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联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惠济区金源建材商行与河南省清华园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6387号
原告:郑州市惠济区金源建材商行,住郑州市惠济区兴隆铺路**院108厅117门,工商注册号410108600398929(1-1)。
经营者:张学士,男,1975年3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萍,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清华园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荥阳市索河路东段与三公路交叉口东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587076804G(1-1)。
法定代表人:刘美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超,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惠济区金源建材商行为与被告河南省清华园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豫0108民初237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接受移送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经营者张学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案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3155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至2020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要求支付其中的5万元,其余部分放弃,自2020年6月2日起至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另计。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签订《方木销售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供货;2017年7月25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仍下欠原告材料款3155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拒不偿还欠款。
被告辩称:被告系涉案樊河安置区六标段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曾将该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河南万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马玉种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方木销售合同》中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不是由被告刻制,被告从未使用过该印章;该合同有关交付货物、货款事宜,均由马玉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负责履行,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据被告了解,原告所诉的款项已由马玉种清偿完毕。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马玉种曾在位于荥阳市的多个工地从事工程“大包”,曾在被告承建的“樊河安置区”项目组织施工,于2018年6月死亡。被告本案未提供证据表明其与马玉种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原告本案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张学士曾于2016年8月25日向马玉种转款19.4万元,张学士本案称该款系张学士为帮助马玉种筹集有关建设工程的资金、马玉种平时从事工程“大包”、两人系邻乡关系、很早就认识。
本案《方木销售合同》记载了有关模板、方木的规格和单价,还记载了有关付款、运输、交货方式等事项,记载的合同签订地点为“郑州中储市场”,该合同的订购方(乙方)处加盖了“河南省清华园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河安置区六标项目专用章”,未标注合同的签订日期。张学士本案称该合同签订于工地的项目部、日期为2017年1月、张学士当时到项目部的楼上找到马玉种、马玉种让张学士到楼下找张经理、张经理(当事人未辨认出其签名用字)遂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项目专用章。
2017年7月25日,案外人马某签署了一份用料清单。该清单列举了1月6日至3月17日期间有关模板和方木的用料情况,马某书写了“方木共计一万八千根、模板共计八千三百七十块”的内容。该用料清单的背面,书写了“张学士,688500+6件板27000元,共计货款715500,张学士收到货款400000,余315500元”等内容,该内容处无书写人签名,无日期。张学士本案称马某在工地上是马玉种的合伙人、张学士于数日后找到马玉种、由马玉种本人在该用料清单的背面书写了欠款情况。
原告与被告之间未曾发生直接转账付款情况。被告于诉讼中提供马玉种的农行账户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8年6月17日期间的转账记录显示,马玉种曾向张学士转账付款68万元,包括2017年7月28日的20万元、2017年9月30日的20万元、2017年12月19日的1万元、2018年1月1日的5000元、2018年1月29日的1.5万元、2018年2月10日的25万元。张学士本案称其中的25万元系马玉种归还其于2016年8月借款的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方木销售合同》有关签订合同、收货、支付货款等事宜,主要由马玉种出面办理,该合同中加盖了显示被告名称的项目专用章,马玉种是否经过被告授权而代理被告建立本案买卖关系的问题,系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本案合同记载的合同签订地与原告本案陈述的情况不一致,本案项目专用章在何时何地加盖于本案合同书的情况,也不够明朗;本案货物由被告承建工程的工地使用,马玉种当时在该工地组织了施工,可能出现原告相信马玉种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但是,张学士与马玉种认识多年,张学士知道该人的职业,且两人事先就有其他经济交往,原告有条件落实马玉种参与本案合同时的身份,却疏忽大意不予落实,主观上存在过失,原告仅凭一枚项目专用章就相信马玉种具有代理权,缺乏正当理由;原告称经过对账并确认本案债务数额的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但自该日之后马玉种曾向原告多次转账付款,仅由被告在一家银行查获的款项就达68万元,即便扣除原告所称由马玉种归还的借款本金25万元,其余额也大于原告本案主张的债权,原告事后实际接受马玉种的给付,究竟有多少款项是本案货款,无从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惠济区金源建材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2元,减半收取3391元,由原告郑州市惠济区金源建材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