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区易通建筑器材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3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龙泉步行街A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易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天平钢材大市场A4-西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岱岳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上诉人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易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裁判理由缺乏证据支持。第一、2020年8月10日,山东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双方约定将位于泰顺房产西区××楼××街楼××段项目承包给***,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等事项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载明***为九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其承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及所有质量、安全责任均由其承担,与华通建设无关。第二、在庭审中被告***也称认可其系该工程系由其具体施工的,被告***也承认是其使用了被上诉人的租赁物,并且前期给了被上诉人10万元的租赁费。基于上述事实,故本案的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应该为***。故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岱岳区易通租赁制与***,而并非上诉人,一审法院枉顾事实,仅凭原告自称的“反正他们都是华通的人”就认定为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的情形。另,本案作为裁判依据的结算清单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书面证据,在两被告都没有签字确认、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对账,更没有其他补强证据补强予以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贸然以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属于基于缺乏证据支撑,作出了错误认定。二、上诉人认为原裁判适用法律有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设立项目部,承建涉案项目的相关事宜,该项目部具有代表华通建设公司的表象,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华通公司的认定是法律适用理解错误。原审法院对项目经理这一名词的理解有误,“项目部”一词并不会让人产生一审法院认定的表象认识的客观可能。首先,《民法典》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定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存在争议时的举证责任的承担上的解释,明确要求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但一审法院在没有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此有无证据证实且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贸然用一句“被告华通公司设立项目部承建涉案项目的相关事宜,项目部的负责人亦由其任命,该项目部具有代表华通公司的表象,使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华通公司”就断定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视为公司行为,责任应由华通公司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即使如被上诉人庭审中口头**的“公章是项目经理程浩在工地项目部现场进行加盖,签字的是***”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并非我公司员工,其也没有我公司授权给他们的代理权限,且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也存在过失,从常理上讲其有义务确定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人的身份,被上诉人主观上有注意的义务而没有注意到属于过失,仅以此也不能认定***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一审法院也未对合同的签订过程及所实施的架管租赁过程、结算进行查明,仅凭原告单方主张忽略事实的认定,一味追求效率,草率结案。其次,根据原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可得知,项目部经理是指:施工企业履行与建设方施工合同的代表,是把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物化为合格建筑物的组织管理者,未经企业特别授权,无权签订合同。因此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误认为表见代理的前提与可能性。且根据《民法典》第170条的规定,执行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假定被上诉人**的属实,因***并非我公司人员其也不属于上述法条中“执行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故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并不能产生一审法院认定的表见代理,故签订合同的行为对我公司也不发生效力,我公司也不存在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综上,请求贵院在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建筑器材租赁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签订本案合同的时候我没入场,此事跟我一点关系也没有,合同不是我签的,我也不知道,他说的这个事情我都不知道。 建筑器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0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1,248,506.4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请求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华通公司特钢西区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载明,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供双方遵守,租金、租赁物资全清终止。(一)租用物名称、日租金、租赁物资单位价值:钢架管日租金0.015元/米,单位价值18元/米;扣件日租金0.01元/个,单位价值8元/个;轮扣日租金0.024元/米,单位价值25元/米;丝杠日租金0.03元/条,单位价值16元/米;木架板日租金0.02元/块,单位价值80元/块;铁鞋日租金0.01元/个,单位价值5元/个。(二)每月结算一次作为预付资金的依据。完毕后总结算,并付清租金。如逾期付款,按规定交纳滞纳金。…(五)如出现租用物损坏、丢失及报废按(一)中单位价值赔偿。在付清全部租金及赔偿费后可停收租金。(六)提货交货、出入库单由出租方工作人员及承担(租)方为结算依据。出、入库单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七)租用时间:出租及回收数量以出入库单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上盖有“山东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特钢西区项目部章”,***作为代表人签字。2020年8月10日,华通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华通公司将位于泰顺房产西区AC区住宅楼项目承包给***,由***具体负责施工。其中合同第五条第3款规定由乙方按国家规定和工程实际情况,自行组建制度健全、管理规范、高效负责的项目部,项目部班子成员及特殊工种由乙方自行安排(甲方提供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材料员、预算员、专职安全员等资质)。***代表华通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向华通公司写下***,本人是肥城市特钢西区第九标段的实际投资人,我承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所有质量、安全责任由我自己承担,与华通公司无关。自2020年10月11日至2021年8月26日,原告向涉案工地交付租赁物,涉案项目部工作人员***、***、***、**、***等在租赁物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返还部分租赁物。2020年10月11日至2022年1月15日共计产生租金766,099.07元,***修费1,36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0元租赁费,下欠667,459.07元未付。根据双方的出库单及入库单,未交付租赁物有:钢管19059.03米,扣件21870个,木架板150块,铁鞋700个,轮扣1696.8米,短管850个。山东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变更名称为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租赁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结算清单等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通公司特钢西区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华通公司设立项目部承建涉案项目的相关事宜,项目部的负责人亦由其任命,该项目部具有代表华通公司的表象,使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华通公司,因此,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公司行为,责任应华通公司承担。被告***承包被告华通公司的涉案工程,写下***,是其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告起诉华通公司为被告承担合同责任,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华通公司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租赁费应当支付,至2022年1月15日下欠667,459.07元未付,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租赁物丢失应予赔偿,赔偿金额为581,047.4元(钢管19059.03米×18元,扣件21870个×8元,木架板150块×80元,铁鞋700个×5元,轮扣1696.8米×25元,短管850个×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以欠款本金1,248,506.4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易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特钢西区项目部于2020年10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易通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667,459.07元及租赁物赔偿金581,047.4元并支付利息(以欠款本金1,248,506.4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8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018元,由被告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通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泰安市岱岳区易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特钢西区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等,可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华通公司与***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一审法院判决华通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华通公司认为项目部不具有代理表象的主张,本院认为,华通公司设立项目部承建涉案项目的有关事项,项目部的负责人亦由其任命,一审法院认定该项目部具有代表华通公司的表象,使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华通公司并无不当,因此,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应视为代表华通公司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华通公司承担,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华通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6元,由上诉人华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倩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