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兴、浙江恒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25民初823号 原告:**兴,男,200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海曙区江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恒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人家314号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55110576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兴与被告浙江恒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浙江恒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原告**兴于202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兴承担,本院按规定予以免收。 审判员王博闻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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