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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南县金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沂南县界湖街道小白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1民初4559号
原告:沂南县金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澳柯玛大道中段(华苑商务大厦南800米)。
法定代表人:邵明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男,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沂南县界湖街道小白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沂南县界湖街道小白石社区。
负责人:郑连兴,该村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锋,该村支部委员。
原告沂南县金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沂南县界湖街道小白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金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168206.19元、违约金19410.31元及利息79361.78元,共计266978.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小白石村居委会办公楼项目,合同约定2012年5月25日开工,2012年7月25日完工并交付被告方,被告应于2013年7月25日付清工程款,违约金为工程款总额的5%。后经审定,该工程工程款总额为388206.19元。工程完成交付后,被告将办公楼投入使用至今。2012年9月,被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尚欠工程款168206.19元至今未付。
沂南县界湖街道小白石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给我村干工程属实,代理人是当时的工程监工,但具体的账目代理人不清楚,需要找村领导汇报核实。而且原告给我村建的二层楼和卫生所有漏水现象,原告没有给修好,因为有这个原因所以没有给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沂南县界湖街道小白石村办公楼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工期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首付5万元,其余款项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完成交付使用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以后(2013年7月25日)付清;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如有违反,除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外,应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额的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原告除建设合同约定的办公楼工程外,另为被告建设了卫生室、厨房和厕所,原告完成施工后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9月28日,临沂永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作出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书,该定案书载明:沂南县界湖街道小白石村办公楼加层及卫生室、厨房、厕所等工程,审定价值为388206.19元,被告在建设单位意见栏书写“同意”并加盖公章;原告在施工单位意见栏书写“同意”并加盖公章。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8206.19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将办公楼、卫生室、厨房和厕所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临沂永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书载明工程审定价值为388206.19元,原、被告对该审定价值均书写“同意”并加盖公章,本院对该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书予以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68206.1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如有违反,除赔偿由此给其对方造成的损失外,应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额的5%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临沂永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书,应自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南县界湖街道小白石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沂南县金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68206.1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沂南县界湖街道小白石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沂南县金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19410.31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由被告沂南县界湖街道小白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以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玉芹
书 记 员 周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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