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11民初2702号
原告:***,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沭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第三人:***,男,199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第三人:李某,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229527元;2.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了某甲公司工程,第三人***系某乙公司工地的负责人,2022年10月16日***通过他人召集原告和本村其他村民去工地从事零活工作,当日因二被告提供的工作场地不符合安全规范导致原告在干活时受伤,致原告3、4椎体压缩性骨折,***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后原告转入某某医院进行了康复治疗,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置之不理,拒绝承认雇佣原告从事工作的事实,其陈述涉案工程由第三人李某承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一、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2022年10月,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务服务合同》,原告系李某组织召集,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及时是按照原告所述因工作场地不符合安全规范致其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作业的后果应当具有预见性,但其本人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自身存在过错,其次也应由李某对此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公司的分包行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等任何法律关系,截至原告报案之日,公司对原告受伤之事毫不知情。被告某乙公司是某甲公司建设临沭三期风电项目公开招标后中标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双方签订施工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人根据工程合同约定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全部安全生产,包括制定工程项目的安全措施实施方案,做好施工过程中的各项安全防护措施,并承担安全生产的全部责任,双方签订的安全责任书第五条约定承包商对案涉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工作和安全生产目标负全部责任。
***未到庭,庭前向本院提交意见书,述称,一、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在原告受伤前并不认识原告。二、***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系***出于紧急救助的人道主义精神实施的个人行为,原告应将垫付医药费返还给***。三、原告等人的工资是由被告某乙公司统一支付给第三人李某,再由李某发给原告等人,并不是由***支付,工作内容也不是由第三人***安排管理,原告诉状内容严重不属实。
李某述称,李某于2022年3月至8月给某乙公司看场地,并不认识本案原告,也没有雇佣过原告,李某就是打工的,到8月份不干了,9月份某乙公司支付工资,其中5月、7月、9月共支付三次工资,工资按照每天130元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于2022年8月受雇于被告某乙公司从事工地零工工作。2022年10月16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往临沭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265.17元,其中9089.17元由***垫付,***自行支出2176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子***护理。原告自行委托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认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材料,请求予以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认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签订《某某发电有限公司山东临沭三期(76.5MW)风电项目升压站建安及送出线路施工工程合同》,某乙公司承包某甲公司的上述施工工程,合同第6.1.9.2条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第6.2.1条约定承包人应保障现场施工人员的劳动安全,并提供劳动保护,承包人雇佣人员在施工中收到伤害的,承包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和治疗。
原告主张医疗费2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188264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7737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责险保费36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第三人李某提供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证人的庭审陈述,结合庭审调查,对于原告受雇于被告某乙公司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某乙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甲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某乙公司,且双方签订的《某某发电有限公司山东临沭三期(76.5MW)风电项目升压站建安及送出线路施工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造成第三者人员受伤的由承包人赔偿损失,某甲公司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7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病例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188264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以及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150日,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4422.5元。关于护理费773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购房合同、交费单据,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相关的医院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某乙公司虽对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的司法意见与原告自行鉴定的司法意见完全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诉责险保费36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赔偿损失导致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是合理性、必要性支出,原告亦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保函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7009.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本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其未对自身的工作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某乙公司作为雇主,在工作过程中既未具体落实安全措施,又未对施工现场人员及设备等予以管理,存在较大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承担损失的30%,某乙公司承担损失的70%为宜,故某乙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51906.65元。某乙公司及***均认可由***个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要求返还垫付款,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190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3元,减半收取计2372元,申请费1720元,合计4092元,由原告***负担1384元,被告山东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