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终4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恒炜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慈湖人家***号*******室。
法定代表人:蒋建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雨佳,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瑞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奇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河南瑞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工业园中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永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恒炜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瑞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瑞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浙0205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恒炜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宁波瑞孚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恒炜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浙江恒炜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65元,减半收取13782.50元,由上诉人浙江恒炜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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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梅亚琴
审判员 徐梦梦
审判员 徐京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