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18民终1441号
上诉人佛冈勤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颂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景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20)粤1821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勤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勤天公司向颂景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8447.57元(以521445.43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颂景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勤天公司变更上诉请求第1项为: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勤天公司向颂景公司支付工程款521445.43元及利息(以521445.4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约定“乙方完成退场,并自退场后90日内向建设单位、甲方提交符合要求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书并通过建设单位、甲方和建立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付款至95%,颂景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结算移交证明书中未有建设单位、甲方和监理三方签字。实际上在颂景公司提交的“风情商业街绿化变更图”中,显示勤天公司在2017年10月19日通知颂景公司变更工程,说明整个工程未完工,与一审判决认定的验收交付时间2017年8月1日不符。二、工程款利息应当体现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履行程度、逾期利益等各方面因素。勤天公司在2020年7月10日仍支付工程款,说明并没有以不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双方在结算过程中都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从2017年8月1日其计算工程款利息不公平。三、一审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颂景公司在起诉时主张从2020年7月10日其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颂景公司答辩称:一、颂景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分段计算的,2020年7月10日前的利息已经计算具体数额后,再主张从该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主张的时间段也是从2017年8月1日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本不存在放弃权利的问题。
电白公司未作答辩。
颂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勤天公司、电白公司向颂景公司支付工程款530052.21元并支付利息暂计3505.42元(以530052.2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10日);2.判令勤天公司、电白公司向颂景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06250.47元并支付利息暂计5356.8元(以106250.4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10日);以上两项暂合计645164.9元;3.勤天公司、电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颂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2为:1.判令勤天公司、电白公司向颂景公司支付工程款569927.68元并支付利息(以569927.6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勤天公司、电白公司向颂景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07901.24元并支付利息(以107901.2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7日,勤天公司以电白公司(甲方)名义与颂景公司(乙方)签订《佛冈勤天熹乐谷风情商业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电白公司将佛冈勤天熹乐谷风情商业街景观铺装工程、水电工程,总园建面积约2723㎡(不含绿化面积)发包给颂景公司施工。本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1200000元不含税(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其中佛冈勤天熹乐谷风情商业街景观工程园建部分造价为975268.97元,佛冈勤天熹乐谷风情商业街景观工程机电造价为224731.03元,上述合同造价不含税。工程结算:本工程采取以合同总价包干,合同执行期内的承包范围发生量的变化或有经建设单位、甲方签章认可的工程量变更之外,费用不做任何调整。工程结算造价=合同总包干价+变更增减费用+承包范围变化相应增减费用。工程款支付:在该工程完工经甲乙方双方书面确认后,由乙方书面提出施工工程款进度支付申请,建设单位、甲方自收到申请并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5%;乙方完成退场,并自退场90日内向建设单位、甲方提交符合要求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书并通过建设单位、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建设单位、甲方在收取乙方以上全部合格的资料后一个月内完成审核并支付至结算审定价款的95%;工程质量保证金: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通过建设单位、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园林景观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贰年)后的一个月内,建设单位、甲方扣除因乙方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费用后的余额返还给乙方,质量保证金一次无息返还工程质量质保金给乙方。本工程工期60天施工完成并交付建设单位、甲方使用(以建设单位、甲方移交施工现场地之日起计算60个日历天)。甲方按合同约定及乙方书面申请组织工程验收,并按合同约定期限办理竣工工程进度款支付及验收完成后28个日历天完成竣工结算。工程竣工时按建设单位、甲方要求及时提供5套竣工资料原件(含竣工图、技术、安全及其他资料),编制工程结算书。竣工资料移交后,甲乙双方按本合同约定办理竣工结算,时间期限为通过验收合格后28个日历天。2017年3月20日,勤天公司把场地移交给颂景公司施工,2017年5月18日颂景公司依约完成工程。2017年7月15日,清远勤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颂景公司提交的《酒店验收结算移交证明书》中确认涉案工程完成形象工程进度至100%,经酒店验收合格,使用正常。2017年8月1日,勤天公司项目部在颂景公司提交的《分项工程验收报告》中确认颂景公司已按施工图纸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施工完毕,2018年8月7日,勤天公司项目总经理在该报告中签署同意项目部验收意见,同意办理结算。2019年7月2日,颂景公司向勤天公司提交《工程变更签证确认单》,勤天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确认商业街景观工程、温泉公园二期建设工程分别增加工程款623955元、213285元。颂景公司共收到勤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12673.57元(其中2017年8月9日收到87235元、2020年7月10日收到499164元)。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实际履行《佛冈勤天熹乐谷风情商业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颂景公司与勤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承认实际履行《佛冈勤天熹乐谷风情商业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颂景公司与勤天公司,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颂景公司与勤天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结合诉辩各方的陈述与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颂景公司主张的利息该如何计付;电白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颂景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为2158024.71元,勤天公司确认的工程款为2134119元,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颂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如按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1200000元,加上增加的工程款623955元和213285元,合计2037240元来确定颂景公司的工程价款,比勤天公司确认的工程款2134119元要低,也与实际不符,对颂景公司不公平。因此,在颂景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本案的实际工程造价,以及按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对颂景公司不公平的情况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法采纳勤天公司的主张,认定本案的工程总造价为2134119元。2134119元减去勤天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612673.57元,勤天公司应支付521445.43元工程款给颂景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颂景公司与勤天公司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颂景公司要求勤天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计付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颂景公司与勤天公司约定,勤天公司应于收到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书,并通过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一个月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5%,于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的一个月内支付5%质量保证金给颂景公司。但双方均未完全按合同履行,而工程价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案涉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并于2017年8月1日通过勤天公司的验收,即颂景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勤天公司以颂景公司未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工程未结算的次要义务对抗其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不符,不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勤天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5%给颂景公司,即2017年9月1日勤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至95%的条件已成就,2019年9月1日付清5%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经核算,以913903.48元(2134119元×95%-2017年9月1日前已付的工程款1113509.57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的利息为120303.97元;以106705.95元(2134119元×5%)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的利息为3786.43元,合计124090.40元,后息从2020年7月11日起,以521445.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颂景公司主张从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勤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先抵扣利息,并以此计算勤天公司该支付的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理由不成立,对于超出上述部分的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电白公司在合同中盖了章,但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承认实际履行《佛冈勤天熹乐谷风情商业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颂景公司与勤天公司,因此,本案建立合同关系的是颂景公司与勤天公司,非电白公司。颂景公司要求电白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颂景公司要求勤天公司支付工程款521445.43元及利息124090.40元,后息从2020年7月11日开始,以521445.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佛冈勤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21445.43元及利息124090.40元给广州市颂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该息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后息以521445.4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州市颂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2元,减半收取计5126元,由广州市颂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元,佛冈勤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80元;广州市颂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246元在其预交的诉讼费中扣减,剩余488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佛冈勤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4880元应于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前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勤天公司应当从何时开始支付工程款利息。
首先,颂景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表述从2020年7月10日起开始计算其后的利息,但其对2020年7月10日前的利息已经计算并从勤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相应的扣减,颂景公司在起诉状中也明确表达了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的意思,并未放弃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之间的利息,故一审判决该节处理并未超出颂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勤天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其次,一审判决确定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9月1日起算是因为认定涉案工程已于同年8月1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勤天公司对其该节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工程并未在2017年8月1日验收并交付。颂景公司为证明工程验收及交付时间,提交了《酒店验收计算移交证明书》、《佛冈勤天熹乐谷风情商业街景观分项工程验收报告》,两份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8月1日前验收并交付,一审判决结合合同约定确定从一个月后即同年9月1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勤天公司对两份证据提出的主要异议是认为两份证据并未经发包方、合同甲方及监理单位盖章,但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合同甲方虽然记载的是电白公司,但实质上就是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勤天公司。经勤天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在两份证据上签名的是项目实际使用方勤天酒店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勤天酒店公司与勤天公司是同一集团控股的关联公司。勤天酒店公司作为项目使用方在《酒店验收计算移交证明书》、《佛冈勤天熹乐谷风情商业街景观分项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名可以视为对相关事实的确认。更为重要的是,勤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颂景公司主张的验收交付时间明确表示认可,现其在二审诉讼虽然表示反悔,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节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勤天公司提出在验收交付后另行要求变更设计,不影响本院对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佛冈勤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永坚
审判员 肖惠文
审判员 何 燕
书记员 范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