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1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锋,山东纵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山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龙泉步行街A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电新,总经理。
原审被告: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灵山大街西首市城市发展投融资管理中心办公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启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建设公司)、泰安泰山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城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7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二项;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事故损失144,004.97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并非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中受伤,且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劳务承包范围是在地下车库排水沟砌砖,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的工作范围也是在地下车库排水沟砌砖。上诉人反复向被上诉人以及其他雇员强调,开三轮车拉砖不是上诉人承包工作范围之内,绝不允许雇员开三轮车去拉砖,干工作范围之外的事,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雇员。但被上诉人不听上诉人指挥,擅自听信华通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的指挥,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没有驾驶经历、逞能好胜才导致自己驾驶的三轮车翻车致伤。根据《侵权责任法》,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前提是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是因劳务产生,如果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或超出劳务的范畴,那么接受劳务一方无需承担责任。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驾驶三轮车运砖,工作范围超出上诉人劳务承包范围,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范围纯属个人行为。其次,上诉人反复强调不允许开三轮车运砖超范围工作,但被上诉人不听指挥,听信华通建设公司项目经理指令,违章冒险作业造成自伤。责任完全在伤者本人,上诉人何错之有。举重明轻,假设华通建设公司项目经理让被上诉人去开塔吊,被上诉人在塔吊上坠落致伤,上诉人也承担主要责任。这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人民朴素的正义观,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惜,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工作中致伤,也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受谁指挥受伤的事实。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垫付费用为25,698.09元”,仅仅是上诉人垫付费用的一部分,并非垫付费用的全部。尚有上诉人垫付的费用23,880.00元,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即上诉人垫付费用共为49,578.09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听上诉人指挥,超出工作范围不顾安全,违章冒险驾驶三轮车致伤,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被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崇仁学校一标段工程中遭受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东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一审判决适用的《侵权责任法》第35条仅仅是针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接受劳务方通常以处理自身或家庭事务为主要目的劳务形式。而非个人劳务关系中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减轻或免除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首先,从立法沿革上分析,《民法典》第1192条、原《侵权责任法》第35条并非旨在改变雇主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归贵原则,而是针对日常生活领域大量存在的诸如家政服务、家庭装修等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该类法律关系的特点和权利义务对等、风险收益相当原则作出的特别规定,上述规定明确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不具有比照适用的空间。其次,对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用工单位相对于个人在风险负担能力及事故防范能力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且劳务活动性质多为生产经营及营利性商业活动。用工单位作为获益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最后,提供劳务者普遍存在知识水平偏低、证据意识薄弱、举证能力不足等现实问题,导致双方诉讼能力差距较大。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具有引导用工单位规范用工形式、完善劳动保护措施的导向作用。综上,本案在举证责任上,除非被告有明确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才能适当降低用工方的责任;否则,对于本案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应当全部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东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逃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为不实陈述,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既无故意,也不存在任何过失。1、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方式完全是按照上诉人***及华通公司项目经理的指示范围内,并未超出工作范围。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其集合工人到现场工作后其本人并不在现场监督指挥,而现场的工作安排是由华通公司的现场监理负责。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工人不可能自己任意挑选工作内容,并且负责运砖的也不是只有被上诉人一个人,上诉人上诉理由中称被上诉人超越工作范围的陈述不符合事实。2、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庭审中,第一、第三被告为了免除责任均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了无任何证据的恶意揣测。第一被告无任何书面证据,也无任何工作人员在事故现场,却一直声称原告驾驶速度过快导致本次事故,该言论均为推卸责任的无端揣测。第三被告在庭审申请证人出庭的过程中反而证明了几件明确的事实:①原告系常年在工地干活的老师傅。且是级别相对较高的“老师儿”,具有丰富的工地工作经验。②工地的工作内容并不严格限定,均按照项目方负责人当天安排来进行工作分配。③第一被告在工地施工管理上相对混乱,制度极为不严格。④玄绪强作为唯一距离事故现场最近的人。其明显看到车辆在下坡时失去制动的功能导致车辆侧翻。被上诉人在最后提交的聊天录音中,第三被告猜测车辆失去制动功能系地面钢筋铁棍别住导致。本案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因各方并无任何明确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仅仅是履行工地方工作安排,驾驶车辆在下坡时尽力踩刹车却无法制动。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并无任何过错。综上,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华通建设公司未作陈述。
泰安城建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对我方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110.24元、伤残赔偿金192,394.4元、误工费89,590元、护理费91,570.5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1,890元,以上共计400,555.14元;2、本案鉴定费2,0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7日,泰安城建公司(发包人)与华通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就泰安市崇仁学校工程施工第一标段(三次)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工程地点:泰安市小辛庄北路以西,迎宾南街以北;工程内容:1#小学部教学楼建筑面积17899.14㎡,地上5层,框架结构;2#中学部教学楼建筑面积15751.83㎡,地上5层,框架结构;6#地下车库(一标段)建筑面积6887.5㎡;室外铺装、安装及室外道路,总建筑面积40538.51㎡。华通建设公司将地下车库排水沟砌体劳务包给***。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受雇于玄德到涉案工地从事劳务,主要工作是砌砖。2020年4月6日,原告***驾驶工地上的三轮车前往地下室倒砖过程中因三轮车侧翻致使其脚部被砸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山东省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后随即转入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内侧楔骨粉碎性骨折并缺损,左足中间楔骨粉碎性骨折并缺损,左足骰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距舟关节拖尾,左足跟骰关节脱位,左足舟骰关节脱位等,住院治疗55天(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5月31日);2020年8月27日至9月9日,原告***第二次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左足外伤术后,左足皮瓣修复术后,左足骨缺损;2021年4月19日至4月23日,原告***第三次在河北燕达医院住院治疗4天,主要诊断为取出内固定装置(左足),左足部骨折术后;另外,三次住院期间及第三次住院出院后,***多次到医院进行检查及治疗;上述住院、检查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0292.91元,其中华通建设公司为原告垫付247136.48元,***为原告垫付住院及门诊治疗费24698.09元,***自行支付8458.34元。***因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玄凤娇护理。除垫付医疗费外,***于2020年9月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之女支付其他费用1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泰安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泰安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泰中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69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评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流水、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被告华通建设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280,292.91元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自付部分医疗费票据中,编号为401149776286,金额为1,651.85元的票据姓名并非原告本人,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92,394.4元(43,726元/年×20年×22%),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170元/天向其支付误工费共计89,590元,被告均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其自行制作的记工本不能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按山东省城镇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9.79元每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525天,误工费应为62,889.75元(119.79元/天×52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原告之女玄凤娇的收入标准计算为91,570.5元,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玄凤娇从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的工资流水、其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玄凤娇从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的工资流水、其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因照顾原告导致其工资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经对其工资流水进行审核,一审法院认定玄凤娇自2019年1月-2021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465.6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应以10,465.6元/30天×护理期限150天为52,32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0元,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50天为4,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890元,但未能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用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80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0,292.91元、残疾赔偿金192,394.4元、误工费62,889.75元、护理费52,328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用1,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595,485.06元。关于责任承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本案事故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416,839.54元(595485.06×70%),原告对其自身损失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华通建设公司将地下车库排水沟砌体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进行施工,依法应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泰安城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并无雇佣关系,其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华通建设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城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支付宝付款凭证,能够证实其通过支付宝向山东省立医院支付原告住院费152,200元,根据其陈述,治疗期间被告华通建设公司向其转账130,000元,能够认定其支付的152,200元中有22,200元系由***垫付;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另有门诊医疗费2,498.09元系由***垫付;根据***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其在原告受伤后给原告之女转账1,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该1,000元是***支付的工资,但其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该1,000元系工资,故对***主张的该1,000元垫付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其他垫付费用,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垫付费用为25,698.09元。根据被告华通建设公司提交的原告住院费发票,能够认定,扣除***垫付的22,200元,被告华通建设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为247,136.48元。被告***、华通建设公司的上述垫付款项应从其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44,004.97元(事故损失595,485.06元,按70%比例计算为416,839.54元,扣除***垫付款25,698.09元及山东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247,136.48元);二、被告山东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0元,由原告***负担2,357元,被告***、山东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3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共花费医疗费229222.93元,华通公司补缴金额58222.93元;证据二、***银行余额明细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曹恒刚共转入***13万元整,因***共花费医疗费229222.93元,华通公司补缴金额58222.93元,剩余41000元为***垫付;证据三、***账本,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29日,***共垫付费用8619.24元;证据四、被上诉人妻子张乐红书写的收到条,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医药费、车费2539.24元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被上诉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个人书写,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认可证据四部分内容为其书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综合认定。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称,是山东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让***开的三轮车,开三轮车不是其工作范围,***曾嘱咐***不要开三轮车。本院认为,证人袁某系上诉人雇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主张的费用是否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张***受华通公司工作人员指挥驾驶三轮车时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系为***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至于***工作时受谁指挥并不妨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受伤后,华通建设公司、***均垫付部分费用,***本案起诉时已将相应费用扣除,且***主张垫付49,619.24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井 慧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