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继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继保南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83民初44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继保南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五路2号4幢4楼A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涛,男,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继保南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继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军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继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含技术服务费)78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7030.29元(以未付款7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7年7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837030.2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就***至光伏发电项目——池州供电有限公司**灯塔变线路光差配套工程(池州供电有限公司110KV**变和220KV灯塔变的设备改造及施工)供货及技术服务一事达成合意。双方为此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工程供货并提供技术服务,合同总价款158万元整,预付款40万元于2017年8月16日付至原告账户,施工款40万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付款,项目设备到场施工完毕电力公司验收通电发电后5个工作日支付48万元,尾款在验收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完成供货施工及验收,成功并网发电。现涉案项目早已投入使用并持续正常使用至今,原告也为被告全额开具了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付款80万元,余款7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联系催要无果。 被告军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支付80万元,因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货物严重失约,**交工,给答辩人造成巨额损失。二、被答辩人不提供供货单和设备清单,致使无法结算合同最终价款,答辩人不能付款。三、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四、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款总额,合同价款总额是固定的,没有约定按照最后结算进行价格核算。 2、发票18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 3、付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仅支付80万元,尚欠78万元。 4、照片4页8份,证明合同所涉产品已经全部交付并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网发电至今。 5、发货单1张,证明原告交付产品。 6、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一份,证明安徽池州110KV**变保护差流问题是北京四方合并单元发送延时设定数值错误造成的,该工程延误与原告无关。 7、送货明细单、发货回执单及大连北方的送货签字单、安徽省电力公司正在发电的照片3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并且通过验收正常发电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约定:项目设备到厂施工完毕,电力公司验收5个工作日内支付48万元整,尾款30万元整在验收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现在工程没有验收,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求。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发票不是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2017年8月16日被告付款40万元,2017年8月29日被告付款40万元,总共支付80万元,这也证明了被告是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证据4不能指向本案的涉案工程,无法证明原告的目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发货的日期是2017年6月22日,而本案合同签定时间是2017年8月25日,不能证实原告提供了涉案产品。而且发货单中的品名数量仅有2项,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很多。原告应当进一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便是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因,原告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合同约定合并单元改造及对接、智能终端改造及对接约定使用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原告收取了14万元的费用。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应当向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虽然交货,但是涉案工程货物约占合同总金额的1/3不到,合同所约定更多的是服务费和设计费,合同约定产品终生维护,但发电后故障频发,继保公司拒不维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付合格的产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9月29日转账记录一份,证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时涛个人向原告账户转账3万元,本案共计支付83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军辉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交工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赔偿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2、反诉费、鉴定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签订购销合同,被反诉人就***至光伏发电项目-池州供电有限公司**灯塔变线路光差配套工程供货并提供服务,合同货款158万元整,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期货款80万元。合同约定被反诉人于2017年9月15日前施工完毕,直至2017年11月16日,工程才并网发电。被反诉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工,给反诉人造成了具大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延期并网发电并不存在,并网发电是在2017年6月30日完成,后池州供电公司出于安全考虑,要求更改光纤差动保护,涉及的费用较高,用户不想出钱,一直与供电公司协商。因电力公司是国企,变更站内设备改造,要在年初报计划到省网公司,审批后才能执行。后期,由于电力公司提供的设备故障,才导致6月30日并网发电后,需要进行维修和改进设备,但这并不是反诉原告所称的**并网发电。9月15日之后,反诉被告是在履行质保和维修义务,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交货及安装异议。因为召开十九大及国庆放假,所有整改均延长,但是并不是反诉被告造成的。反诉原告称其遭受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也是不存在的,即使有也不是反诉被告造成的,与反诉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为支持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当于2017年9月15日前施工完毕。 2、监理日志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交工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但是实际交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 3、处罚单一份,证明反诉被告**交工,致反诉人的甲方江苏公司对反诉人处以巨额罚单。 4、评估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反诉人**交工,给反诉人造成损失1160116元。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反诉被告施工完毕时间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对证据2系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系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处罚单的内容是反诉原告与江苏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是一个总包合同,本案合同只是总包合同的一个小部分,处罚单中的延期并未指向是反诉被告导致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反诉原告申请鉴定时,反诉被告也申请了关于鉴定购销合同中涉案工程逾期完工原因的鉴定,鉴定机构仅对逾期损失鉴定,未对逾期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缺失。2、鉴定结论认定1KW日均发电量为2.54度与事实不符。3、鉴定机构对损失采用了光伏发电行业2017年度平均净利率52.98%的数据没有提供相应的凭证,任何一个行业不可能达到如此大的利润率。鉴定报告存在错误,鉴定报告不能作为依据,且**并非是被反诉人造成的,鉴定费应由反诉人承担。 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到池州市供电公司对工作人员做调查笔录2份,调取电力资质及报审资料一份。 继保公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调查笔录都认可大渡口光伏发电项目已经在2017年6月30日发电,2017年11月16日验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工程项目未完成的情况。其中吴主任说利润不清楚,2018年发电量仅供参考;国庆节和十九大是不允许停电的。因此,在9月下旬及国庆期间被反诉人是无法施工的,**的原因并非被反诉人造成。另外,吴主任认可,停电需要在每月的10号前报下月计划,被反诉人委托的安徽中友公司在2017年8月29日报批,停电计划只能安排在10月份。从施工进度表可以看出只有17号之前不需要停电,之后的工作需要停电。 被告军辉公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调查笔录证明涉案合同签订的背景,即涉案工程需要改造,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才签订涉案合同;吴主任的陈述证明了评估意见书的客观公正;笔录中有停电申请,但是合同约定了申请施工费、停电申请费、调度对接费,证明被反诉人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停电申请等程序是知晓的。李主任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反诉人于2017年9月15日施工,并不是国庆节之后施工,国庆节前并没有停工。报审资料证明2017年8月19日提出申请施工,计划日期为9月12日-24日,被反诉人**履行义务,**交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原被告就***至光伏发电项目——池州供电有限公司**灯塔变线路光差配套工程(池州供电有限公司110KV**变和220KV灯塔变的设备改造及施工)供货及技术服务一事达成合意。2017年8月25日,双方为此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1、池州供电有限公司110KV**变的设备改造及施工。工程设计9万元、工程货物21万元、工程施工30.5万元。2、220KV灯塔变工程状况。工程设计9万元、工程货物23.5万元、工程施工29万元。3、施工公用部分光纤保护调试6万元、工程状况包含调度对接、施工申请、停电申请、送达申请、各种材料10万元,技术支持及服务费20万元。合同总价158万元整,以上价格含17%增值税、含6%的服务费。以上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以满足供电公司并网发电要求,设备为交钥匙工程设备。4、工程施工完毕在2017年9月15日前,力争2017年9月10日前完成。五、预付款40万元于2017年8月16日已到原告账户,施工款40万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付款,项目设备到场施工完毕电力公司验收通电发电后5个工作日支付48万元,尾款在验收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3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继保公司委托安徽中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开始向池州供电公司送达报审资料,直至2017年9月13日将材料准备完毕。9月14日池州供电公司对安徽中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审查完毕备案,9月15日开始施工,国庆节期间停工,10月10日开始施工,10月16日停工,10月25日设备出现问题,重新消确,直至11月16日调试结束开始发电。 合同签订后,截止2017年9月29日被告军辉公司共向原告继保公司支付83万元,下欠75万元。原告继保公司为被告军辉公司开具了全额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包含设计、设备、施工、技术支持及服务费等,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已于2017年11月16日开始调试发电,原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军辉公司应当自2017年11月21日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军辉公司欠原告货款7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继保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反诉原告军辉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军辉公司与继保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是池州供电有限公司110KV**变和220KV灯塔变的设备改造及施工,即对原有的发电并网项目的改造,包含设计、设备的添加、施工、技术支持、服务。合同约定为交钥匙工程以满足供电公司并网发电要求,反诉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应该预料到工程会出现的问题并自行处理,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工。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国庆节及十九大的召开均不在合同履行期限之内。反诉被告继保公司向池州供电公司报备资料的完成时间为2017年9月13日,2017年11月16日光差保护安装调试结束,开始发电。反诉被告继保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交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反诉原告军辉公司的损失。经反诉原告军辉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的经营利润损失进行了评估并提供了相应的依据。反诉被告继保公司虽对评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反诉原告没有损失,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反诉被告辩称,延期交工的原因是国庆节、十九大的召开不能停电,但是合同约定的交工期间早于国庆节15天,十九大33天,故对反诉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辩称**交工的原因系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并单元出现问题,但是涉案合同为交钥匙工程合同,满足发电并网要求。故对反诉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焦点二、被告军辉公司应否支付原告继保公司的利息?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反诉被告**履行债务60日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反诉原告有权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继保公司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继保南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5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继保南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16011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继保南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170元,杭州继保南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70元,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25元,杭州继保南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锐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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