场的管理单位,无须对事故负责。3、根据法院调取的事发当时现场视频监控显示,***、***女儿徐慧摔倒并不是因为振兴新村路灯施工引起的,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无须对事故负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上午11时许,徐慧下班后要回到位于振兴新村小区的家中,在小区内摔倒,徐慧随即被120送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造成徐慧左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双额脑挫裂伤、前颅底骨折、多器官功能衰竭(心肺肝肾)等严重伤情。经抢救,徐慧于2018年5月22日下午15时28分死亡。
另查,***系徐慧的父亲、***系徐慧的母亲。徐慧未婚、未生育、未抱养。厦门市公安局滨北派出所的监控视频画面显示徐慧摔倒在小区内的水泥路上,不是摔倒在恒晟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支付120抢救费360元、医药费21770.8元。建设单位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将振兴新村路灯提升改造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恒晟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监理单位为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时间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监控视频是从厦门市公安局滨北派出所依法调取,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监控视频画面显示徐慧是摔倒在小区内的水泥路上,不是摔倒在恒晟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徐慧的死亡与恒晟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没有因果关系,故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对徐慧的死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同理,作为监理单位的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则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63元,减半收取4532元,由***、***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黄婷婷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