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1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华***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万通花园24号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鹏禹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三区19栋3门209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华***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鹏禹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5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此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禹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鹏禹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主体不适格。鹏禹公司与华***公司间无直接、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比如靠挂合同或协议,以及业务往来、公对公的资金转账等。2010年5月6日,虽然华***公司出具的收条标明了“今收到长春市鹏禹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款”,但仅此一据并不能完全、充分证明双方必然存在靠挂关系。2019年5月8日,案外人**,亦是本案鹏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给华***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白纸黑字、清清楚楚标明、承认**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总负责人;**系借用华***公司资质,签订有关绿化合同。审查收款收条、保证书出具的时间,已历时九年,纵使当时鹏禹公司有靠挂的意向,但时间和事实证明,**是工程实际施工人,**靠挂华***公司独揽了绿化工程。保证书和收条相比较,应认定后据优于先据,更是司法审判原则。客观上,**书写保证书时,没有必要明明是鹏禹公司的靠挂,而非要写上自己是施工总负责人,自己借用华***公司的资质,在当时,谁靠挂对华***公司无任何意义,**书写保证书的内容,只能充分证明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此,靠挂主体、实际施工人、结算主体,包括诉讼主体是**,而非鹏禹公司。二、**书写的保证书就是直接、有效的证据,该保证书的内容客观、详实的说明了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主体以及**私刻华***公司公章的行为和事实。三、一审认定**的行为实际是职务行为存在错误。一审诉讼中,鹏禹公司提交了一份**与鹏禹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我方质证时,认为该劳动合同是虚假的,并提出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鹏禹公司当庭撤回该份证据,未提交法庭。根据鹏禹公司的行为和举证情况,认定**是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判令我方给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无靠挂合同或协议,自然没有利息损失、违约金的约定。案外人将款项汇入华***公司账户,华***公司对账户款项分文未动,既没占用,又没使用,更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没有按**的要求转款,是有正当理由的,即**不给华***公司提供财务入账的文证资料。施工不提供入账材料是一种违规、违法行为,系财务制度和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故此,一审法院判令华***公司给付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五、鉴于**靠挂华***公司名义施工过程中,伪造华***公司印章,分别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犯罪及虚假诉讼。2020年5月6日,华***公司曾向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公安分局北湖派出所提出刑事控告,案件侦查中,办案单位告知华***公司,**虽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但已过追溯时效不予处理。2020年8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申175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华***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驳回了华***公司的再审申请。2020年11月2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受理了华***公司提起的民事抗诉申请,案件审查、待抗诉中。
鹏禹公司辩称:华***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鹏禹公司在2010年挂靠在华***公司名下,又以华***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同时由华***公司给鹏禹公司出具收条,注明了挂靠费及计算方式,并加盖华***公司公章,说明了双方真实的挂靠关系。对于保证书,保证书版本是华***公司提供给**的,华***公司要求**必须使用该版本,该保证书不能对抗华***公司出具的收条。挂靠施工合同在相关诉讼案件前,发包方已给华***公司结算过100余万元,扣除挂靠费后转给***,华***公司陈述**系挂靠人没有依据。华***公司不给***公司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鹏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公司返还存放其处工程款4435571元,后变更请求为3935505元;2.判令华***公司赔偿占用鹏禹公司款项的利息损失199650元(自2019年1月18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请求到实际给付日,标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千分之五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鹏禹公司挂靠在华***公司名下,以华林公司名义中标长东北城市生态湿地公园绿化一期十标段工程并与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价3851728元。2010年5月6日,华林公司根据该合同价款及原、华***公司挂靠管理费4%的约定,一次性收取鹏禹公司挂靠费154000元。后发包方设计图纸发生重大变更,一直未结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接原发包方的债权债务。2017年鹏禹公司以华林公司名义起诉**公司,经法院判决**公司给***公司工程款本息共计5003632元。2018年底,华林公司按照**公司指示向长春高新文化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具5003632元工程发票,后华林公司又通知鹏禹公司向其提供4616367元生产发票并一次性支付挂靠各项税费390371元。鹏禹公司于2018年底前完成了华林公司要求的事项。2019年1月17日,**公司以代文旅付工程款的方式向华林公司转款5003632元。该款到账后,华林公司于2019年5月9日给鹏禹公司转款566961元,诉讼期间给付501166元,现尚欠393550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华林公司在一审辩称:1.鹏禹公司主体不适格,理由是没有与其形成挂靠经营关系;2.返还工程款及利息均不存在,理由是该工程款没有占用故不涉及利息损失;3.案外公司将5003632元转入华***公司账户属实,诉请的工程款数额4436671元是错误的,实际存款余额为3857375.44元。工程款到账后,根据案外人的要求,华***公司分三笔转出1068127元,收款方均不是鹏禹公司,所以鹏禹公司无证据证明款项是鹏禹公司的;4.案外自然人尚欠华***公司管理费78129.56元;5.鹏禹公司诉请的赔偿占用款项的利息损失199650元缺乏依据,理由是双方之间无靠挂关系;6.案外自然人靠挂华***公司名义施工中,伪造华***公司印章构成犯罪,现华***公司已经报案且已经申诉,请求撤销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21日吉林省华***绿化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高新发展中心)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3851728元。工程名称长东北城市生态湿地公园绿化一期工程十标段。合同签订后,鹏禹公司向华***公司交付了154000元的管理费,华***公司为鹏禹公司出具收条表明了收到鹏禹公司管理费。
(二)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款纠纷,华***公司诉讼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案件中原告为吉林省华***绿化有限公司,被告为案外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为高新发展中心。高新法院判决由**公司给付吉林省华***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53126元及利息利息以375312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公司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判决维持原判。
(三)2018年11月27日,**公司将所欠工程款及相关权利转移给案外人长春高新文化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文旅公司)。2018年12月25日,华***公司为案外人高新文旅公司开具5003632元的绿化工程发票。2018年12月27日,鹏禹公司向华***公司交纳税费及挂靠管理费390371元。2019年1月17日,**公司将5003632元工程款转入到华***公司处,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用途一栏里标注“代文旅付工程款”。该工程款转入到华***公司后,华***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在鹏禹公司代理人**授意下转款566961元,本案起诉后,华***公司又支付了机械费501166元。综上华***公司尚欠工程款3935505元未付。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鹏禹公司与华***公司是否为挂靠关系,华***公司应否返还鹏禹公司工程款及赔偿占用鹏禹公司款项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华***公司认可其与高新发展中心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后期在诉讼中所涉及的项目均是案涉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华***公司又为鹏禹公司出具《收条》,表明了收到鹏禹公司的挂靠费用。鹏禹公司与华***公司的上述行为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另华***公司主张**是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鹏禹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是鹏禹公司聘用的人员,亦是案涉工程在诉讼中的代理人,**的行为实际是职务行为。综上鹏禹公司与华***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而且华***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予否认且为相关部门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同时已经将该款项支付给鹏禹公司一部分,所以华***公司应该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鹏禹公司。关于鹏禹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问题,考虑到鹏禹公司的实际损失,华***公司未能及时支***公司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及损失给付的标准,所以法院认为利息的给付时间应自鹏禹公司主***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9年12月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综上,鹏禹公司部分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华***绿化有限公司给付长春市鹏禹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3550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吉林省华***绿化有限公司给付长春市鹏禹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35505元的利息,时间自2019年12月3日至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长春市鹏禹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9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48890元由吉林省华***绿化有限公司负担45400元,长春市鹏禹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9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5月6日,华***公司出具的收条标明了“今收到长春市鹏禹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款”,二审中,**陈述其是鹏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案涉工程款债权的债权人系鹏禹公司,**就该笔债权不主***。
本院认为:一、关于鹏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具体到本案中,鹏禹公司于一审提交的华***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已经明确载明其收取款项的交款人为鹏禹公司,原审法院基此认定与华***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禹公司并无不当。华***公司虽主张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并提供**书写的保证书欲证明其主张,但因鹏禹公司作为权利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二审中**亦明确表示案涉债权的权利人为鹏禹公司,故华***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华***公司应否向鹏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具体到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剩余款项的给付时间,故在鹏禹公司向其催告后,华***公司即应在合理期间内给付款项,但其并未履行该项义务,给鹏禹公司造成逾期利息损失,故原审判令其向鹏禹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另,二审中,华***公司未明确说***公司应向其交付何种书面材料,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鹏禹公司向华***公司提交相关资料是华***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华***公司关于鹏禹公司未交付资料故其有权拒付款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鹏禹公司应向其交付相关工程资料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吉林省华***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84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华***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苏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