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方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方兴科技有限公司、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3民初9130号
原告:江西方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5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99444T。
法定代表人:颜庆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攀晴、罗小平,江西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白杨坡路76号五里牌公路大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6089540A。
法定代表人:黄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涌,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方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方兴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艾攀晴、罗小平、被告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方兴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8393元及利息473280.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厦昆连接线通信管道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厦昆高速公路A2标(赣州城西段)提供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并约定了合同总价、价款支付等。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并通过交工验收。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503572元,按合同约定扣除5%的管理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78393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无奈,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被告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辩称2004年,原告从答辩人项目部承包“厦昆线赣州城西段高速公路项目”A2合同段的通信管道工程,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与义务:第三条、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按业主最终计量的工程数量
及单价结算………乙方计量资料单独编制,甲方审核后盖章上报:第四条.2、工程实际完成并经监理工程师和甲方计量认可后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甲方扣除实际支付计量款5%的管理费(含税金和管理费)和5%的质保金:3.质保期一年满后,甲方支付实际计量款的5%质保金。在原告施工完毕后,2005年1月18日,监理机构(总监办)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计量确认,工程价款为503572元,原告、答辩人双方依据该监理计量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双方结算工程价款后,原告经业主项目办同意,原告提出该工程款由业主项目办直接支付给原告。2005年1月24日,答辩人项目部应原告要求向业主项目办出具委托付款手续一-《委托书》,当天原告向答辩人项目部出具《收据》,收据金额为452584.8元。据此,答辩人项目部已完成了对原告工程款的支付(5%的质保金除外)。答辩人项目部财务凭证已做账支付了该笔款项。根据工程款计量、双方结算、委托支付、出具收据这一结算支付过程,原告从业主项目办处收取了工程款452584.8元。且该项目同期有另三家单位均采用“委托业主支付”的方式在答辩人处收到了工程款。另外,原告的两个法人股东出资方均系业主方江西省交投集团投资的公司的下属公司,业主与原告公司具有投资控股的关联关系,原告承接该工程、工程计量、办理委托支付、收款等均具有优越条件。根据业主财务记账凭证显示,业主至今仍欠答辩人工程余款813502.54元,原告其不可能历时16年未收到委托业主支付的工程款。所以,并不是原告诉状陈述的“答辩人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二、原告起诉主张支付工程款等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自2005年1月工程结算后委托支付并出具收据,至2021年5月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及起诉主张工程款,历时16年多,该期间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未收到委托支付的工程款“或主张工程款。答辩人本案诉求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等事项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答辩人曾应原告的要求采取委托业主支付的方式已支付原告452584.8元工程款,原告起诉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厦昆连接线通信管道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厦昆高速公路A2标(赣州城西段)提供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并约定了合同总价、价款支付等。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并通过交工验收。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计算,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已经知晓已经债权存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江西方兴科技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方兴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16元,减半收取计6658元,由原告江西方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旭 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钟代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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