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25民初823号
原告:***,男,200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海曙区江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恒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人家314号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55110576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恒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浙江恒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原告***于202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本院按规定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