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福鼎市土地储备中心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82民初236号
原审原告:***,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丰夏、邱梓燊,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市土地储备中心(原为**市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郑兴邦,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张继武,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山前街道。
法定代表人:吴本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雄伟,男,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许文平,男,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审被告:**市人民政府桐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市桐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章照,福建起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市桐南。
法定代表人:孙叔崇,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亦斌,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为厦门兴海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缪存旭,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市土地发展中心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0)鼎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不服判决,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鼎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进行重审立案后,追加**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许文平、**市人民政府桐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桐山办事处)、**市建筑设计院、厦门兴海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1)鼎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不服判决,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后,***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6)闽民申28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2017年11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民再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1)鼎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进行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丰夏、邱梓燊、原审被告**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张继武、原审被告**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雄伟、原审被告桐山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章照、原审被告**市建筑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亦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许文平、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兴海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的旧房屋坐落于**市桐山街道辽岱地段,属北部七厂区配套建设项目的拆迁范围。为了配合**市城市建设,***与原**市土地发展中心于2007年5月8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该中心完成房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建设后,再向***交付安置用房。该中心建完后依约于2007年底向***交付了房屋,***在此基础上自行装修入住。在装修过程,***发现房屋墙体开始出现裂痕,多次请师傅修补,仍难于完全还原。随后发现房屋的四层阳台、露台地面逐渐出现类似裂痕,房屋的立柱装饰石板、一层的前后门头石也已开裂且有不断加剧的趋势,上述状况是房屋在建设过程中地基处理不当造成的。房屋所坐落地段靠近溪边,属湿地,应按特定方法加固处理地基,但**市土地发展中心和桐山办事处为了节省成本,仅以土方填埋压实后直接灌上地梁建房,致使房屋主体结构出现质量问题。**三建公司为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单位;许文平自认是房屋主体建筑的承建人;桐山办事处为房屋基础工程建设单位;**市建筑设计院为房屋基础工程设计单位;厦门兴海湾公司为房屋基础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该房屋基础工程开工建设时手续不完备,竣工验收时缺少应当具备的勘察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证明;没有委托勘察单位进行勘察并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没有取得合法、合格的施工图纸、开工文件就进行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请求判令:1.**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原审原告提供房屋质量合格证明或对房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技术鉴定;2.**市土地储备中心落实房屋保修责任;3.**三建公司、许文平、桐山办事处、**市建筑设计院、厦门兴海湾公司对原审原告房屋的建筑工程质量承担责任,也包括保修责任;4.六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目前房屋存在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及缺陷采取补救措施。
原审被告**市土地储备中心辩称,原审原告认可案涉房屋基础是由**三建公司建设、房屋主体是由许文平建设,原审原告已认为**市土地储备中心不是基础工程的建设者,也不是房屋主体工程的建设者,不是该中心将房屋及施工完成的地基交付给原审原告。案涉房屋主体结构是由原审原告自行联系许文平建设施工,不存在该中心代替原审原告委托第三方对房屋主体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的事实。基于上述情况,案涉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原审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如房屋没有质量问题,原审原告的诉求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存在质量问题,在房屋不是**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代建的情况下,也不应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承担责任。即使房屋的主体工程是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代建的,原审原告与该中心之间所设立的也仅是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代理人仅是接受委托,委托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中心不是房屋建设的实施者,交付给原审原告的地基是委托具有施工资质的**三建公司进行施工,在完成施工前也办理了一系列的法律手续、符合法定程序,当场交付的地基符合设计规划及完成竣工验收的基本手续。原审原告在地基交付后自行建设时擅自改变原有的设计规划,造成房屋构造与原有设计完全不一样。房屋如有质量问题不应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及完成施工的建设者承担,应归责于原审原告自身。**市土地储备中心不是房屋的建设者,也没有房屋建设的基本资质,不应当承担所谓的修理、重作、更换责任。原审原告诉求的仅仅是房屋质量而引发的修理、重作、更换,在该诉求前提下,本案并非商品房买卖,也不是整体安置房的交付,不存在原审原告诉求中所谓的质量保证书和保修责任问题。原审原告要求该中心承担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三建公司辩称,该公司仅承担案涉房屋地基的施工建设,该公司是与**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合同,依据**市建筑设计院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厦门兴海湾公司进行监理,施工完成后,报给**市土地储备中心,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组织四方进行验收,形成了法律上合格的验收报告。原审原告认为地基基础不合格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原告隐瞒了房屋没有按图施工的事实,如造成房屋质量问题应当由原审原告承担。房屋质量如果存在问题有可能是地基方面有问题,也有可能是房屋本身有问题,房屋质量鉴定仅能证明房屋是否合格,并不能鉴定出是哪里存在问题。案涉房屋地面部分的建设单位是谁应当弄清楚,如果房屋主体是原审原告建设的,原审原告如果没有按照图纸建设,又不具备建设施工的资质,就应当由原审原告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许文平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桐山办事处辩称,原审原告的诉求不明确,原审原告的诉求既有侵权责任又有违约责任,两种责任类型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竞合。本案纠纷是因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而引发的,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是该办事处要对城市进行规划建设而征收原审原告的房屋,该办事处不是与原审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与原审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涉房屋的地基不是该办事处提供的,房屋不是该办事处建的,相关的证据证明房屋主体是原审原告自建,施工人是许文平。如果房屋是代建的,则代建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与该办事处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与该办事处均无关。原审原告四项诉讼请求的基础是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审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地基、主体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市建筑设计院辩称,该设计院是依法依规利用自身的技术力量进行精心设计,不应当承担责任。至今为止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质量不合格,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都已经颁发,此时要求设计单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该设计院与原审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该设计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该设计院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是原审原告在房屋建设过程中私自改变房屋结构,应当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厦门兴海湾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在本次重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审原告与**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法律关系及该中心的诉讼主体资格;**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设计并完成案涉安置地基础建设;案涉房屋一至三层主体工程是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建设安置;三层以上主体工程原审原告可以选择**市土地储备中心代建,且事实上原审原告选择了**市土地储备中心代建。2.**市建筑设计院设计图纸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案涉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性质;**市土地储备中心给原审原告的设计图纸没有经过注册建构师盖章,不符合形式条件。3.照片复印件五张,以此证明案涉房屋出现了拆裂等现象,质量不合格。4.孙某所写的结算单、许文平出具的领款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审原告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存在代建关系,原审原告已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房屋代建款166400元及落水管分摊费用1858元,其中91094.8元是以应支付给原审原告的补偿款抵付的,余款47163.2元是原审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具体经办人孙某;原审原告还支付给许文平50000元。
原审被告**市土地储备中心质证认为,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书内容是**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一榴合格的地基给原审原告,地上建筑部分是原审原告自行选择自建,而非代建,原审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拆迁安置房,原审原告本案主张的是房屋质量问题,而不是该协议书的履行问题。原审原告陈述**市建筑设计院的设计图纸复印件是孙某提供给原审原告,孙某是桐山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不是**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工作人员,与**市土地储备中心没有关联;该份图纸并不是**市土地储备中心给原审原告的图纸,**市土地储备中心所提供的合格地基图纸是有**市建筑设计院盖章的图纸,不是原审原告所提交的草图,该份图纸无法达到原审原告的待证目的。照片没有原件,假如有原件,形式要件也不适格,不能作为适格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审原告主张的任何事实。孙某是桐山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孙某所写的结算单、许文平出具的领款凭证只能证明本案与**市土地储备中心没有任何关系,案涉房屋地上建筑部分不是**市土地储备中心代建,而是原审原告自建。
原审被告**三建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质证意见,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承建的地基不合格。
原审被告桐山办事处质证认为,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不是该办事处向原审原告提供案涉地基,也不是该办事处进行代建的,房屋及地基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与该办事处都没有任何关系。同意**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市建筑设计院质证认为,同意其他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审原告提供的图纸不是**市建筑设计院设计、提供的。
各原审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次诉讼中,本院应原审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坐落于**市桐山街道华鑫锦绣苑辽岱安置房A幢第一榴、第二榴的房屋(即案涉房屋)危险性等级为B级(个别结构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但存在基础混凝土强度及部分混凝土柱、梁截面尺寸、墙厚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房屋结构与图纸不符;其他指标符合图纸要求。
原审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市土地储备中心质证认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鉴定书中所体现的等级为B级,案涉房屋现有的状态与原审原告没有按照原有标准进行建设有关,不能据此来认定原审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三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照片,可以清晰的看到基础包裹在潮湿的土壤中,长期受到地下水的侵蚀,导致强度降低;土壤里包含的物质成分复杂,经过长期的外部环境侵蚀,会造成基础混凝土强度降低;原审原告擅自改变地面房屋设计构造,给基础造成额外的上部压强,也会影响基础的耐久性,造成基础混凝土强度降低;混凝土结构强度并非永远不变,随着时间的推移,混凝土结构会逐渐损坏,内部裂缝增加,强度降低,案涉房屋基础是在2006年竣工,至鉴定时已经过了12年整,鉴定时的强度肯定比基础验收时的强度低;因此虽然鉴定时取芯样本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但并不能证明该公司施工的基础不符合设计要求。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基础截面尺寸符合设计要求,该公司施工的地基与基础工程符合正常使用要求,也就是说,该地基基础并不会造成房屋裂缝,案涉房屋出现裂缝与地基基础无关。
原审被告桐山办事处质证认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案涉地基并不是该办事处提供,退一步说,即使地基是由该办事处提供,鉴定意见书也认定房屋地基处于正常状态。
原审被告**市建筑设计院质证认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该设计院设计的是房屋基础和主体结构,而鉴定意见书中已说明房屋基础和主体结构基本符合要求,至于其他方面是由于建设方本身改建所造成的,该份鉴定意见书也能说明不应由设计单位对案涉房屋质量所谓的瑕疵承担责任。
原一审时,原审原告还提供谢水生、陈明枢、全阿尾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案涉房屋是**市土地储备中心代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市土地储备中心、**三建公司、许文平、桐山办事处、**市建筑设计院、厦门兴海湾公司在原一审质证认为,谢水生、陈明枢、全阿尾的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的主张。
原一审时,**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以下证据:1.**市土地发展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该中心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市土地发展中心已变更为**市土地储备中心。2.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以此证明案涉安置地的来源合法。3.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各一份、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二份,以此证明案涉地基工程施工质量合格。4.许文平和喻仁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付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案涉房屋基础以上部分的建筑主体是原审原告委托许文平、喻仁生建设。5.房屋设计图二份、现场照片五张,以此证明原审原告自建房屋时存在擅自改变设计等违章情形。6.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案涉房屋是由原审原告自行委托他人建设的。
原审原告在原一审质证认为,对**市土地发展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建设用地批准书只有面积没有四至范围,仅凭建设用地批准书不清楚是不是案涉房屋的用地。地基完工验收的时间是2006年7月份,整个项目没有立项,地基的设立是不科学的。案涉房屋没有经过验收,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符合规范建设的,建设施工单位是责任主体。付款凭证是根据协议书的要求,落款时间是2008年1月29日,如果是自建的话签完合同就可以直接领取。案涉房屋是原**市土地发展中心代建的,施工图是原**市土地发展中心主动作出的,两份施工图不是原图,原图应当有设计部门的签章,改变设计也是经过原**市土地发展中心允许。证人孙某是房屋拆迁安置的实际负责人及经办人,且与原审原告吵过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与协议不一致,证人陈述没有代建的理由不成立。单据中有体现“阿平”补价20000元,更说明是代建的,另90000多元的补偿款有没有付是关键,该90000多元的付款支票在原**市土地发展中心,应由该中心提供。
**三建公司、许文平、桐山办事处、**市建筑设计院、厦门兴海湾公司在原一审质证认为,对**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原一审时,**三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身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协议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以此证明案涉用地的来源合法和该公司仅施工建设案涉地基的基础工程。3.竣工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分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子分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二份,以此证明案涉地基工程的施工质量合格。4.许文平和喻仁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付款凭证一张,以此证明案涉房屋基础以上部分的建筑主体是原审原告委托许文平、喻仁生建设。5.房屋设计图二份,现场照片五张,以此证明原审原告自建房屋时存在擅自改变设计等违章情形。
原审原告在原一审质证认为,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没有异议。相关许可证是事后补办的;原审被告未按照规定施工、勘察单位缺失,因此工程报告不能证明案涉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合格;案涉房屋没有经过验收,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符合规范建设的,建设施工单位是责任主体。付款凭证是根据协议书的要求,落款时间是2008年1月29日,如果是自建的话签完合同就可以直接领取。案涉房屋是原**市土地发展中心代建的,施工图是原**市土地发展中心主动作出的,两份施工图不是原图,原图应当有设计部门的签章,改变设计也是经过原**市土地发展中心允许。
**市土地储备中心、许文平、桐山办事处、**市建筑设计院、厦门兴海湾公司在原一审质证认为,对**三建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原一审时,许文平提供以下证据:1.许文平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许文平的身份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协议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以此证明案涉用地的合法来源和被告方仅施工建设案涉地基的基础工程。3.竣工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分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子分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二份,以此证明案涉地基工程的施工质量合格。4.许文平和喻仁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付款凭证一张,以此证明案涉房屋基础以上部分的建筑主体是原审原告委托许文平、喻仁生建设。5.房屋设计图二份、现场照片五张,以此证明原审原告自建房屋时存在擅自改变设计等违章情形。
原审原告在原一审质证认为,对许文平身份证没有异议。相关许可证是事后补办的;原审被告未按照规定施工、勘察单位缺失,因此工程报告不能证明案涉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合格;案涉房屋没有经过验收,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符合规范建设的,建设施工单位是责任主体。付款凭证是根据协议书的要求,落款时间是2008年1月29日,如果是自建的话签完合同就可以直接领取。案涉房屋是原**市土地发展中心代建的,施工图是原**市土地发展中心主动作出的,两份施工图不是原图,原图应当有设计部门的签章,改变设计也是经过原**市土地发展中心允许。
**市土地储备中心、**三建公司、**市建筑设计院、厦门兴海湾公司在原一审质证认为,对许文平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桐山办事处在原一审质证认为,对许文平提供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审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是虚假的。
原一审时,**市建筑设计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该设计院的基本情况。2.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书、**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北居住区建设项目用地调整及供地调整及供地的批复、设计图纸各一份,以此证明设计图纸是在勘察成果文件的基础上,根据地质报告并经精心计算各种载荷,地基承载力设计能满足要求;原审原告私自不按设计要求建房的后果只能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
原审原告在原一审质证认为,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无异议;其他证据是针对整个华鑫小区的、不是案涉房屋,与本案无关,设计单位也不是**市建筑设计院,案涉房屋的相关情况也没有在勘验图表中体现。
**市土地储备中心、**三建公司、许文平、桐山办事处、厦门兴海湾公司在原一审质证认为,对**市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一审时,桐山办事处和厦门兴海湾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次重审中,原审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真实性可予以确认,该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审原告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当时名称为**市土地发展中心)曾于2007年5月8日就原审原告坐落于**市桐山街道辽岱地段的旧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签订一份协议,对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各原审被告在原一审庭审时均未对**市建筑设计院设计图纸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次重审中各原审被告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图纸属虚假的,因此该图纸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仅凭该图纸无法直接证明案涉房屋是否属拆迁安置房、设计是否符合规范。照片复印件没有体现拍摄时间、人员等情况,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案涉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因此该照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孙某所写的结算单、许文平出具的领款凭证即使是真实的,从该二张单据的内容上也无法体现原审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审原告的证明目的。
综合本次重审和原审情况,对本案主要问题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关于原审原告与各原审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就原审原告坐落于**市桐山街道辽岱地段的旧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于2007年5月8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记载原审原告选择宅基地使用权交换,**市土地储备中心必须提供完整的安置地基础交付给原审原告建设,应认定向原审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地基的义务属**市土地储备中心,如案涉地基存在质量问题也应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该协议书约定原审原告可以自建房屋,也可以委托**市土地储备中心代建房屋;在该协议书的补充条款第二条明确记载原审原告选择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代建;可认定原审原告当时是对案涉房屋的地上主体部分选择代建。由于原审原告应当知道**市土地储备中心并不具备建设房屋的资质;原审原告陈述其曾向许文平付款、许文平和相关证人陈述是接受原审原告委托建造房屋,可推定原审原告应当知道实际施工人是许文平、并且原审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此可认定原审原告认可**市土地储备中心接受原审原告的委托后,将案涉房屋的地上建筑部分交给许文平施工。该协议书中约定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代建案涉房屋的实质是委托**市土地储备中心选任建筑施工单位为原审原告代建房屋主体结构,属委托代理关系,即**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原审原告的代理人,代表原审原告选任许文平对房屋主体进行建设。案涉房屋的地上建筑部分如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属施工方的许文平承担责任;**市土地储备中心仅对是否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承担责任。案涉地基是由**市建筑设计院设计、桐山办事处发包给**三建公司建设施工的,由厦门兴海湾公司进行工程监理。
第二、关于案涉房屋(包括地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基础工程竣工后在2006年经发包方、设计方、监理方、施工方进行四方验收被确定为合格;案涉房屋在完成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建设后于2007年就交付给原审原告使用,至今已经过十几年;本次诉讼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案涉房屋危险性等级为B级,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能够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因此可认定案涉房屋(包括地基)没有存在质量问题。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审原告***的旧房坐落于**市桐山街道辽岱地段,在**市北部七厂区配套拆迁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市土地储备中心(原名为**市土地发展中心)就原审原告的该旧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于2007年5月8日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审原告选择宅基地使用权交换,按新安置地占地面积与原房屋占地面积对等调换,超过或不足的面积按评估价格相互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必须提供完整的安置地基础交付给原审原告建设,质量依据原审被告**市建筑设计院的设计基础工程标准;原审原告选择的安置地为**市华鑫锦绣苑辽岱拆迁安置房A幢的第一榴和第二榴建筑用地;原审原告选择委托代建房屋;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市土地储备中心依约向原审原告交付坐落于**市华鑫锦绣苑辽岱拆迁安置房A幢第一榴和第二榴的两榴地基。该两榴地基基础工程是由原审被告**市建筑设计院设计、由原审被告桐山办事处发包给原审被告**三建公司建设施工、由原审被告厦门兴海湾公司进行工程监理,竣工后经验收确定为合格。**市土地储备中心接受原审原告委托,经原审原告认可,将地上建筑部分交给原审被告许文平施工,完成了房屋主体结构建设,并于2007年底向原审原告交付了房屋坯体结构,原审原告在此基础上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搬入使用至今。诉讼中,经鉴定机构鉴定案涉房屋(包括地基)没有存在质量问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鉴定案涉房屋(包括地基)没有存在质量问题,应认定**市土地储备中心已按该协议书的约定为原审原告提供合格房屋地基;许文平也完成了房屋主体建设;因此原审原告针对**市土地储备中心和许文平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建公司、桐山办事处、**市建筑设计院、厦门兴海湾公司均没有与原审原告针对案涉房屋(包括地基)签订过合同,不存在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并且案涉房屋(包括地基)没有存在质量问题,相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也无需因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因此原审原告对**三建公司、桐山办事处、**市建筑设计院、厦门兴海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许文平、厦门兴海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作为
人民陪审员  肖至勇
人民陪审员  江修铭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庆雪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