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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中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大闽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民终3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大闽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海沧新大街27号88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娟,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城南新区主干道巴黎春天A1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大闽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闽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闽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将20万元作为工程款进行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另案(2021)闽0305民初95号目前尚未生效,另案法院仅依据20万元转款备注直接认定为工程款是错误的,大闽台公司已通过另案“答辩”、“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提出异议。2.**采购款本身就是属于工程款的项目之一,两者为包含关系,因此在认定20万元款项性质时,不应当仅仅依据备注来认定,而应当结合《施工合同》等来认定。3.该20万元款项属于工程款中的**款,并非**公司所称的工程进度款,通过《**采购合同》约定可以看出,20万元支付时间与**款约定的付款时间一致。4.**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违约责任,其中包括存在严重虚假申报的违约行为,大闽台公司在明知存在超额付款的情况下,不可能继续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大闽台公司在支付20万元时仅有支付**款的意思表示,并无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存在严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根据另案判决生效后另行考虑抵扣等事宜”,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公司辩称,1.大闽台公司在该笔转账上明确备注款项的性质为“上塘EPC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款”,而不是支付本案**款。2.大闽台公司在另案(2021)闽0305民初95号中主张该20万元系**款,认为根据《**采购合同》,其支付该款的时间与**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相符。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大闽台公司应对其主张举证而未举证,且该主张与其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凭证摘要明确载明该款项20万元为‘上塘epc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款’相悖,而**公司在另案起诉大闽台公司支付讼争工程款中主张该款项20万元系工程款,亦应视为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大闽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采信**公司的主张更为适宜。3.另案(2022)闽03民终12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20万元系工程款的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大闽台公司偿还**公司**货款计554247元;2.大闽台公司应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1月6日起至付清全部**价款时止以5542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闽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5月4日,大闽台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就莆田上塘.银饰特色小镇(一期)景观工程用**采购事项约定:甲方采购、乙方供应约定**用于莆田市上塘银饰特色小镇(一期)综合整治及开发建设工程,具体**各类、规格、数量等见附件《**采购清单》;甲方提前7天提交供货计划,乙方要收到供货计划后3天内组织送货,**到场后,甲方及**种植施工方共同对**外观、数量进行检验,通过检验的,三方签署验收单,未通过检验的,乙方运回,并自行承担费用和损失;本合同项下**采购总价暂定3568498元,结算价款按结算数量与约定单价计算确定;本合同无预付款,供货价款按80万元/批为基数,乙方交付并验收合格**的供货价款累计达到80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80万元的等额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80万元,本批次超出80万元部分未支付**的供货价款自动进入下一批次付款,至乙方交付并验收合格最后一个批次**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结算价款;若两个月内乙方交付并验收合格**的供货价款累计未达到80万元,则第三个月1日起算,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累计供货价款等额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供货价款;履约保证金20万元,承包人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之日起15天内以银行转账形式缴纳或提交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应每天向乙方偿付逾期未付款的3‰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份合同第十四条“合同附件”中列明合同附件包含**采购清单、廉洁合作协议、工程约谈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开票信息、纳税人资格认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其中,在作为合同附件的《工程约谈记录》中“谈判结果”一栏载明“合同签订前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以转账方式缴纳”。 合同签订后,大闽台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向**公司支付392907元。 2018年11月28日,**公司出具2018年11月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其中列明项目名称为“上塘EPC项目-绿化**采购”,施工单位为**公司,合同价3568498元,截至上期已支付价款392907元,本期申报559488元,本期审核554247元,**公司工程部和成本部等对此予以审核确认,其中成本部于2018年11月29日的审核意见为“按现场进货数量,本次批进度款554247元,付款由财务按合同支付”。 2019年1月2日,**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合计为554247元的福建增值税发票,并备注“工程名称:莆田上塘银饰特色小镇一期景观工程用**采购”。2019年2月3日,大闽台公司向**公司转账200000元,并备注“上塘EPC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款”。 2020年1月23日,大闽台公司向**公司转账80000元并备注“材料款”。 另查明,大闽台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乙方分包莆田市上塘银饰特色小镇(一期)综合整治及开发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景观应景及绿化种植(第二标段)工程。大闽台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2018年8月23日、2018年9月13日、2018年9月21日、2018年12月5日向**公司转账584157.68元、400000元、413242.64元、588321.09元、487394.17元。2021年1月5日,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受理**公司与大闽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闽0305民初95号。在该案起诉状中,**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景观硬景及绿化种植(第二标段)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并由大闽台公司支付工程款1285471.08元并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同时,在该案起诉状中,**公司述称“2018年12月7日**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当期完成质量合格工程量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是425564.46元(按合同约定已下浮结算的工程款),按约定工程进度款为当期实际工程款425564.46元的70%即297895.12元,经大闽台公司验收合格及审核后,大闽台公司于2019年2月份支付工程进度款20万元,尚欠97895.12元大闽台公司至今未支付,同时当期**公司工程款425564.46元的30%即127669.3元,大闽台公司至今未支付。2020年1月份**公司向大闽台公司催讨要求大闽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大闽台公司要求**公司出具借条及委托书后大闽台公司转账支付给**公司8万元”。同时,**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包括起诉状中所述的20万元和8万元的转账凭证。2021年12月3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305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大闽台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决定依法合并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大闽台公司要求**公司出具借条及委托书后向其转账支付8万元(该借条仍在大闽台公司处,该8万元实为借款)……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对于该笔工程进度款,**公司主张大闽台公司由于资金紧张,于2019年2月3日方支付20万元,尚欠该期进度款97895.12元。大闽台公司则主张该款项20万元系向**公司采购**的货款,认为根据双方案外另行签订的**采购合同,其支付该款的时间与**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相符。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大闽台公司应对其主张举证而未举证,且该主张与其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凭证摘要明确载明该款项20万元为上塘EPC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款相悖,而**公司在本案起诉大闽台公司支付讼争工程款中主张该款项20万元系工程款,亦应视为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大闽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采信**公司的主张更为适宜。……2020年1月23日,大闽台公司向**公司转账的8万元,**公司主张该8万元系借款,大闽台公司则主张系**款,由于双方主张均与本案工程款无关,一审法院不予审查该笔款项。”该份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公司和大闽台公司均提起上诉。**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2020年1月份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大闽台公司)催讨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及委托书后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给上诉人8万元(至今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仍然在被上诉人处,该8万元应为借款)”。大闽台公司则对反诉违约金问题提起上诉。目前该案仍在二审审理中。 本案庭审中,大闽台公司确认**公司向其供应第二批**款的金额为554247元,并表示2019年2月3日转账的200000元及2020年1月23日转账的80000元均为支付**工程款。对于**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闽台公司称其确实收到发票,但收到时间为2月份之前。同时,大闽台公司要求超额支付上塘银饰特色小镇景观绿化工程标段二的工程款427277.65元应用于抵扣案涉货款。**公司在庭审中称2019年2月3日转账的200000元为第二标段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与大闽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现双方对于**公司已向大闽台公司供应第二批**的货款为554247元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大闽台公司是否已支付该款项以及支付的实际金额。1.关于2019年2月3日大闽台公司转账的200000元的性质。大闽台公司在该笔转账上明确备注款项的性质为“上塘EPC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款”,**公司在本案及(2021)闽0305民初95号案件中均确认该200000元为工程款,(2021)闽0305民初95号案件一审判决书将该200000元已作为工程款进行计算,而大闽台公司在上诉状中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大闽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200000元为**采购款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2020年1月23日转账的80000元款项。**公司在(2021)闽0305民初9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及上诉状中表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及委托书后被上诉人转账支付给上诉人8万元(至今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仍然在被上诉人处,该8万元应为借款”,而事实上大闽台公司在进行该次转账时明确备注款项用途为“材料款”,金钱为种类物,付款人有权对款项性质和用途进行明确。同时,鉴于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在(2021)闽0305民初95号案件中对该笔80000元并未作审查和计入工程款,故考虑到当事人履行当时的意思表示、履行行为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以及减少诉累等因素,该80000元应认定为大闽台公司支付的材料款为宜。3.关于大闽台公司将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用于抵扣案涉货款的主张,由于关于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的纠纷尚在二审审理中,并未最终审结,故大闽台公司是否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如果超额支付则超额支付的实际金额等均不明确,双方可待前案判决生效后另行考虑抵扣等事宜。4.关于大闽台公司主张的景观绿化工程植被修整费及水费应从货款中扣除的主张,由于植被修整及过程中产生的水费等均属于施工的范畴,大闽台公司亦在庭审中和代理词中陈述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与本案无关。对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公司已向大闽台公司供应**554247元,大闽台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款80000元,尚欠474247元未支付。 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若两个月内乙方交付并验收合格**的供货价款累计未达到80万元,则第三个月1日起算,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累计供货价款等额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供货价款”。本案中,**公司提交的《珠宝大道中央绿化带乔木进场确认表》、《集装箱乔木进场确认表》等材料显示审核确认的时间为2018年9月至11月,大闽台公司在《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上最后确认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将发票交付大闽台公司的具体时间,鉴于庭审中大闽台公司自认其于2月份之前收到前述发票,故一审法院确定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起30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3月14日之前。大闽台公司仅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8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公司要求大闽台公司立即偿还尚欠货款,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尚欠货款为474247元。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日3‰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大闽台公司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应以尚欠款项为基数分段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大闽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4247元及利息(以55424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2020年1月21日,自2020年1月22日起以4742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福建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1元,减半收取计5890.5元,由福建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50.3元,由中建大闽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40.2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大闽台公司提交两份判决书,拟证明案涉20万元在另案中已被认定为工程款。**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该20万元并未认定为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另案原告**公司与被告大闽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2022)闽03民终127号判决已生效,该生效判决认定:讼争2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摘要载明“工程款”,大闽台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另案**款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0万元是否为大闽台公司支付给**公司的**款。 本院认为,另案生效判决(2022)闽03民终127号已认定该20万元是工程款而非**款,在大闽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本院据此认定该20万元款项系工程款,一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闽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大闽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许 莹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 君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