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继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继保南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83民初4426号 原告:杭州继保南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五路2号4幢4楼A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涛,男,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继保南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保公司)与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继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军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继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含技术服务费)12133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1609.69元(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1.5倍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1294909.6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就***至、南昌华南城、九江三个项目的光伏配电工程供货及技术服务一事达成合意。双方为此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上述三个项目工程供货并提供技术服务,合同总款项人民币265万元整;合同签订2日内被告支付原告70万元,在全部货物到现场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款130万元,货到现场安装并网通电完毕(即到货时间不超过2个月,以先到为准)支付52万元,质量保证期满后7日内(质保期为一年)支付余款13万元。当日,被告即将预付款70万元支付至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变更了南昌华南城、九江两个项目的设计,《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23.14万元。同时被告还就南昌华南城以及东至项目加购了价值83.19万货物及服务,为此双方又于2017年6月5日就增项另行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被告于2017年6月5日、6月9日、6月19日以及6月23日分四次将《购销合同》货款全部结清。2017年6月30日,原告完成了***至、南昌华南城、九江三个项目的供货及施工,并经被告及当地供电部门的验收成功并网发电。现质保期届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33万元。 被告军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产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了被答辩人提供的货款。二、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产品质量有问题且被答辩人交付的货物和合同约定的不符,双方反复商榷,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的货款数额不确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编号HNR20170510-1、NR17060511设备购销合同各1份及发货单、回执单;合同编号NR17062801-01购销合同1份及发货单、回执单;合同编号NR17062801购销合同1份及发货单、回执单;合同编号NR17062203购销合同1份及发货单。以上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总额,后3份合同是第1份合同和第2份合同的补充合同,经过几次合同变更,最后合同总价为306.33万元。 2、发票35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 3、付款凭证2张6份,证明被告仅支付185万元,尚欠121.33万元。 4、提交池州电力调度控制公司文件通知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在2017年6月30日验收并网发电。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编号为HNR20170510-1《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主要内容。 2、2018年7月19日的联络函和答复函、2018年7月31日的联络函、2018年8月7日的缺陷处理确认单、2017年11月的故障通知单和2018年1月11日的质量问题通知单、缺陷汇总通知单、2017年12月12日的回复函一份中2内容,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标的不合格,致被告巨大损失,且工程尚未验收。 3、被告的公函三份(2018年9月25日、9月26日、9月27日)和原告的公函二份(2018年9月25日、9月26日)。证明被告反复要求原告核对产品是否和合同约定一致,但是原告拒不核对。证明原告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产品,原告不应当向被告主张合同价款。 4、原告对产品的报价和市场价的对比(仅列举部分产品),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严重违背诚信原则,致合同显失公平。 5、原告的回复函两份、证据3中原告的公函(2018年9月25日、9月26日)二份、微信截屏一宗(14页)。证明原告认可其提供的产品和合同约定的产品不相符,并承认就未交付的货物退款93235元。 原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总价224.13万元,被告支付185万元,并非全部支付。HNR20170510-1合同仅支付了1018100元,剩余的83.19万元支付的是NR17060511及NR17062203及南昌华南城增加的一个间隔保护设备6000元,总计83.19万元。证据2这些函件都是在项目验收并网发电后发送的,项目存在的瑕疵并非原告造成,原告仅为履行质保义务,不能证明工程未验收。被告承认工程验收,未举证证明巨大损失。证据3的公函原告对于原告所列的产品只是对项目的预估,部分零散零件没有提供,是工程实际不需要。原告已经自认可扣除7万多元的货款。证据4被告仅仅对单一产品进行网上询价,而且询到的价格明显非工程用产品价格,双方合同在签订时,已经对价格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对自己的商业行为负责。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强迫,也不存在显失公平。证据5原告认可的退货金额77385元,并非按照成本价扣除,而是按照扣除税率之后的价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就***至、南昌华南城、九江三个项目的光伏配电工程供货及技术服务一事达成合意并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上述三个项目工程供货并提供技术服务,合同总款项人民币265万元整;合同签订2日内被告支付原告70万元,在全部货物到现场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款130万元,货到现场安装并网通电完毕(即到货时间不超过2个月,以先到为准)支付52万元,质量保证期满后7日内(质保期为一年)支付余款13万元。合同签订的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7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变更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的标的及价款,于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22日、6月28日补签了四份购销合同,将2017年5月10日合同金额由265万元变更为223.14万元,另增加价值83.19万元货物及服务,以上合同总金额为306.33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继保公司共向被告军辉公司交付了2970065元的货物及服务,被告军辉公司共付款185万元,原告继保公司向被告军辉公司出具了306.33万元的全额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6月30日,原告完成了***至、南昌华南城、九江三个项目的供货及施工,经被告及当地供电部门的验收成功并网发电。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总价款3063300元,原告继保公司交付2970065元货物及服务,被告军辉公司付款1850000元,下欠11200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7年6月30日,原告提供的设备及服务已经并网发电,被告军辉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可有证据后另行起诉。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继保南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120065元及利息(以本金112006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继保南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4元,原告杭州继保南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574元,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锐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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