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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建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大闽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5民初95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建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城南新区主干道巴黎春天A11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310604328W。(以下简称建嘉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郁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登贤,男。
被告(反诉原告):中建大闽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海沧新大街27号88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155500755N。(以下简称大闽台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清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娟、凌晓颖,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建嘉公司与被告大闽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被告大闽台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依法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忠、敖登贤,被告大闽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娟、凌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贰份《景观硬景及绿化种植(第二标段)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2、判令大闽台公司支付工程款1285471.08元及建嘉公司上述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大闽台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大闽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贰份《景观硬景及绿化种植(第二标段)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施工承包范围、施工界面、工程款项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以及建嘉公司作为承包施工方,大闽台公司作为发包方各自权利义务。大闽台公司将项目工程采取内部分包给福建欧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氏公司)承包施工的方式,由欧氏公司具体负责施工管理,双方签订壹份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建嘉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前支付给大闽台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其中45万元按大闽台公司指示支付给欧氏公司,欧氏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其中5万元于2018年4月24日转账给大闽台公司。
建嘉公司于2018年5月进场施工,并陆续按当期实际完成的质量合格工程量申请工程进度款,大闽台公司亦陆续按比例支付相应工程款,余款未付。2020年1月,建嘉公司向大闽台公司催讨尚欠的工程款,大闽台公司要求建嘉公司出具借条及委托书后向其转账支付8万元(该借条仍在大闽台公司处,该8万元实为借款)。
施工过程中,建嘉公司只能根据大闽台公司供应石材的数量来安排施工作业,然大闽台公司于2018年9月始陆续断供石材,造成建嘉公司施工后续处于停工状态,2018年12月全面停工,大闽台公司与欧氏公司进行内部承包清算工作及办理解除内部承包合同等事宜,无法复工。停工长达16个月之久致使建嘉公司遭受损失惨重,大闽台公司的行为亦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建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大闽台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发函给建嘉公司,通知建嘉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进场复工及大闽台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建嘉公司复函说明因大闽台公司中断石材供应而导致后续工程全面停工无法继续施工,大闽台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建嘉公司将依法追究大闽台公司的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并起诉要求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大闽台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发《合同解除函》给建嘉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建嘉公司同意解除合同。
大闽台公司辩称,1、其同意解除案涉施工合同,但解除的原因是建嘉公司擅自长时间停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2、其认为建嘉公司主张已完成工程量总价3958585.74元并非最终核算工程价,建嘉公司诉求支付偿还工程款1285471.08元缺乏事实依据。其一,建嘉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对案涉工程标段已完工部分重新核算,确定已完工的工程报价为2922625.61元,但该款并未扣除《报价清单》70项未铺装部分暂计1350平方米,实际最终报价应为2723631.01元。按照案涉施工合同第6.3条付款条件约定,工程进度款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前,按照原告实际完成工程产值的70%进行支付即1906541.707元,而大闽台公司认为其已支付工程款2473115.58元,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其二,按照案涉施工合同第6.3.2、6.3.3条的约定,案涉工程款付款比例80%、97%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中3%为质保金,故认为建嘉公司主张剩余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其三,大闽台公司主张因本案不存在其需支付的款项,认为建嘉公司无权要求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其于2019年2月3日支付给建嘉公司的20万元系苗木款,而非2018年12月审批的工程进度款。大闽台公司主张,案涉苗木系其向建嘉公司购买,双方签订有苗木采购合同,该款支付时间与苗木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时间相符。
4、其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给建嘉公司的8万元系苗木款而非预借工程款,该笔转账明确备注“材料款”,而大闽台公司向建嘉公司购买的材料仅有苗木。
5、建嘉公司诉求返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大闽台公司认为有悖客观事实,主张其仅收到5万元履约保证金,且本案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不成就。
6、大闽台公司主张其还垫付了景观绿化工程植被修整费及水费共计8673.84元,请求法院一并审查并认定其垫付的事实。
大闽台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建嘉公司支付因申报价差异值超过25%产生的违约金292262.56元;2、判令建嘉公司支付因其单方停工产生的违约金3623486.48元;3、判令建嘉公司支付未按施工图纸及相关规范、标准要求施工产生的违约金1922637元;4、判令建嘉公司对未按施工图纸施工的工程进行返工,因返工所产生的费用,由建嘉公司自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案涉原、被告签订《景观硬景及绿化种植(第二标段)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闽台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将莆田市上塘银饰特色小镇(一期)综合整治及开发建设工程项目(EPC)项目的专业分包工程景观硬景及绿化种植(第二标段)工程分包给乙方建嘉公司。
合同对工程款支付进度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从2018年的7月、8月(2次)、11月、12月《工程进度支付申请表》及工程预算书得知,建嘉公司申报总价为4666454.83元,最终工程造价款申报价为申报价总价下浮20.5%即3709831.58985元。建嘉公司审定总价(下浮20.5%)为2922625.61元,差异率高达37.3%,扣除未铺装1350平方米,实际最终报价应为2723631.01元。按照合同约定,大闽台公司有权要求建嘉公司承担违约金。
合同对工期及逾期完工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建嘉公司自2018年5月进场施工,然自2018年10月起以大闽台公司断供大理石、拖欠工程进度款等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理由,擅自单方停工,经多次催告仍未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期滞后。根据合同约定,建嘉公司无故未能按协议约定的工期完成工作,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已延期908天,其应支付违约金908万元。大闽台公司基于双方合作关系考虑,愿意将该项违约金调整为合同总造价12078288.28元的30%,即3623486.48元。
建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按照施工图纸的标准进行施工,经大闽台公司现场取样查验统计,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产生的工程项目造价1922637元,建嘉公司应承担擅自变更设计项目的违约金5767911元,即合同约定的擅自变更施工图纸的工程项目造价的三倍。大闽台公司基于双方合作关系考虑,愿意将该项违约金调整为1922637元。同时,建嘉公司未按施工图纸的标准进行施工,以致达不到工程质量标准,大闽台公司有权依约要求其对该部分工程进行返工,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建嘉公司自行承担。
建嘉公司辩称,1、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下事实。其一,2018年7月其申报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是834510.97元,按合同约定大闽台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工程款的70%即834510.97×70%=584157.68元,大闽台公司审核认定584157.68元并已实际支付该款。其二,2018年8月8日其申报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是1161775.2元,大闽台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工程款的70%即1161775.2元×70%=813242.64元,大闽台公司审核认定813242.64元并已实际支付该款。其三,2018年8月30日其申报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是840458.7元,大闽台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工程款的70%即840458.70元×70%=588321.09元,大闽台公司审核认定588321.09元并已实际支付该款。其四,2018年11月15日其申报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是696277.38元,大闽台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工程款的70%即696277.38元×70%=487394.17元,大闽台公司审核认定487394.17元并已实际支付该款。其五,2018年12月7日其申报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是425564.46元,大闽台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工程款的70%即425564.46元×70%=297895.12元,大闽台公司审核认定297895.12元,大闽台公司由于资金紧张于2019年2月份支付给建嘉公司工程进度款20万元,尚欠97895.12元未支付。同时工程进度款审批表认定本期完成工程量425564.46元,按70%支付为297895.12元。故建嘉公司认为其申报的工程量工程款经大闽台公司审核均予认定客观真实,除2018年12月工程进度款审核后,大闽台公司因资金困难仅支付20万元外,其余工程进度款均已支付,根本不存在申报价差异值超过25%的事实。同时,建嘉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亦证明其完成的总工程量工程款是3958586.71元(上述款项均已扣除中标价下浮率20.5%,含最新税法规定2018年5月1日执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由11%调整为10%),大闽台公司总计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673115.57元,故主张大闽台公司尚欠工程款计1285471.08元。
2、建嘉公司认为大闽台公司反诉其单方停工产生违约金3623486.48元没有事实根据。其一,大闽台公司自2018年5月即委托欧氏公司承包具体负责施工管理案涉项目,由欧氏公司负责招投标,以大闽台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大闽台公司自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经常无法正常供应大理石石材,造成建嘉公司停工窝工损失严重。其二,建嘉公司主张,建设单位秀屿区上塘管委会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大闽台公司致使大闽台公司无款购买大理石石材、支付建嘉公司工程进度款及其他施工班组工程进度款和材料款,导致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彻底停工。其三,2019年欧氏集团将该项目施工管理移交给大闽台公司,双方解除清算,2019年2月欧氏公司及大闽台公司管理人员还微信通知建嘉公司办理移交资料手续工作。2019年5月份建嘉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敖登贤多次通过微信向大闽台公司总经理洪建平要求尽快复工,但大闽台公司拒不复工,也不承诺何时复工。建嘉公司主张大闽台公司擅自停工造成建嘉公司停工窝工等各项损失。
3、建嘉公司认为大闽台公司反诉其未按照施工图纸及相关规范、标准要求施工产生违约金1922637元及承担返工所发生的费用,严重违背且故意歪曲客观事实。建嘉公司认为其所施工的工程经大闽台公司验收质量均合格。其一,建嘉公司主张其均系在大闽台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工程部管理人员等监督下施工,边施工大闽台公司边验收,质量合格后,大闽台公司才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二,建嘉公司主张其严格按照图纸要求施工且经业主秀屿区上塘管委会、监理单位工程监理人员、大闽台公司项目部现场项目负责人等监督并验收合格后,由大闽台公司在工程审批进度表上签字确认,认为大闽台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其三,建嘉公司主张,其施工的集装箱地块工程项目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秀屿区上塘管委会于2018年10月1日就出租给他人占有使用;建嘉公司施工完成的步行街广场项目,经验收合格后,秀屿区上塘管委会早在2019年初就开始投入使用、通车等,故认为根本不存在未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的问题及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案件审理过程中,大闽台公司欲证明建嘉公司未按施工图纸及相关规范、标准要求施工应负相应违约责任并应对相应部分工程进行返工,向本院提出请求组织当事双方至工程项目现场查勘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适时组织当事双方进行现场查勘。经查勘,建嘉公司并不存在大闽台公司所主张的未按施工图纸及相关规范、标准要求施工的情形,经质证,大闽台公司亦对该查勘结果表示认可。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2日,大闽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建嘉公司签订上塘银饰特色小镇(一期)综合整治及开发建设工程总承包(EPC)《景观硬景及绿化种植(第二标段)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大闽台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建嘉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和施工界面具体以甲方最终确认的为准。合同约定总工期为90日历天,双方确认该工期为不可变工期,乙方应在该工期内完成所有施工任务,除合同特别约定外,任何情况下不予顺延。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按照设计施工图纸和现行国家及项目所在地有关的施工验收规范、技术规程进行施工。本合同含税固定总造价为12078288.88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乙方同意其提交甲方审查的各项进度款费用与最终核定的工程费用差异率,即(乙方送审造价-甲方审定价)/乙方送审造价=最终核定的工程费用差异率应控制在25%(含)范围内,如差异值超过25%,则乙方应按最终核定进度款费用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进行支付,乙方每月25日前提交上一月的月度20日至当月19日完成的工程量清单、计算书及工程支付申请报告等材料,甲方收到完整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审核结果经双方确认无异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已完成工程量的70%。合同6.3.2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工程资料移交给甲方,配合完成资料归档,并将工程实体移交甲方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支付前应先扣除由甲方替乙方垫付的相关费用或扣款(若有)。合同6.3.3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乙方应报送竣工结算文件,甲方收到乙方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原则上在15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的结果经双方确认无异议后,两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约定预留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后,凭乙方书面付款申请,无息返还乙方(扣除乙方责任保修期内未履行责任保修而产生的费用)。合同6.5条约定甲方支付各期进度款,不表明甲方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乙方完成的相应部分工作。合同7.2.8约定因乙方原因,未按图施工或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而对原先的工程进行修缮、返工,不属于工程变更范围,所发生的费用,乙方自行承担,甲方视情节轻重,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供材料为石材、乔木,到场须经双方共同验收,乙方负责现场搬运、保管及使用管理。合同13.2约定绿化植物保活期内乙方负责绿化的日常养护,包括淋水、施肥、除虫、修剪等,绿化工程保养费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因乙方材料或种植质量造成苗木损坏或死亡的,补植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14.2.6约定乙方无故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或要求完成上述工作的,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乙方的违约责任金由甲方直接在乙方的结算价款中直接扣除。双方约定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50万元。对该履约保证金50万元,建嘉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大闽台公司5万元。建嘉公司提供2018年5月22日由欧氏公司出具的45万元收款收据一份,然该收款收据显示交款项目为“上塘景观绿化(二期)工程履约保证金”,未得到大闽台公司的认可,依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大闽台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施工管理内部发包给欧氏公司。
2018年5月,建嘉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8年7月9日前,建嘉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下浮20.5%后的70%为584157.68元,建嘉公司申报经大闽台公司审核并实际支付了该款。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8日前,建嘉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下浮后的70%为813242.64元,建嘉公司申报经大闽台公司审核并实际支付了该款。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30日前,建嘉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下浮后的70%为588321.09元,建嘉公司申报经大闽台公司审核并实际支付了该款。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1月15日前,建嘉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下浮后的70%为487394.17元,建嘉公司申报经大闽台公司审核并实际支付了该款。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7日前,建嘉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下浮后的70%为297895.12元,建嘉公司申报经大闽台公司审核同意支付该款。对于该笔工程进度款,建嘉公司主张大闽台公司由于资金紧张,于2019年2月3日方支付20万元、尚欠该期进度款97895.12元。大闽台公司则主张,该款项20万元系其向建嘉公司采购苗木的货款,认为根据双方案外另行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其支付该款的时间与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相符。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大闽台公司应对其主张举证而未举证,且该主张与其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凭证摘要明确载明该款项20万元为“上塘epc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款”相悖,而建嘉公司在本案起诉大闽台公司支付讼争工程款中主张该款项20万元系工程款,亦应视为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大闽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采信建嘉公司的主张更为适宜。大闽台公司经再次审核后于2020年4月26日核定建嘉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总价下浮20.5%为2922625.61元。根据大闽台公司提供的经建嘉公司签章确认的该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2922625.61元项下工程量报价清单显示,其中“标段二”第70项施工内容“园路”铺装未完成,审核工程量应为1956平方米,含税综合单价为147.4元/平方米,当事双方确认未铺装部分暂计1350平方米。对于建嘉公司确认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2922625.61元,建嘉公司主张系其时接受大闽台公司提出的由大闽台公司退还建嘉公司苗木款55万元、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0万元的调解方案,建嘉公司提供了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欲予证明,然未得到大闽台公司的认可。2020年1月23日,大闽台公司又向建嘉公司转账支付8万元。对该款项8万元,建嘉公司主张系借款并提供了单方出具的委托授权书一份欲予证明其委托敖登贤办理案涉项目工程预借款事宜。然大闽台公司则主张该8万元为苗木款并提供了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摘要明确载明该款项为“材料款”。
合同约定甲供石材,到场经双方共同验收,乙方负责现场搬运、保管及使用管理,乙方根据甲供石材安排施工作业。然之后大闽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应石材,致使建嘉公司断续停工,工期顺延,现双方对工程已全面停工并无争议。
2020年4月22日,大闽台公司向建嘉公司发出告知函一份,函告建嘉公司应在2020年4月26日前派员、并于27日组织人员进场复工施工。2020年4月24日,建嘉公司复函大闽台公司,表示其每次申报的工程进度款均经由大闽台公司现场代表兰志凡审核后转交成控部再审核确认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表示大闽台公司石材未能按施工进度要求及时提供,致使其无法正常施工,表示大闽台公司单方违约造成其被迫停工等。2020年6月1日,大闽台公司再次向建嘉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一份,函告建嘉公司“超报计量和超支付,且长期处于停工状态,未能按期完成施工任务,根据合同约定视为你公司已放弃施工任务并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你公司承担”。
案经审理,因当事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建嘉公司与大闽台公司签订的《景观硬景及绿化种植(第二标段)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双方对工程全面停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无争议,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建嘉公司诉求解除该合同可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关于建嘉公司诉求大闽台公司支付工程款1285471.08元及其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就上述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大闽台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核定建嘉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总价下浮20.5%为2922625.61元,根据合同6.5条约定甲方支付各期进度款,不表明甲方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乙方完成的相应部分工作。建嘉公司亦确认该款,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大闽台公司主张,该审定价款还应扣除《报价清单》第70项未铺装部分暂计1350平方米。但本院认为,当事双方既已确认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下浮20.5%总价为2922625.61元,该总价应视为已扣除未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故大闽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按照案涉合同第6.3条付款条件约定,工程进度款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前,按照实际完成工程产值的70%支付即2922625.61元×70%=2045837.927元,建嘉公司自认大闽台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673115.57元。又合同6.3.2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工程资料移交给甲方,配合完成资料归档,并将工程实体移交甲方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支付前应先扣除由甲方替乙方垫付的相关费用或扣款(若有)。大闽台公司主张其还垫付了景观绿化工程植被修整费及水费共计8673.84元,请求一并审查并认定其垫付的事实。然该主张未得到建嘉公司认可,大闽台公司又未提供真实有效票据或者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合同6.3.3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乙方应报送竣工结算文件,甲方收到乙方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原则上在15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的结果经双方确认无异议后,两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约定预留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4个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后,凭乙方书面付款申请,无息返还乙方(扣除乙方责任保修期内未履行责任保修而产生的费用)。现依照现有证据,案涉工程未经全面竣工验收,亦未有工程实体移交的书面证据,合同约定含税固定总造价12078288.88元,当事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总价下浮20.5%为2922625.61元,占比仅(2922625.61元/12078288.88元)24.2%,经现场查勘虽已完成的工程部分存在实际使用的情况,但大部分工程未施工,应认为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难以认定为工程已交付使用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视同验收的情形。故案涉工程工程款之80%、97%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应依约按照实际完成工程产值的70%支付即2922625.61元×70%=2045837.927元。而建嘉公司自认大闽台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673115.57元,故建嘉公司诉求大闽台公司支付工程款1285471.08元及其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就上述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大闽台公司的反诉请求及建嘉公司诉求大闽台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
首先,大闽台公司请求依法判令建嘉公司支付因申报价差异值超过25%产生的违约金292262.56元。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其提交甲方审查的各项进度款费用与最终核定的工程费用差异率,即(乙方送审造价-甲方审定价)/乙方送审造价=最终核定的工程费用差异率应控制在25%(含)范围内,如差异值超过25%,则乙方应按最终核定进度款费用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案建嘉公司申报工程进度款总价下浮20.5%为3958586.71元,双方最终确认已完工部分审定造价为2922625.61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差异率为26.17%,超过合同约定的限度25%,则建嘉公司应按最终核定进度款费用的10%向大闽台公司支付违约金。其次,大闽台公司主张建嘉公司单方停工,诉求建嘉公司支付单方停工产生违约金3623486.48元。然依照大闽台公司现有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建嘉公司存在单方停工的情形,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大闽台公司供石材,到场经双方共同验收,建嘉公司负责现场搬运、保管及使用管理,建嘉公司需要根据甲供石材安排施工作业。建嘉公司提出大闽台公司未依约及时供应石材致使其断续停工、工期顺延的抗辩,大闽台公司亦未进一步举示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石材供应充足具备施工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大闽台公司主张建嘉公司单方停工,并以此为由主张该项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再次,大闽台公司诉请建嘉公司未按施工图纸及相关规范、标准要求施工产生违约金1922637元,并提供了施工图纸、现场照片、现场取样未按施工图纸施工的工程量清单一组欲证明,然该主张与其核定审定建嘉公司已完工程量、双方确认价款相悖,应以双方确认无异议的最终审定结果为准。并且,经大闽台公司申请,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查勘结果显示,建嘉公司确不存在未按施工图纸及相关规范、标准要求施工的情形,经质证,大闽台公司亦对该查勘结果表示认可。故大闽台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大闽台公司进而提出建嘉公司对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的工程进行返工,返工费用由建嘉公司自行承担,亦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履约保证金。依照现有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建嘉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大闽台公司5万元,大闽台公司亦对此表示认可,应予认定。对于剩余45万元,建嘉公司仅提供了一份2018年5月22日由案外人欧氏公司出具的载明交款项目为“上塘景观绿化(二期)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收据,未得到大闽台公司的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履约保证金的功能,在于承包人违约时,赔偿发包人的损失,且必须游离于工程造价之外,而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补充。因建嘉公司存在上述申报价与审定价差异率超过合同约定限度25%而应承担违约金292262.56元,故案涉履约保证金5万元应直接予以抵扣该违约数额,即建嘉公司实际最终应支付大闽台公司违约金为242262.56元。
2020年1月23日,大闽台公司向建嘉公司转账的8万元。建嘉公司主张该8万元系借款,大闽台公司则主张系苗木款,由于双方主张均与本案工程款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该笔款项。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建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建大闽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贰份《景观硬景及绿化种植(第二标段)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
二、驳回福建建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福建建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中建大闽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242262.56元;
四、驳回中建大闽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94269.7元,由福建建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6334.4元,由福建建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34元,由中建大闽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4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国珍
审 判 员  林美霞
人民陪审员  吴一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陈 婕
书 记 员  林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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