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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224民初834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岷县。
被告:***,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804400560T,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36号1幢502室。
负责人:聂士英。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23383682D,住所地:邯郸市复兴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郭士林。
被告:江西方兴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99444T,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颜庆华。
被告:广西河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310257768C,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1212-2号。
法定代表人:黎水昌。
原告***与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方兴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河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971元,减半收取计4986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保全费360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黄明山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韦宝元
书 记 员 韦福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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