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时风起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6民初908号
原告:山东时风起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鱼邱湖街道东兴路时风集团总装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起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培,男,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延兵,男,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山东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旅游经济开发区环湖西路商业A10-102。
负责人:刘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晶,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龙泉步行街A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锡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利,男,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山东时风起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发公司)与被告山东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起发公司以五公司为被告来院起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根据起发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华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培、潘延兵、被告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晶、被告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王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脚手架租赁使用费1086286.03元及逾期利息(每延长一日历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庭审中逾期利息变更为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下半年,原、被告签订附着式脚手架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泰安××段项目工地的业务,目前双方就以上工地承包费用已进行了结算,被告也部分按结算进行了付款,截止到起诉之日,仍欠原告承包费1086286.03元不能付清,屡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五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承包内容,要求答辩人按合同约定价款进行支付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2018年10月7日签订的《集成式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从答辩人处承包的合同内容包括附着升降脚手架的施工方案设计、设备提升、整体搭设、架体防护、安装预埋预留件设置提升、设备维护、拆除、装卸、运输等工作内容,鉴于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后,原告没有安排专业的人员进行约定的施工方案设计、设备提升、整体搭设、架体防护、安装预埋预留件设置提升、设备维护、拆除、装卸,答辩人多次催促和要求原告仍没有提供上述施工与服务,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答辩人只能组织其他人员进行脚手架的搭设、提升、设备维护等。因原告没有全面履行集成式附着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依据该专业分包合同主张合同价款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与答辩人至今未对合同价款进行对账与结算,原告所诉租赁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山东华通裕园15、16、17号楼项目结算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答辩人没有签字盖章确认,对于结算明细表记载的数据,答辩人不予认可,在双方未对合同价款进行核算及对账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脚手架租赁费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履行的部分合同内容,经答辩人初步核算为75万元,答辩人基本支付完成,原告再向答辩人主张租赁费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假设答辩人尚欠原告部分合同价款,根据专业承包合同第九条9.1款最后一句话的约定,也是先开发票后付款,现在不具备支付条件。综上所述,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华通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该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应为建设施工合同,根据合同及施工内容的约定应由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3.华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由五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其他同五公司意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7日原告与五公司签订《集成式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第四条工期要求4.1…具体开工、出场日期以甲方签认的进场/出场确认单为准。…第八条承包价款合同预算价款暂定:爬升架租赁外围延长米:390米;爬升架施工:;合计1521000元,工期暂定8个月,总延长米390米,租赁费按每延长米3900元,料台1个不再记取费用,爬升架施工层数为层、建筑面积约平方米、施工人工费:元建筑平米,以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计算。第九条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9.1付款及结算方法:材料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价款10万元,架体安装完成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包含预付款),主体结构施工至15层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主体结构封顶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主体封顶拆除架体前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工程施工完成附着升降脚手架材料撤场后1个月内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100%。(乙方开具安拆人工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费为10%增值税专用发票,先开票后付款)。9.2春节期间乙方免收30天租赁费。延期使用费按照20元/天/延米。…第十条双方责任10.7甲方负责附着升降脚手架拆除后,配合乙方完成提升机构及相配套零配件的清理退场工作。…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3如因甲方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及未能及时使设备进场及返还等一切原因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损失。…第十三条其他13.2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和盖章后生效。刘利永代表甲方五公司、刘成培代表乙方起发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和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起发公司2018年11月29日15号楼爬架材料进场,施工完毕后2019年9月10日出场;2018年11月16日16号楼爬架材料进场,2019年8月28日出场;2018年11月16日17号楼爬架材料进场,2019年9月1日出场。五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8日支付起发公司10万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15万元,2019年2月25日支付20万元,2019年7月15日支付30万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要求对账、付款,五公司未付,原告起诉。
关于租赁期间的料损,原告提交了发货单、退场明细单和2020年8月1日原告与浙江弘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融创胶州青年湖医养健康产业项目居住用地(30#地块)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所附《损坏丢失赔偿价格明细表》,主张15号楼料损为20500.40元、16号楼料损为21280.72元、17号楼料损为11648.51元。
庭审中,五公司提交了2019年3月刘书明(甲方)代表五公司与孔令伟(乙方)签订的《开元盛世·裕园一期三标段外墙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工作范围约定:15号从标准层第10层以上开始,16号从标准层第13层以上开始、17号从标准层第11层以上开始提升到33层及完成现图纸可提升屋架层的提升及拆除工作,内容包括爬架提升、下降、埋预埋孔,脚手板、翻板等。第四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单价按实际提升楼层计算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1.按甲方拨款节点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2.主体竣工后将架体全部拆除完毕并清理干净后一次性支付完成工程量剩余的20%;第九条乙方负责约定:…4.乙方的脚手架应保证配合甲方按4-7天升降一层的主体工程进度要求,如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损失由乙方承担,保证材料不丢失否则按价赔偿。
经质证,五公司主张架体停用时间签证单中代表五公司签名的王玉宝不是本公司人员,对其签名不予认可。两被告均认可本案涉及的开元盛世裕园三标段工程已经完工,原告确实向被告提供过架体的零部件。
本院认为,起发公司与五公司签订的《集成式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双方只对集成式脚手架租赁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对集成式脚手架施工中的人工费的权利和义务没有约定,从五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2018年11月爬架材料一进场是我组装的,一共干了三个楼”的证言看,刘利永自爬架材料进场之初就没有让起发公司的人员承担组装的义务,从五公司提交的2019年3月份签订的《开元盛世·裕园一期三标段外墙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施工合同》看,五公司后来又将脚手架施工发包给了孔令伟且由孔令伟负责材料损失赔偿责任,从五公司提交的租赁费支付明细看,也基本是按照合同约定进度付款,原告提交的架体停用时间签证单的退场完毕的最早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没有证据证明五公司存在让起发公司负担支付刘某、孔令伟等人劳务费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7月15日最后一次付款,五公司仍然不认为起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五公司辩称“答辩人多次催促和要求下原告仍没有提供上述施工与服务,答辩人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只能组织其他人员进行脚手架的搭设、提升、设备维护等,”、“原告履行的部分合同内容,经答辩人初步核算为75万元,”,主张起发公司违约不履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先是刘利永代表五公司与起发公司签订《集成式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负责附着升降脚手架拆除后,配合乙方完成提升机构及相配套零配件的清理退场工作。”,施工过程中刘利永的合伙人刘书明又与孔令伟签订《开元盛世·裕园一期三标段外墙电动整体升降脚手架施工合同》,并约定孔令伟保证材料不丢失否则按价赔偿,本院认为,不管王玉宝是五公司的人员还是孔令伟的人员,王玉宝在架体停用时间签证单上签字的行为都能代表五公司,五公司“王玉宝不是本公司人员,对其签名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退场后,五公司没有与起发公司结算,原告单方制作了结算明细表。经审查,15、16号楼架体启用时间签证单和架体停用时间签证单上的进、退场时间,双方经办人员签字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租赁费金额543396×2=1086792元本院予以认定。
17号楼架体停用时间签证单,五公司经办人王玉宝签署时间为2019年9月1日,起发公司经办人史殿峰签署时间为2019年11月2日,根据双方《集成式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4.1“具体开工、出场日期以甲方签认的进场/出场确认单为准”的约定,本院认为应以五公司经办人王玉宝签署的时间为准。17号楼架体进场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退场完毕时间为2019年9月1日,实际使用时间289天,根据合同约定,17号楼超期使用19天(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9月1日共289天,扣除春节30天和计划240天,实际超期天数为19天),超期金额为49164.4元(19×129.38×20=49164.4元),17号楼结算金额为553746.4元。
关于租赁期间的料损,原告提交了发货单、退场明细单,经审查,发货单、退场明细单上有李广福、孔令伟、耿广忠、王玉宝等人的签名,同前面本院对王玉宝签字效力的分析,本院认为李广福、孔令伟、耿广忠、王玉宝等人在发货单、退场明细单上签字的行为能代表五公司,五公司“没有五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负责人刘平签字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发货单、退场明细单计算得出租赁期间物料损失数额,参照原告与浙江弘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融创胶州青年湖医养健康产业项目居住用地(30#地块)项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所附《损坏丢失赔偿价格明细表》,主张15号楼料损为20500.40元、16号楼料损为21280.72元、17号楼料损为11648.51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涉案三栋楼的租赁费总金额为1640538.4元,物料损失为53429.63元,扣除五公司已支付的75万元,五公司尚应支付原告943968.03元。
根据双方约定,如因甲方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及未能及时使设备进场及返还等一切原因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起发公司要求五公司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11月20日一年期LPR为4.15%,本院支持按年利率4.15%的1.5倍4.15%×1.5=6.225%计算。
五公司是华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总分公司应财产共享、责任共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原告要求对涉案债务由五公司和华通公司共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被告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山东时风起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890538.4元,并以89053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225%向原告山东时风起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山东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被告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山东时风起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料损53429.63元,并以53429.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225%向原告山东时风起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山东时风起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6元,减半收取计7288元,由被告山东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被告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20元,原告山东时风起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被告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瑞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