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1402执异147号
申请人:山东建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桂英,总经理。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
负责人:赵忠江,行长。
被执行人:德州圣洁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凤雷,经理。
被执行人:马海波,男,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执行人:苏敏,女,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住德州市德城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与德州圣洁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马海波、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山东建茂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与德州圣洁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马海波、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鲁1402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18)鲁1402执777号。2018年3月30日,申请人山东建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将(2016)鲁1402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山东建茂工程有限公司,并公告通知了被执行人。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书面证明申请人山东建茂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该债权。
以上事实由本院(2016)鲁1402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意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且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该债权,申请人据此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继受原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山东建茂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继受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的权利义务。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曹富新
代理审判员 毕建梅
代理审判员 张全利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