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益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宝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闻名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执3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宝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经济开发区华运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周小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婕,江苏宁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闻名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南环一路806号。
法定代表人:袁文明,该公司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宝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闻名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认:被告江苏闻名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江苏宝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价款28283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283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984元减半收取209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92元,由被告江苏闻名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715元,原告江苏宝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277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江苏闻名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江苏闻名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已经被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予以冻结,冻结有效期限为冻结生效之日起一年。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江苏闻名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常州市××幢××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的房产,上述房产设有大额抵押且有多起案件查封在先,本案已于2020年6月4日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查封有效期自查封生效之日起三年。因本案系轮候查封,本院对上述房产无处置权。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江苏闻名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
因被执行人江苏闻名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收尚余2845045元暂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询问了申请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理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孙 熠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艳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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