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则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临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3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经济开发区206国道南侧普金肥料公司斜对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山东兰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临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王家对河沂河路与临册路交汇处向南8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4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1324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合同欺诈行为。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有义务按照该合同约定条款,为上诉人提供符合合同《供货清单配置》的维修配件。但被上诉人在2019年5月18日为上诉人维修变电箱过程中所提供的配件全部都为不符合合同《供货清单配置》上要求的配件,依据《供货清单配置》中的注明的穿墙套管、触头盒、弯板均应是温州天方电气生产的,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配件均系浙江博控电气有限公司生产,被上诉人在安装配件时既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原产地证明、合格证、说明书,也没有出具正规税票。其中配件中触头盒系金属铠装式高压开关柜关键零部件,合同《供货清单配置》中明确标注金属铠装式高压开关柜中的触头盒系温州天方电气生产的型号为CH4-35/660带屏蔽二通的。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维修更换的系博控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不带屏蔽二通的普通触头盒,在使用35KV高压电时,如果高压开关柜中的触头盒没有屏蔽二通很容易造成高压电击穿现象,并造成停电,属于重大安全隐患。而被上诉人没有顾及上诉人安全生产的因素,违反合同约定,给上诉人更换不合格的配件,并且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维修的其中一台金属铠装式高压开关柜在修理后仍然不能正常启动,导致了上诉人所有8台电炉中的两台至今不能投入生产,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另外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维修时,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配件全部没有原产地证明、合格证、说明书,及时制止被上诉人进行更换不合格的配件,并报警、拨打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进行举报,但被上诉人非但不听,强行进行更换,为了不影响上诉人因停电而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上诉人只能让金属铠装式高压开关柜在随时存在停机风险的情况下运行,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的维修后,一直都在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涉,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供货清单配置》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配件,但被上诉人拒不配合。而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不能举证被上诉人提供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就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系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作出的错误判决。 **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支付**公***设备费用98710元;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拆除于2019年5月18日为反诉人提供所有的维修设备(以被反诉人在本诉中提供的售后材料清单为准),并按照双方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反诉人按照符合合同附件《供货清单配置表》中的配件;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7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变电站工程承包合同》并附配置清单,发包方为***公司,承包方为**公司,承揽工程为1套35KV的变电站工程,该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公司必须提供优质、快捷的售后服务,合同有效期满后,**公司仍有义务在接到发包方要求后24小时内及时修理、更换供货范围内的设备,只向***公司收取成本费。2018年4月25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因《***变电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公司应向**公司支付1750000元工程款,后该工程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公司也与供电公司签订了供电合同,但***公司仅向**公司支付1000000元,尚欠750000元,经双方协商,就该部分款项达成了该补充协议。2019年3月18日,因***公司未如期支付2018年4月25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750000元工程款及《***变电站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250000元质保金,**公司向兰陵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经双方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1324民初1772号民事调解书,后***公司结清该工程款。2019年5月18日,***公司因**公司承揽的该变电站工程发生停电事故,通知了**公司,**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进行了抢修,抢修时更换的设备采购于博控电气有限公司,更换产品数量、名称及成本价分别为1个穿墙套管(260×260带屏蔽)2000元、7块绝缘板(35KV)760元、51只触头盒(35KV)45390元、16块弯板(35KV)4560元。博控电气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博控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单中还载明花费试验费28000元。2019年5月30日,***公司向兰陵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对其所承包的工程重新施工,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质量;**公司赔偿因为施工质量问题对***公司造成的损失120万元。该案件中查明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未严格按照《供货清单配置表》的约定配置货品,后***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变电站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预付款,**公司提供的主要设备和电缆运抵施工现场后经验收合格后支付40%货款,整套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并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35%货款,自验收送电之日起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作为质保金的5%的货款,***公司已将500万元货款全部支付给**公司,双方签订的变电站工程承包合同已完全履行完毕。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未严格按照《供货清单配置表》的约定配置货品,但***公司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质保金,故应视为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 **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对设备进行抢修时使用的设备并非《供货清单配置表》约定货品,但因**公司及***公司在变电站承揽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存在对合同约定的设备进行变更的情形,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公司使用博控电气有限公司销售的货品进行维修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应当支付**公***所花费的费用,根据《***变电站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公司应只收取成本费,**公司主张***公司支付52710元成本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公司主张的试验费28000元及维修时花费的人工费、差旅费13440元,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同时,***公司要求**公司拆除于2019年5月18日为其提供的维修设备,并按照双方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其提供《供货清单配置表》中配件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临沂**电力工程有限公***设备费用57270元(穿墙套管2000元、绝缘板5320元、触头盒45390元、弯板45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临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26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临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16元。反诉费用113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电力三十五千伏开关变压工程配置与***技术设计图纸即合同差异清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电器元件与在合同中约定的配置表中的差异,此证据为我方一审判决之后制作。证据二、我国关于高压开关设备通用技术条件的一个国家标准和KYN61-40.5KV高压开关柜技术相应说明的行业标准。拟证明涉案***公司变电站工程在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应当符合上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证据三、兰陵县气象局提供出具的2019年4月19日至5月19日每日相对湿度,拟证明被上诉人所抗辩的涉案***公司高压变电站工程发生停电事故是由受潮所产生与兰陵县天气潮湿度没有关联性。发生停电事故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所施工的高压变电站工程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所产生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有异议,这与上诉人在一审所主张的是不一致的。一审上诉人提的反诉状上是以我们提出的维修范围为准,二审单方制作的标准差异超出了其一审的主张。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2019鲁1324民初3639号案件中,兰陵县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华碧对于受潮原因、停电原因、合同差异都做了鉴定。对于合同中所约定的和实际施工中所使用的在该鉴定报告中均作了明确载明。因此,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一与上述鉴定报告是不一致的。关于证据二,上诉人并没有明确提出被上诉人所施工不符合哪一项具体标准,且在原兰陵县人民法院几个关联案件的审理中上诉人对于所施工的工程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是在庭审结束后,以调解的方式支付了被上诉人100万元的工程尾款。并且在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对于工程质量没有提出异议。对于证据三气象局所出具的气象情况,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设备系因受潮造成停电事故,并非只能因为天气原因受潮才能造成停电事故,是由于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才导致设备所在的环境湿度过大,受潮进水造成。因此上诉人所主张设备并非是因天气原因受潮,而造成停电并不能完全的涵盖停电事故的所有原因。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部分系单方证据,证明力不足。证据二及证据三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证明内容也不够直接、明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保修义务的履行是否妥当。本案中被上诉人保修义务源自《***变电站工程承包合同》及后续相关补充协议约定。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交付质量合格的电站工程,上诉人支付相应对价,被上诉人负有保修义务,保修需要使用《供货清单配置表》中指定的厂家配件。依据上诉人**,其称“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配件全部没有原产地证明、合格证、说明书,及时制止被上诉人进行更换不合格的配件,并报警、拨打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进行举报,但被上诉人非但不听,强行进行更换,为了不影响上诉人因停电而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上诉人只能让金属铠装式高压开关柜在随时存在停机风险的情况下运行,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的维修后,一直都在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涉”,可以认定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进行设备维修时,上诉人即已经知晓被上诉人未使用双方合同约定的指定厂家配件,而是为了不影响上诉人因停电而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接受了被上诉人的维修行为,上述事实可以视为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维修没有使用指定厂家配件的行为,也即一审认定的双方对附件《供货清单配置表》约定维修使用指定配件的变更。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初步证明己方两台设备的现今不能投入使用的问题系由被上诉人维修、更换不合格零件所致的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法院难以支持上诉人拆除、更换维修设备的反诉请求。一审综合全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及关联案件中确定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维修设备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上诉人山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3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经济开发区206国道南侧普金肥料公司斜对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山东兰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临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王家对河沂河路与临册路交汇处向南8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4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1324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合同欺诈行为。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有义务按照该合同约定条款,为上诉人提供符合合同《供货清单配置》的维修配件。但被上诉人在2019年5月18日为上诉人维修变电箱过程中所提供的配件全部都为不符合合同《供货清单配置》上要求的配件,依据《供货清单配置》中的注明的穿墙套管、触头盒、弯板均应是温州天方电气生产的,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配件均系浙江博控电气有限公司生产,被上诉人在安装配件时既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原产地证明、合格证、说明书,也没有出具正规税票。其中配件中触头盒系金属铠装式高压开关柜关键零部件,合同《供货清单配置》中明确标注金属铠装式高压开关柜中的触头盒系温州天方电气生产的型号为CH4-35/660带屏蔽二通的。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维修更换的系博控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不带屏蔽二通的普通触头盒,在使用35KV高压电时,如果高压开关柜中的触头盒没有屏蔽二通很容易造成高压电击穿现象,并造成停电,属于重大安全隐患。而被上诉人没有顾及上诉人安全生产的因素,违反合同约定,给上诉人更换不合格的配件,并且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维修的其中一台金属铠装式高压开关柜在修理后仍然不能正常启动,导致了上诉人所有8台电炉中的两台至今不能投入生产,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另外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维修时,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配件全部没有原产地证明、合格证、说明书,及时制止被上诉人进行更换不合格的配件,并报警、拨打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进行举报,但被上诉人非但不听,强行进行更换,为了不影响上诉人因停电而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上诉人只能让金属铠装式高压开关柜在随时存在停机风险的情况下运行,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的维修后,一直都在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涉,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供货清单配置》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配件,但被上诉人拒不配合。而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不能举证被上诉人提供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就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系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作出的错误判决。 **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支付**公***设备费用98710元;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拆除于2019年5月18日为反诉人提供所有的维修设备(以被反诉人在本诉中提供的售后材料清单为准),并按照双方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反诉人按照符合合同附件《供货清单配置表》中的配件;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7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变电站工程承包合同》并附配置清单,发包方为***公司,承包方为**公司,承揽工程为1套35KV的变电站工程,该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公司必须提供优质、快捷的售后服务,合同有效期满后,**公司仍有义务在接到发包方要求后24小时内及时修理、更换供货范围内的设备,只向***公司收取成本费。2018年4月25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因《***变电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公司应向**公司支付1750000元工程款,后该工程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公司也与供电公司签订了供电合同,但***公司仅向**公司支付1000000元,尚欠750000元,经双方协商,就该部分款项达成了该补充协议。2019年3月18日,因***公司未如期支付2018年4月25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750000元工程款及《***变电站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250000元质保金,**公司向兰陵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经双方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1324民初1772号民事调解书,后***公司结清该工程款。2019年5月18日,***公司因**公司承揽的该变电站工程发生停电事故,通知了**公司,**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进行了抢修,抢修时更换的设备采购于博控电气有限公司,更换产品数量、名称及成本价分别为1个穿墙套管(260×260带屏蔽)2000元、7块绝缘板(35KV)760元、51只触头盒(35KV)45390元、16块弯板(35KV)4560元。博控电气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博控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单中还载明花费试验费28000元。2019年5月30日,***公司向兰陵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对其所承包的工程重新施工,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质量;**公司赔偿因为施工质量问题对***公司造成的损失120万元。该案件中查明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未严格按照《供货清单配置表》的约定配置货品,后***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变电站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预付款,**公司提供的主要设备和电缆运抵施工现场后经验收合格后支付40%货款,整套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并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35%货款,自验收送电之日起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作为质保金的5%的货款,***公司已将500万元货款全部支付给**公司,双方签订的变电站工程承包合同已完全履行完毕。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未严格按照《供货清单配置表》的约定配置货品,但***公司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质保金,故应视为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 **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对设备进行抢修时使用的设备并非《供货清单配置表》约定货品,但因**公司及***公司在变电站承揽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存在对合同约定的设备进行变更的情形,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公司使用博控电气有限公司销售的货品进行维修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应当支付**公***所花费的费用,根据《***变电站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公司应只收取成本费,**公司主张***公司支付52710元成本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公司主张的试验费28000元及维修时花费的人工费、差旅费13440元,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同时,***公司要求**公司拆除于2019年5月18日为其提供的维修设备,并按照双方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其提供《供货清单配置表》中配件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临沂**电力工程有限公***设备费用57270元(穿墙套管2000元、绝缘板5320元、触头盒45390元、弯板45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临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26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临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16元。反诉费用113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电力三十五千伏开关变压工程配置与***技术设计图纸即合同差异清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电器元件与在合同中约定的配置表中的差异,此证据为我方一审判决之后制作。证据二、我国关于高压开关设备通用技术条件的一个国家标准和KYN61-40.5KV高压开关柜技术相应说明的行业标准。拟证明涉案***公司变电站工程在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应当符合上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证据三、兰陵县气象局提供出具的2019年4月19日至5月19日每日相对湿度,拟证明被上诉人所抗辩的涉案***公司高压变电站工程发生停电事故是由受潮所产生与兰陵县天气潮湿度没有关联性。发生停电事故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所施工的高压变电站工程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所产生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有异议,这与上诉人在一审所主张的是不一致的。一审上诉人提的反诉状上是以我们提出的维修范围为准,二审单方制作的标准差异超出了其一审的主张。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2019鲁1324民初3639号案件中,兰陵县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华碧对于受潮原因、停电原因、合同差异都做了鉴定。对于合同中所约定的和实际施工中所使用的在该鉴定报告中均作了明确载明。因此,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一与上述鉴定报告是不一致的。关于证据二,上诉人并没有明确提出被上诉人所施工不符合哪一项具体标准,且在原兰陵县人民法院几个关联案件的审理中上诉人对于所施工的工程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是在庭审结束后,以调解的方式支付了被上诉人100万元的工程尾款。并且在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对于工程质量没有提出异议。对于证据三气象局所出具的气象情况,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设备系因受潮造成停电事故,并非只能因为天气原因受潮才能造成停电事故,是由于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才导致设备所在的环境湿度过大,受潮进水造成。因此上诉人所主张设备并非是因天气原因受潮,而造成停电并不能完全的涵盖停电事故的所有原因。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部分系单方证据,证明力不足。证据二及证据三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证明内容也不够直接、明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保修义务的履行是否妥当。本案中被上诉人保修义务源自《***变电站工程承包合同》及后续相关补充协议约定。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交付质量合格的电站工程,上诉人支付相应对价,被上诉人负有保修义务,保修需要使用《供货清单配置表》中指定的厂家配件。依据上诉人**,其称“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配件全部没有原产地证明、合格证、说明书,及时制止被上诉人进行更换不合格的配件,并报警、拨打兰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进行举报,但被上诉人非但不听,强行进行更换,为了不影响上诉人因停电而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上诉人只能让金属铠装式高压开关柜在随时存在停机风险的情况下运行,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的维修后,一直都在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涉”,可以认定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进行设备维修时,上诉人即已经知晓被上诉人未使用双方合同约定的指定厂家配件,而是为了不影响上诉人因停电而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接受了被上诉人的维修行为,上述事实可以视为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维修没有使用指定厂家配件的行为,也即一审认定的双方对附件《供货清单配置表》约定维修使用指定配件的变更。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初步证明己方两台设备的现今不能投入使用的问题系由被上诉人维修、更换不合格零件所致的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法院难以支持上诉人拆除、更换维修设备的反诉请求。一审综合全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及关联案件中确定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维修设备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上诉人山东***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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