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宣发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5民初1336号 原告: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478号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2601177740。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城县宣发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宣和乡新*****127号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MA2YB95Q05。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大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万达广场A2、A3、A4号楼11层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1RKIH06。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湾公司)与被告连城县宣发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发公司)、被告福清大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海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宣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海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宣发公司、大洋公司共同向兴海湾公司支付监理费用79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795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宣发公司、大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兴海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宣发公司向兴海湾公司支付监理费用79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795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宣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放弃要求大洋公司与宣发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监理费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8日,宣发公司与大洋公司签订《连城县海峡客家论坛中心项目委托代建协议》一份,由连城宣发公司委托大洋公司代建连城县海峡客家论坛中心,委托事项包括允许大洋公司委托监理等事项。2019年8月1日,大洋公司与兴海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由大洋公司委托兴海湾公司为大洋公司代建的连城海峡客家论坛中心一期项目进行监理,监理服务期限从工程开工到工程竣工完毕,监理费暂定为96万元。合同签订后,兴海湾公司派出3位监理人员进驻项目现场开展相应监理工作,大洋公司亦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监理费用。自2020年2月起,因疫情影响及福清大洋公司建设资金筹措不到位等原因,工程进度缓慢,大洋公司开始拖欠监理费。2021年2月28日,大洋公司与兴海湾公司协商,同意从2021年3月起中止委托监理合同,大洋公司确认尚欠原告2020年2月至2021年2月共12个月的监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95000元:如2021年2月底后未将备案的监理人员撤销,福清大洋公司还需承担本项目备案的监理人员每月的证件费用(人员资源占用费)。以上内容大洋公司还专门以中止函的形式发给兴海湾公司,予以确认。2021年12月27日,兴海湾公司名称由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兴海湾公司认为,宣发公司委托大洋公司代建工程,兴海湾公司与福清大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兴海湾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宣发公司未按时支付监理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兴海湾公司的合法权益。兴海湾公司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本案并及时作出判决。 宣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大洋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建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大洋公司应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答辩人与大洋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建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大洋公司实际成为了案涉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其应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二、被答辩人向答辩入主张监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1、被答辩人与大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答辩人与福清大洋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该委托监理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与大洋公司存在委托代建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福清大洋公司共同支付监理费,缺乏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三、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监理费7950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众所周知,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新冠疫情肆虐全国各地,项目施工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大洋公司及兴海湾公司均未提供在此期间兴海湾有履行监理职责的证据,福清大洋公司确认尚欠兴海湾公司监理费795000元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退一步说,福清大洋公司己支付原告284750元,应当从中扣除。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向答辩入主张监理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补充,从大洋公司与兴海湾公司签订的监理费合同来看,兴海湾公司的监理费有三个组成部分,1、本项目利润按每月10000元,2、公司管理费税收(25%)即实际到位人员工资+月利润25%按实计算按时结算,3、根据项目实际进度需要安排相应专业管理人员数量进场,监理人员工资等计算岗位工资,监理费暂定960000元,结合本案2020年2月开始因为经济问题及疫情原因项目是停工状态,兴海湾公司没有提供监理服务,兴海变公司主张79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大洋公司与兴海湾恶意串通的结果。 大洋公司辩称:监理费用应当由宣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大洋公司与宣发公司签订的是委托代建协议,实际业主是宣发公司,而且从施工许可证可以看出建设单位是宣发公司,因此,宣发公司承担本案的支付监理费用具有相关法律依据,并且,在双方履行代建协议当中宣发公司作为委托方并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向大洋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所以才造成大洋公司拖欠监理费用等工程款项的事实存在,宣发公司作为发包方及建设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监理费用具有事实法律依据,驳回对大洋置业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宣发公司(甲方)与大洋公司(乙方)签订《连城县海峡客家论坛中心项目委托代建协议》,双方约定由大洋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全额垫资开发建设、管理连城县海峡客家论坛中心项目,计划投资31865万元。该项目的所有施工合同均由大洋公司作为发包方,施工(服务)单位作为承包方进行二次签订。2019年8月1日,大洋公司与兴海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由大洋公司委托兴海湾公司为大洋公司代建的连城海峡客家论坛中心一期项目进行监理,监理服务期限从工程开工到工程竣工完毕,监理费暂定为960000元。合同签订后,兴海湾公司派出3位监理人员进驻项目现场开展相应监理工作,大洋公司亦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监理费用。自2020年2月起,因疫情影响及福清大洋公司建设资金筹措不到位等原因,工程进度缓慢,大洋公司开始拖欠监理费。2021年2月28日,大洋公司与兴海湾公司协商,同意从2021年3月起中止委托监理合同,大洋公司确认尚欠兴海湾公司2020年2月至2021年2月共12个月的监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9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兴海湾公司提供的《连城县海峡客家论坛中心项目委托代建协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止监理合同的函》,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宣发公司与大洋公司签订《连城县海峡客家论坛中心项目委托代建协议》,双方间形成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大洋公司与兴海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间形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宣发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大洋公司与兴海湾公司无权擅自为宣发公司设定合同义务,宣发公司未与兴海湾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不具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兴海湾公司要求宣发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用795000元,缺乏合同依据,兴海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兴海湾公司放弃要求大洋公司承担支付监理费的诉讼请求,属对其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0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厦门兴海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