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联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清华园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8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清华园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美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普,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伍林,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安,郑州市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清华园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伍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清华园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普,被上诉人张伍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清华园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488125元(不服金额为250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工程款为513125元,但未扣除应由案外人回佩军和被上诉人承担的检测费25000元,即实际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13125-25000=488125元。签订案涉协议时,上诉人与案外人回佩军口头约定检测费用25000元由案外人回佩军和被上诉人承担,在结算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就此2020年3月10日案外人回佩军向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结算时,对案涉的检测费25000元并不知情,该笔款项未予扣除。因此,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13125-25000=488125元。
张伍林辩称,检测费并未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
张伍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3125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0日原告及案外人回佩军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及外墙油漆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及案外人回佩军承包被告的桃花源社区樊河安置区二期六标段29#、30#、31#楼的外墙、屋面保温及真石漆、质感涂料等工程;工程造价为按平方米单价一次性包死,其中外墙保温系统综合单价为55元/㎡,外墙真石漆、质感涂料综合单价为50元/㎡,屋面保温系统综合单价为55元/㎡等等。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施工完毕。2019年元月2日、2019年元月3日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与案外人回佩军的施工面积外墙保温为3145+11156+14.95=14315.95㎡;屋面保温为890+245=1135㎡;外墙漆为4510+8702+8702+103=22017㎡;线条折面积为1500㎡,单价为55元/㎡,折款82500元。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52万元,余款未支付。2020年3月12日案外人回佩军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我回佩军与张伍林在樊河安置区六标段外墙工程已结算完毕,剩余工程款与我无关。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是原告及案外人回佩军共同与被告签订,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主体适格;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依据双方结算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再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为513152.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51312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予支付的,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其催要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确定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试验费应由施工方承担的辩解理由,因合同中无此约定,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不应支付线条款的主张,虽合同中无此约定,但被告对线条款进行了结算,应视为被告同意支付线条款,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清华园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伍林工程款513125元及利息(以5131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86元,均由被告河南省清华园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南省清华园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案外人回佩军2020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张伍林提交了2020年3月12日案外人回佩军给张伍林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我回佩军与张伍林在樊河安置区六标段外墙工程已结算完毕,剩余工程款与我无关。现二审中河南省清华园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案外人回佩军2020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与一审提供的证明内容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河南省清华园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河南省清华园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河南省清华园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于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